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金某、胡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系聋哑人),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东,郑州市金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女,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桂枝,郑州市金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胡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建东、罗桂枝,翻译人员刘琳、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金某、胡某在520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胡某做掩护,金某将被害人张XX钱包一个(经清点:内有现金3127元)盗走,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均提出金某、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金某、胡某乘坐520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某区X路X村时,趁被害人张XX不备,由胡某掩护,金某将张XX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127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出,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胡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3月30日中午,在520路公交车上,由胡某掩护,其将一女子口袋里的一个红色的钱包盗走。下车即被警察抓获。经清点,钱包里有人民币3127元。被告人胡某对其与金某预谋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14时许,其乘520路公交车回家,当车行至花园路徐寨站时,有警察上车询问,其才发现钱包被盗。其下车后看到警察从一男子身上搜出其的红色钱包。其钱包内有人民币3127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款人民币312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XX。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金某、胡某在公交车上盗窃时被抓获,此案系未遂。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胡某盗窃数额为3127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金某、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胡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的作用相对于金某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金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罪 胡某 被告人 金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