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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与姚某某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经终字第214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世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3月5日,姚某某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签订一份《承建颜屋综合市场的合同书》,但没有加盖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姚某某也没有得到授权。合同约定,由姚某某承建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颜屋综合市场部分土建及装修工程,实行大包工,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略).16元,逾期付款计月息15厘利息。合同签订后,姚某某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成后,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于1995年10月8日验收合格。后因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未按时向姚某某付款,姚某某便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元及利息。1995年10月23日,姚某某与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双方再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略).88元,已付(略).88元,仍欠工程款(略).01元,并确定春节前付60万元,剩余部分在春节后3月底开始支付,每月付15万元至6月付清,逾期按月息30厘计算利息。同一天,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1995)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双方确认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欠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调解书生效后,姚某某确认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9万元,仍欠(略)元;而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则认为仅欠(略)元,并提供了一份本院的(1996)东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于1996年7月30日前履行(1995)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略)元及利息。同时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理认为,(1995)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作出(1997)东中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再审。后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东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1995)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姚某某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的起诉。之后,姚某某便于2001年4月9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证明书、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为被告承担颜屋综合市场事实清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合理、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姚某某要求欠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标的不是(略)元而是(略)元和姚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姚某某的工程款纯属无理,依法应立即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给姚某某。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经初字第21、24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查证的事实不清,从而导致本案在判决上出现偏差。第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但这并没有引起合议庭的注意。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并无要求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论辩,被上诉人也没有对此问题提出异议。但奇怪的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却又写到“被告向法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去……的申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弄错了。因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10月份就已将工程完工,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在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时至今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已有近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无向上诉人追讨过工程款,这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其要说明自己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就要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时效有中断或者顺延,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要举证的恰恰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而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庭审时所提出的这个问题并没有不同意见,也没有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一审判决又说上诉人对这个问题举证不足,既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个问题没有异议,上诉人又何需要举证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认定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是站不住脚的。第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也是不当的。在庭审时,上诉人提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本院在96年7月25日发出的(1996)东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中所确定的数额,即为(略)元。但一审法庭对此异议并没有采纳,并说这是二审法院作出的,而中院已对此案作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对此执行通知书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异议恰恰已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在95年10月份向东莞市中级法院起诉时,是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起诉的,之后再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申请执行,并确认了执行数额为(略)元本金。后东莞市中级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符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所作的诉讼,现在上诉人提出的这个执行通知书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以东莞市X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所提出的执行标的而作出的,假如被上诉人不承认这个执行通知书,那么被上诉人也就不承认在此之前所作的诉讼行为,既然被上诉人自己也不承认对上诉人有诉讼行为,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也就没有中断,这也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是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的工程款(略)元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是不当的。第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只认定我方违约,而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置之不理也是不当的。一审判决中只在本院认为提交中写到“被告向法庭提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依法应承担违经责任的申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这个结论,上诉人认为是一审法庭根本就没有认真查证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事实的结果。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在“开工日期”栏内写着“94年11月28日”,在“竣工日期”栏内写出着“95年10月8日”,并盖着有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的公章。纵观整份验收证明书,盖着有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一个法定的工程验收单位加注任何意见及公章。而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这份证据,上诉人在庭审时即已提出异议。因为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当时是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是被迫签订的。虽然上诉人现在很难提交可以证明当时是被迫签订的证据,但上诉人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这些证据也已提交给了法庭。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期为95年5月20日,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此日期前将工程完工及交付使用。证据之一就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据,这些“收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在95年10月23日之后才将工程的铺位锁匙交给上诉人的。假如被上诉人是在95年5月18日完工的话,被上诉人又为何等到95年10月23日才开始交工程锁匙呢这又说明了什么问题呢很明显,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所以交不出钥匙。