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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原系潮阳市国税局局长,捕前调到汕头市国税局工作,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二起[2001]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1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林某、马瑾斌、刘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8年1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担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在此期间,骗税分子陈某城(已起诉)先后在潮阳市X镇和西胪镇设立了七家虚假出口供货企业和三家虚假贸易公司,并利用七家虚假出口供货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0,819,011.5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239,231.97元,已被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0,681,424.82元,至侦查终结前被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尚有人民币14,956,251.13元未能追回。同时,为了抵扣税款,陈某城利用三家虚假贸易公司,为七家虚假出口供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9,529,214.0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019,966.40元,税款已全部被抵扣,至今尚未追回。被告人林某甲明知陈某城所设立的企业是虚假企业,仍然将其中5家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审批核发十万位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并先后为七家虚假出口供货企业办理退库手续,审批退库人民币9,519,206.86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共牟利人民币80,000元,美金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陈某城人民币8,029,960.39元,美金3700元,奔驰E280汽车一辆,手提电脑、台式电脑、商务通记事簿和手提电话各一部。

(二)1998年7月份,潮阳市金兴信用社为了在潮阳市国家税务局设立税款经收点,送给被告人林某甲港币20,00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甲在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务会议上,同意将该经收点租赁给金兴信用社。

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潮阳市英源集团董事长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为英源集团在办理多征税款退库手续等方某提供方某。

(三)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潮阳市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企业,不仅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反而在潮阳市继续执行“出口供货企业预征税款即征即退”的违规做法,并在潮阳市X组会议上同意制定“最低税负控制率”、“进项发票来源三三四原则”等违规措施。上述三项违规制度的实施,致使潮阳市的虚假企业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继续进行虚开骗税活动。在被告人林某甲任职期间,潮阳市共有虚假企业479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82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618,381,791.09元,税额人民币1,465,124,901.04元。至侦查终结时止,已查明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16,391,524.2l元。

(四)被告人林某甲的财产计有现金、房产、首饰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863,830.70元,港币50,000元、美金50元。其中来源合法部分,共计人民币839,696元,包括:1.被告人林某甲及其妻子黄某某二人从1990年至2001年的工资、福利补贴等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524,696元。2.被告人林某甲购置房产时,其父亲林某某、其胞兄林某某、林某某等三人共出资人民币315,000元。

自1990年至2000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妻、女三人的家庭消费支出总额为人民币168,71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甲的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2,032,541.70元、港币50,000元、美元50元,扣除合法收入,尚有人民币1,192,845.70元、港币50,000元、美金50元,被告人林某甲未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关系人陈某城的供述,证人林某裕、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卢某某、黄某戊、陈某己、吴某某、陈某庚、刘某某、肖某辛、宋某某、颜某某、黄某壬、郭某癸、周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萧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等证人证言;汕头市国税局出具的证实材料;潮阳市X村信用社证明材料:灶浦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灶浦镇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证明材料;灶浦镇工商所的证明材料;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材料;潮阳市抽纱公司证实材料;西胪税收征收所、工商所的证明材料;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表;退税申请表;潮阳市国税局对陈某城三家电器厂检查记录;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退税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有关税务机关的证实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林某甲亲笔供词;郭某某笔记本;汕头市国税局流转税科证明材料;有关税务规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林某甲收入情况表;黄某某收入情况反映;汕头市居民平均年消费情况材料等书证。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给予退税、抵扣税款,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其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超越职权,制定、实施违规措施,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个人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辩称: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其不知陈某城开办虚假企业,审批办理退库手续是工作的关系;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合法收入不止起诉书列举的数额,其任职期间制定、实施的三项违规措施是经过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收受陈某城财物是受贿;对指控林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林某甲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流失额比指控的要少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剔除受贿部分;林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和案件关系人陈某城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词,以此证明林某甲是在退库前才知道陈某城开办的企业的名称和陈某城没有告诉林某甲他所办的企业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担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在此期间,骗税分子陈某城(已另案起诉)先后在潮阳市X镇和西胪镇设立了七家虚假出口供货企业和三家虚假贸易公司,并利用七家虚假出口供货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甲在陈某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条件,先后在陈某城五家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调查表的局领导意见栏上签名,确认该五家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又为陈某城的虚假企业审批核发了十万位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并先后为陈某城的七家虚假出口供货企业办理退库手续,审批退库税款共计人民币9,519,206.8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多次收受陈某城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80,000元,美元4000元(折合人民币33,109.6元)。

