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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与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6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红旗路X号。

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职员。

被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职员。

原告江汉石油管理局盐化工总厂(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与被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诉称:200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物品安全数据表》,并说明在5月份有6个20英尺集装箱漂精粉运往马达加斯加塔马塔夫((略)),向被告发出了要约邀请。3月15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对运费、码头费、报关费、船期等作了回复,构成了要约。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作为卖方,与比利时钻石化学有限公司(下称比利时公司)签订了120吨漂精粉买卖合同。4月14日,原告发托运单给被告;25日,又向被告发出装箱计划,同时组织货物发往广州;26日,被告接货、报关,并出具海运提单清样要求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被告却于30日通知原告不能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仍遭受以下经济损失:赔付比利时公司违约金58,100元、仓储费8,000元、往返运费66,300元、利润损失156,33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288,730元。

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0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信汇凭证原件以及X组证据的复印件。

被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适格。1、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的经营范围是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没有直接从事海上运输的经营权,原告对此十分清楚;(2)原告传真给被告的《物品安全数据表》仅要求被告代办运输。被告收到传真后,即向多家运输公司询问广州黄埔至马达加斯加的船期及运价,认为中新国际运输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新广州公司)所报船期及运价较为理想,即将其船期、运价及被告应收杂费通知原告。随后原告将托运单传真给被告,其目的是作为被告向中新广州公司订舱的凭证,而不是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被告完全按照原告指示向中新广州公司订舱,办理货物装箱计划,安排车辆拖箱、向港监申报危险品及向海关报关,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3)原告出具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2、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有关货物托运手续,被告的行为没有超出代理权限或出现过错,不应对货物被拒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也在向被告出具的函件中表示货物被拒装与被告无关,应该由中新广州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额外费用。3、中新广州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凭原告传真的托运单向中新广州公司订舱,并将货物交给中新广州公司。中新广州公司接受托运后,发出装船通知及放箱证明,货物被拒装也是由中新广州公司通知被告,而且中新广州公司已支付货物被拒装所造成的仓储费、拖车费及拆柜费等费用,可见,中新广州公司是承运人。第二,原告故意隐瞒货物的燃烧爆炸特性。原告在传真给被告的《物品安全数据表》中有意隐瞒漂精粉与酸作用会放出有刺激性、腐蚀性和有毒的氯气,与有机材料、铵化合物接触易着火的特性。中新广州公司受此误导,认为漂精粉是仅可能腐蚀皮肤的一般危险品,事后将货物情况通知船东太平洋国际航运公司((略),下称太平洋公司)。该公司为确保船舶和船员安全,拒绝装运此类危险品。此后,原告向中国海运集团公司、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马士基公司订舱,也是临装船前船东因此类危险品易着火,存在潜在爆炸危险而拒绝装船。2000年5月9日,原告就漂精粉特性向被告作补充解释,称钙法生产的漂精粉会发生爆炸。但原告事先没有将漂精粉生产方法及相关特性告知被告,使被告订舱时无法提供详细资料,造成太平洋公司认为有爆炸危险而拒装。可见,本案货物被拒装是原告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1、中新广州公司已于2000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船东拒绝装运此类危险品,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不予理睬,中新广州公司被迫于6月28日将货物卸到黄埔新港夏浦仓库,并支付此前的码头费、仓储费、拖车费和拆柜费。原告请求的仓储费是由于原告怠于提货而发生,与被告无关。2、原告请求利润损失没有根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储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9份证据。

经庭前会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没有异议:1、2000年3月13日李燕传真给张某某的《物品安全数据表》;2、江汉石油管理局托运单;3、2000年4月25日装箱计划;4、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提单清样;5、2000年4月30日、6月30日,李燕与被告之间往来传真3份;6、2000年5月19日被告发给比利时公司的传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没有异议:1、《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对水合次氯酸钙的表述;2、2000年3月15日张某某发给李燕的传真;3、2000年4月20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出具的代理报关委托书;4、2000年4月25日装箱计划;5、中新广州公司放箱证明;6、2000年5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7、2000年5月26日比利时公司发给被告的传真;8、2000年6月12日、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2份。另外,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比利时公司之间往来传真27份、2000年4月12日原告与比利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比利时公司签订的102吨70%漂精粉合约终止协议,被告提供的中新广州公司2000年6月20日、30日发给被告的2份传真,可以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查明:

自1999年12月起,原告与比利时公司就漂精粉(次氯酸钙)买卖事宜进行协商。2000年3月13日,被告职员张某某收到一份《物品安全数据表》的传真,该表记载:品名次氯酸钙;类别5.1,联合国编号2880,国际危规页码5138;性能白色颗粒状,有氯臭味,溶于水;注意事项:1、本品为常温、密封、避光、防潮、通风贮存,避免与有机物、酸类及棉织品共贮混运;2、本品对人体皮肤有一定灼伤作用,特别注意不能溅到眼内;发货单位江汉石油管理局。在该传真下方记载:我司在5月份有6个20英尺集装箱漂精粉运往马达加斯加塔马塔夫,请报最优惠运杂费,落款为李燕。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联合国编号2880水合次氯酸钙的特性有如下表述:与酸作用放出有刺激性、腐蚀性和有毒的氯气;与有机材料、铵的化合物接触易着火,潮湿时对大多数金属有腐蚀作用;注意事项:粉尘刺激粘膜,避免污染。积载:远离热源,在温度超过55度的地方超过24小时将有危险。

