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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59年3月21日,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16时30分,刘英姿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与原告相撞,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英姿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过三天的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稍有稳定,因没有床位,原告只得回家输液,2009年8月19日,原告因伤痛被迫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有淤血,2009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回家静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2467.4元,原告没有列入其诉讼请求中;2、原告在离开安阳市人民医院15天后再行住院,住院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原告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由因果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2009年7月7日,我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了张某某,并于当天将车辆交付张某某使用,我与张某某之间有书面协议,我们之间的转让行为没有及时到贞元公司办理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而引起侵害纠纷的,以当时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我都起诉。

被告贞元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仅为车辆挂靠单位,与王某某签订挂靠合同,车辆的营运收入受益人均为王某某,故赔偿责任某由王某某承担;2、我公司在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按照医保进行赔付;2、诉讼费以及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6时30分许,刘英姿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开始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87.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2467.4元,原告支付22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2285.9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121元,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x.64元,其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述证据均系先加盖“安阳开元豫北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公章后填写的内容,且公章不清,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护理费x.94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某安、王某花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述证据同样先加盖“安阳开元豫北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公章后填写的内容,且公章不清,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主张交通费1756元,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7645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贞元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该车辆转让于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刘英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贞元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庭审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车辆驾驶人刘英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4、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5、停车费、施救费票据;6、摩托车维修票据;7、豫x号轿车行驶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被告贞元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英姿驾驶豫x号轿车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5.95元,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4973.3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467.4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262.4元,因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90日,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365天×9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832元,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由一人护理,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性收入47.2元/天×60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25天(门诊治疗时间+住院时间)×30元人计算;原告的营养费250元,按照25天×10元计算;停车费、施救费121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后果及事故双方责任某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56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诉讼过程中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35元。李某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后果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贞元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其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其对该车辆已不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间即2009年8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3262.4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上述共计x.35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1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84.7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467.4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3262.4元、护理费2832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上述共计x.35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4.7元。

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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