1998年7月,潮阳市金兴信用社为了取得在潮阳市国家税务局设立的税款经收点的经办权,送给被告人林某甲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21,23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主持召开的潮阳市国税局局务会议上,同意将该经收点租赁给金兴信用社经营。此外,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潮阳市英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英源集团在办理多征税款退库手续等方某提供了方某。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共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美元、港币共折合人民币154,339.6元,案发后已被迫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1)汕头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林某甲自1998年1月至2000年8月担任潮阳市国税局局长。

(2)证人林某裕、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卢某某、黄某戊、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城在潮阳市X镇设立了潮阳市新大宇服装厂、先美服装厂、奇采贸易公司等三家企业,这三家企业是无资金、无场地、无实际经营的虚假企业。

(3)潮阳市灶浦工商所的证实材料,证明经检查上述三家企业是虚假企业。

(4)证人陈某己、吴某某、陈某庚、刘某某、肖某辛、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城在西胪设立了西胪镇亨得利服装厂、胜希美服装厂、雄雁电器厂、乔喜电器厂、宏先电器厂、瑞通贸易公司、先展贸易公司等七家企业。这七家企业是没有挂牌、没有经营场地、没有设备和人员、没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虚假企业。

(5)西胪税收征收所、西胪工商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经检查陈某城在西胪成立的七家企业属虚假企业。

(6)随案提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陈某城等人辨认无误,证明陈某城利用七家虚假的出口供货企业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2,239,231.97元。

(7)随案提收的陈某城五家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调查表,经林某甲辨认无误,证明林某甲在有关业务科室呈报的上述调查表上签名,审批同意该五家企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8)证人原西胪税收征收所专管员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5、6月份,陈某城在西胪镇的企业要求领购十万位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城自己拿着领购发票申请表找林某甲审批后,再交由其送给发票分局局长黄某壬签名。

(9)证人潮阳市国税局发票分局局长黄某壬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在审批刘某某拿给他的领购发票申请表时,林某甲已事先在该表上签名同意发放发票。

(10)随案提供的陈某城企业的申请领用十万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无误,证明该表的局长意见栏中“同意借发票伍本”等字样是其签写的。

(11)随案提供的陈某城企业的退税申请书,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无误,证明其在申请书中的局长批准栏中签名批准同意退税。

(12)陈某城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词,证明从1998年2月至1999年9月,其在潮阳市X镇和西胪镇共设立了十家虚假企业,并为上述企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他利用上述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税款退库,其没有告诉林某甲他所办的企业是虚假的,在每次退库之前有将企业的名称提前告知林某甲。在此过程中,林某甲没主动向他要过钱,每次送钱都是他自己主动送的,送钱是为了办多征退库,因为这个手续要经过林某甲批准。其总共送给林某甲35-40万元,有美元,也有人民币。

(13)被告人林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词,证明陈某城没有将开办虚假企业的情况告诉他,但在办理多征税款退库手续之前,陈某城有将企业的名称告知他,陈某城有请他吃饭、唱歌,或者打电话要求在基层税务部门上报退库手续的时候,请他不要卡压,给予办理,在此前后陈某城有给他“红包”;自1998年以来,包括春节、中秋节及平时办理退库时,他先后十几次收受陈某城“红包”共人民币80,000元,美元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词还证明,其两次收受郭某某所送款项共人民币20,000元,并在郭某某办理退库的时候给予提供方某;在金兴信用社到潮阳市国税局办公楼设立税款经收点的过程中,收受该信用社主任黄某某送的港币30,000元,之后同意金兴信用社在税局一楼设点办公。

(14)被告人林某甲的亲笔供词,证明其收受金兴信用社主任黄某某送的港币30,000元,两次收受郭某某送的人民币共20,000元。

(15)行贿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7、8月份,金兴信用社为争取到潮阳市国税大楼一楼设立税款经收点,送给林某甲港币20,000元。

(16)行贿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税务方某的事情需要林某甲的关照,在1999年春节、2000年春节两次共送给林某甲人民币20,000元。

(17)提收到的郭某某的笔记本,记录证明郭某某两次共送给林某甲人民币20,000元。

(18)租用写字楼协议书,证明金兴信用社自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租用潮阳市国税局一楼大厅写字楼作为代收税款经办点。

(19)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2001年3月12日100港元兑换106.15元人民币,100美元兑换827.74元人民币。

(20)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亦供述和辩解在案。

(二)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潮阳市存在大量的虚假企业,不仅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反而在潮阳市继续执行“出口供货企业预征税款即征即退”的违规做法,并在潮阳市X组会议上同意制定“最低税负控制率”、“进项发票来源三三四原则”等违规措施。上述三项违规制度的实施,致使潮阳市的虚假企业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继续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骗税活动。在被告人林某甲任职期间,潮阳市共有虚假企业479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82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65,124,901.04元。至本案侦查终结时止,已查明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16,391,524.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1)被告人林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明其任潮阳市国税局局长期间继续执行“出口供货企业预征税款即征即退”和制订“最低税负控制率”、“进项发票来源三三四原则”等三项违规措施。