3月15日,张某某向李燕发传真称:此复20英尺漂精粉至塔马塔夫费用为:运费CY/CY每箱2,400美元,送货入码头费用每箱1,000元(包港监及加固费用),报关费每票150元,船期黄埔每星期2班,香港每星期1班,香港开22天到目的港。

4月12日,原告与比利时公司签订(略)-X号购销合同。约定比利时公司购买原告漂精粉共102吨,分6个集装箱,价格条件CFR塔马塔夫,价格共计118,800美元,装货港黄埔,目的港塔马塔夫,装船日期2000年4月30日前,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

4月14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向被告出具托运单一份,记载:收货人凭布鲁塞尔(略)银行安特卫普办事处的指示,货名次氯酸钙,净重102吨,装船期限4月28日,装运港黄埔,目的港马达加斯加塔马塔夫,运费缴付方式预付,运杂费金额(2,400美元+1,000元人民币)×6+人民币150元。托运单上加盖江汉石油管理局(外贸)印章,李燕作为经办人签字。

4月20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货物出口报关,合同号(略)-01,货名次氯酸钙,件数2,640桶。代理报关委托书上加盖江汉石油管理局(外贸)印章,李燕作为经办人签字。

4月下旬,上述货物用汽车运至广州后,被告接受货物,并与中新广州公司联系办理装箱及签发提单手续。中新广州公司向大码头出具放箱证明,称请放6个20英尺中新柜交被告,预配船名“博石机”,目的港塔马塔夫,出口提单号(略),货名漂精粉,件数2,640箱,内装,码头费请向提柜公司收取,张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国际货运部业务专用章。4月26日码头出具的装箱计划载明:货物漂精粉,货物来源汽车,件数共2,640桶,重量共108.24吨,货主被告国际货运部,海运提单号(略),船公司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个20英尺集装箱,箱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出口船名为“博石机383”,(略)航次,出口码头旧港大码头。

被告向原告传真海运船务有限公司提单清样一份,记载托运人为江汉石油管理局,收货人为凭布鲁塞尔(略)银行安特卫普办事处的指示,前程运输船舶“博石机383”,(略)航次,装货港黄埔,海运船舶“(略)”,(略)航次,转运港香港,卸货港塔马塔夫,托运6个集装箱,号码与装箱计划记载相同,内装货物为2,640桶次氯酸钙,毛重107.544吨,运费15,150美元,运费预付。提单签发栏印有“作为承运人太平洋公司代理((略):(略))”字样。

4月30日,中新广州公司发传真给被告,称4月29日下午接到船东太平洋公司新加坡总部通知,贵司漂精粉属于不接受装运的危险品,现正式通知取消此票托运。同日,被告将该份传真转传给李燕。江汉石油管理局李燕向被告及中新广州公司发传真称:此单货我司从3月份开始不间断地与广州方面联系,一直得到的是肯定的答复。3月15日我们第一次得到贵司广州船代的书面报价及船期等资料,为此我们开始备货。4月中旬又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运输方面没有问题。于是我们与外商签订合同。4月18日收到外商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4月20日,我司将全套报关单据及运输委托书寄达广州船代以办理一切手续。4月23、24日,我司102吨漂精粉全部汽运抵达广州装箱并作BV检验。以上过程已耗费了我司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我们郑重要求贵司及太平洋公司信守承诺,否则由贵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和将引起的一切损失及后果。

5月9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对漂精粉的生产方法进行说明,称漂精粉生产分钠法、钙法两种方法。国际危规页码5137指的是钙法产漂精粉,5138指的是钠法产漂精粉。钠法生产的是高氯高效漂精粉,无论从质量、价格、安全性能都优于钙法产漂精粉。包括原告在内,国内现有3家钠法漂精粉生产厂,均有5年以上历史,从来没有出现海上爆炸问题,爆炸的是钙法产漂精粉。

5月19日,比利时公司传真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正式的关于4月28日船公司拒收货物而导致货物滞留在中国港口不能出运的情况说明。同日,被告作出以下说明,并传真给比利时公司:我方确已收到江汉石油管理局的集装箱订舱单,并于2000年3月15日,就运输6个20英尺集装箱次氯酸钙自黄埔至塔马塔夫,向江汉石油管理局作出订舱确认。在此之前,我方已收到船舶代理中新公司的确认。4月28日,货物装箱、完成BV检验,办完通关手续,并已得到提单号。货物定于4月28日夜间装船。4月29日,中新通知我方,船公司太平洋公司拒绝装运这批货物。太平洋公司作出的解释是:船舶代理中新在做出订舱确认前确已得到太平洋公司的确认,次氯酸钙在他们的清单中被列为很危险的物品,不能运输。我方得知后,与其它航运公司和船舶代理联系,试图找到有人能够承运该批货物至塔马塔夫,但非常困难。江汉油田管理局通知我方他们已经找到一家航运公司可以承运该批货物至塔马塔夫,我方将与这家公司合作,安排新的运输。

