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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6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长大成人,我与被告婚后因为性格存在较大的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二十年前不幸患上躁郁症精神疾病,虽经多年救治,仍无法痊愈,时好时坏,从1994年开始双方分室而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自由恋爱,196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1965年我因工作原因患上了神经衰弱,经治疗也没有效果。从1992年起因原告患有男性疾病我俩开始分居至今。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维持一个家庭,给孩子树立一个好榜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969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许xx、一女许xx,现均已成年。1974年被告开始出现精神疾病,后到各地医院就诊,1994年被确诊为躁郁症精神疾病。被告曾先后多次在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有二十余年,现仍在门诊治疗中。被告诊治期间,原告一直对被告进行照顾。前几年在原告有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一直陪护。但因生活原因双方自1992年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平顶山市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较长,生活上能相互照顾,尚存在夫妻感情,双方都已是花甲之年,少年夫妻老来伴,现正是双方相互照顾、体贴之时,被告念及此也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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