(2)证人颜某某、方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郑某某、萧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郭某癸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林某甲任局长期间,潮阳市国税局曾推行过“出口供货企业预征税款即征即退”、“最低税负控制率”、“进项发票来源三三四原则”等三项违规措施。

(3)汕头市国税局流转税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潮阳市国税局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间低税负的总体情况没有向汕头市国税局流转税科报告,期间仅向汕头市国税局流转税科上报97户出口供货企业预缴税款结算返还的审批手续,其他的出口供货企业预缴税款结算返还的审批情况没有报告。

(4)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X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X号)和广东省国税局《关于执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1996]X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X号)以及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和出口供货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汕国税发[1998]X号)、《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规范某值纳税秩序的若干规定》(汕国税发(略)]X号)、《关于继续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收管理的通知》(汕税发[2000]X号)等八份文件,这些文件明确规定:1.严厉禁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搞定率征收;2.对税负偏低的异常企业应进行重点检查;3.不得采取“即征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某。

(5)汕头市国税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广东省国税局测定的《分行业平均税负率表》所列平均税负率只作为增值税稽核分析的参考,不得作为“预征率”、“保底税负”,低于该表所列税负20%的是同税负偏低的异常企业。潮阳市国税局推行“最低税负控制率”、“三三四制度”、“即征即退”等措施,没有向汕头市国税局报告。这些做法,违反了上述八份文件的规定,严重违反现行增值税法规和依法治税的原则。

(6)潮阳市国税局发票管理分局出具的《各分局(包括所属征收所)虚假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证明潮阳市共存在虚假企业479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人民币8,618,381,791.09元,总税额人民币1,465,124,901.04元。

(7)有关法律文书证明已查明潮阳市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16,391,524.2l元。

(8)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亦供述和辩解在案。

(三)被告人林某甲的财产计有人民币、港币、美元等现金和房产、首饰等财物,共折值人民币1,917,319.5元。自1990年至2000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妻、女三人的家庭消费支出总额为人民币168,711元。被告人林某甲的财产和消费支出两项折合人民币共计2,086,030.5元。其中来源合法部分共计有人民币839,696元,包括:1.被告人林某甲及其妻子黄某某二人从1990年至2001年的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524,696元;2.被告人林某甲购置房产时,其父亲林某某、其胞兄林某某、林某某三人共出资人民币315,000元。另外,被告人林某甲受贿犯罪所得部分折合人民币共计154,339.6元。在被告人林某甲的财产和支出中,扣除其合法收入及受贿款,尚有折合人民币1,091,994.9元的巨额财产,被告人林某甲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1)被告人林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妻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家庭的合法收入有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被告人林某甲现有财产有现金、房产、首饰等财物;

(2)扣押的林某甲财物及汕头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林某甲现有财物共折值人民币1,917,319.5元;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林某甲购房时,有出资人民币50,000元;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林某甲购房时,有出资人民币65,000元;

(5)证人林某某的证词,证明其在林某甲购房时,有出资人民币200,000元;

(6)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林某甲工资、奖金、福利收入情况表、该局征收管理科的证实材料和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1990年至2001年林某甲的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收入共人民币340,629.3元。

(7)汕头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黄某某从1990年至2001年3月的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收入共人民币184,067.04元。

(8)汕头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1990年至2000年,汕头市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37.05元;林某甲及其妻女三人共消费支出168,711.15元。

(9)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亦供述和辩解在案。

2000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而后从2001年1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讯问直至庭审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有关组织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合议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任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其还故意逾越其职权范某,执行或制订执行违反税收法规的多项违规措施,其行为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扣除其合法收入和受贿犯罪所得部分,仍有差额巨大的财产被告人林某甲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应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管理制度,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林某甲所犯受贿罪,应根据其受贿的数额及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其所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对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其受贿所得赃款及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林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而后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直至庭审期间,其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此控辩双方某认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合议庭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甲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数额应剔除其受贿犯罪所得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来源清楚的财产,除了合法的收入以外,还包括其受贿犯罪所得,这部分的财产来源清楚,且已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予剔除,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收受陈某城财物是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既没有与陈某城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又没有与陈某城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也未参与赃款的分配,其收受陈某城财物是受贿行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或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收受的贿赂款折合人民币154,33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来源不明的财产折合人民币1,091,994.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青

审判员郑某松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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