5月24日,李燕发传真给被告,称清关手续请贵司当日下午务必办好,次日拖车就到旧码头装货,并请通知BV检贾先生。5月26日,比利时公司传真被告,要求被告向BV香港公司电汇5月30日BV商检费用600美元。

6月12日,原告传真被告,称原告和比利时公司就蛇口至德班,转往塔马塔夫进行联系。比利时公司北京办事处丁先生联系的出运途径是:深圳蛇口至南非德班,从德班转口到塔马塔夫,如果确实出运,则除去拖箱、蛇口报关、港监等费用,与贵司先前的运费报价差额有14,262美元。按理这些额外费用应全额由中新承担,但考虑到贵司可能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和我们今后的合作关系,我厂与比利时钻石化学商量的结果是:超额的海运费由我们三家共同承担。至于分摊到贵司的费用是否由中新承担,则由贵司去工作。另外中新已经同意承担的已发生的码头费用、港监报关费、BV检验费等各项杂费,亦请贵司给予书面资料传真我厂。

6月20日,中新广州公司发传真给被告,称有关本案所涉集装箱,我司已找到仓库,会将货物从码头转放到夏浦仓,所产生拖车费、拆柜费由我司支付。拆柜后我司将不会再负任何责任。

6月21日,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受原告2,640桶漂精粉,自广州至德班的订舱。6月22日,李燕发传真给被告,称比利时公司总部收到太平洋公司伦敦总部答复:如果中远能够承运,他们也应该能承运。我司已将中远的相关资料传给比利时公司,由该公司近二日继续作工作。如果太平洋公司同意承运,则无须拆柜、转库。如果太平洋公司不同意承运,我司已向中远订舱,并已得到确认,船期为每周四,最迟下周拖柜。因此,中新转库一事请暂缓,待我司通知。

6月30日,中新广州公司发传真给被告,称贵司托运之6个集装箱漂精粉,由于船东通知不能接受承运此类危品,故货物一直堆放在码头达65天之久。我司上周收到船东最后通知,限一周内将重柜拆除。我司已提前一周通知贵司,但货主一直未采取任何行动,不得已之下,我司于6月28日将货物提出码头,卸到开发区夏浦仓库。为此我司已支付了大量费用,夏浦仓库堆存费为5元/吨/天,此费用由提货人支付,我司不会再负责。同日,李燕代表原告传真给被告称:由于被告违约使得我厂发往贵司指定地点的漂精粉迟迟不能出运,我厂已经正式取消与我客户的合同。现我厂要求贵司于下周二之前务必将我厂的6个集装箱漂精粉102吨着手全部运回我厂仓库。

12月12日,原告与比利时公司签订102吨70%漂精粉合约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7,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到比利时公司指定账号:上海联集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洪武支行,帐号(略),以赔偿比利时公司在此单生意中的全部损失。双方同时认可取消(略)-X号合同。12月15日,原告以金江枝名义,通过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潜江市广华支行,向上述指定账户汇出人民币58,100元,汇款用途赔偿款。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00年7月20日开出的2份发票及2000年1月24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关于调整货运价格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广州市服务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原告,项目漂精粉102吨,仓租费8,000元,广州市黄埔口岸佳颖储运部加盖印章。一份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记载:货物名称漂精粉,102吨,每吨250元,共25,500元,发票上盖有印章,但复印不全,无法辨识单位名称。江汉石油管理局江字(2000)X号文件关于调整货运价格的通知中附有油田内部货运价格表一份,分别列明载重车、短途运输、罐车、自卸汽车等以吨公里或吨小时为单位的运价标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出费用金额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前身为江汉石油管理局盐化工总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改制为现厂。江汉石油管理局盐化工总厂以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取得了湖北省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均无法人资格。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主营仓储、公路运输、租船、保税仓、经营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兼营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该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江汉石油管理局李燕在2000年3月13日向被告的传真中表示了托运货物的品名、数量、大致期限,要求被告报漂精粉运往塔马塔夫的最优惠运杂费,被告职员张某某于3月15日传真回复了船期及有关费用,原告认为已构成要约。但上述两份传真均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张某某发出的传真没有表明经江汉石油管理局承诺,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该传真只是对江汉石油管理局的询问所作出的市场情况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的条件,不构成要约。江汉石油管理局于4月14日又向被告传真托运单,明确了托运货物的意思表示,并加盖单位印章。江汉石油管理局出具托运单的行为才构成要约。被告没有在该托运单上签章确认,其提供的提单清样并非被告的提单,该提单清样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江汉石油管理局,承运人是太平洋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到托运单后,是以江汉石油管理局的名义向太平洋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的。虽然托运该批货物的经办人李燕有时以江汉石油管理局盐化工总厂代表身份与被告联系,但托运单上加盖的是江汉石油管理局的印章,提单清样记载的托运人也是江汉石油管理局,故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江汉石油管理局。被告是江汉石油管理局的货运代理人。

江汉石油管理局盐化工总厂不是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也不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作为江汉石油管理局盐化工总厂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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