证据之二,是被上诉人签收的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中,清楚地写明在9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取工程款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9月份的水费,及工程未完工仍然要使用水泥进行工程施工而由上诉人代为支付款项等内容。这一证据也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95年5月20日前是没有将工程完工的。因此,违约在先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使上诉人不能履行与铺位买主的合约,造成上诉人的违约,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了铺位买主近25万元。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也已提交给法庭,但审判决对此却不作认定,这显然是不当的。由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分析及论证质证,从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是不当的。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姚某金答辩称,一、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5年3月5日,我与上诉人签订一份《承建颜屋综合市场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规定施工,并于95年5月18日完工,10月8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上诉人应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我曾于1995年10月23日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市中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1995)年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至此,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01年4月9日以自己的名义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所以我先以企业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效的起算应该以企业名义上诉,至1999年7月27日调解书被撤销时起算。调解书被撤销之日,答辩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1年4月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认为只有(略)元是错误的。实际上,根据双方合同金额为(略).16元,结算余额(略).89元,收到预付(略).88元。调解书生效后,我交付钥匙时,又收到欠款(略).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略)元。上诉人所称工程欠款(略)元的依据是1996年东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实际拖欠的数额。三、上诉状中称我没有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是不成立的。合同书约定完工日期是5月20日,实际完工日期是9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上诉人未提出违约,95年10月我以企石镇工程公司的名义起诉到东莞市中级法院后,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违约,1996年7月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违约,至2001年4月19日我以个人名义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及。整个过程,上诉人既未提出违约的抗辩事由,也未提出违约的事实。1995年10月8日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也证明,竣工日期是95年5月18日,并未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上诉人称《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当时是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被迫签订的,却不能提出任何证据,实际上也提不出证据支持他的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审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二是拖欠工程款的本金金额;三是原审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四是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首先,原审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理由是:第一,1995年10月23日,姚某某与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春节前付60万元,剩余部分在春节后3月底开始支付,每月付15万元至6月付清,这可以确认1996年6月为当时还款的最后期限,诉讼时效理应在1998年春节前后。第二,姚某某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1995年就向本院起诉要求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及利息,在1998年春节前后之前,证明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尽管是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起诉,但事实是姚某某自己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权利人提出主张而中断诉讼时效;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执行部分后,又因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后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东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995)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驳回姚某某以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的起诉,说明诉讼时效中断到1999年7月27日。第三,姚某某于2001年4月9日再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1999年7月27日之后的2年内,即是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2年行使起诉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即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其次,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支付拖欠姚某某的工程款应认定为(略)元。理由是:第一,1995年10月23日,姚某某与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双方再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略).88元,已付(略).88元,仍欠工程款(略).01元,同一天,在本院的主持下并制作的民事调解书[(1995)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也确认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欠东莞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调解书生效后,姚某某确认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9万元,仍欠(略)元。第二,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认为仅欠(略)元,其证据仅有一份本院的(1996)东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于1996年7月30日前履行(1995)东中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略)元及利息,一没有注明是全部的欠款,二也因调解书的撤销而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应该向本院提出1995年10月23日确认仍欠工程款(略).01元之后付款的证据,但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未能举证。

再次,原审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损失的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涉及的是另一法律关系,而不是一项抗辩主张,要得到支持必须提出反诉;由于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原审原告承担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不应该审理并作出评价,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不用承担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计算标准因为原审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建筑的资质,约定违约金无效,只能按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而起算时间,从1996年1月19日起计算不妥,根据1995年10月23日,姚某某与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双方进行的结算确认仍欠工程款(略).01元,并确定春节前付60万元,剩余部分在春节后3月底开始支付,每月付15万元至6月付清,之后还了39万元,可以确定上述欠款1996年2月底应21万元、同年3月底应还15万元、同年4月底应还15万元、同年5月底应还15万元、同年6月底应还(略)元;因此起算时间,只能分别从1996年3月1日(21万元部分)、4月1日(15万元)、5月1日(15万元)、6月1日(15万元)和7月1日((略)元)起计算。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应适用实体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有部分不妥,在利息方面没有完全支持原审的请求,就应有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即10%为1250元。其他方面,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作部分改判。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并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处理不当的部分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给姚某某改判为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姚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别从1996年3月1日(21万元部分)、4月1日(15万元)、5月1日(15万元)、6月1日(15万元)和7月1日((略)元)起计算,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人民币(略)元,由承担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负担(略)元,姚某某负担1250元;二审人民币(略)元,由承担东莞市大岭山颜屋供销公司负担(略)元,姚某某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程春华

代理审判员胡晓婷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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