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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崔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6月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1945年8月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1993年10月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199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石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戊,男,1983年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庚,男,1980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告崔某戊、王某己、崔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5日向崔某戊、王某己、崔某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王某静,王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崔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诉称,2010年1月5日17时许,受害人陈某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基业公司门前时,在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戊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峰受伤后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垣县交警队于2010年2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戊是醉酒驾车,因此请求驾车人崔某戊,车主王某己,收益人崔某庚赔偿王某甲等四人所请求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崔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王某己虽是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甲等四人对王某己的诉讼请求。

崔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1月5日通过王XX借用王某己的车辆,又让崔某戊驾车前往樊相送崔某庚的姐夫,在回来的路上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至基业公司门前,在道路南侧与陈某峰所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本次事故主要是对方车辆驾驶人违章驾车造成的,所以崔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某甲等四人及王某己、崔某庚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王某甲等四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一份;3.豫x号车辆信息一份;4.2010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崔某戊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据此四份证据证明崔某戊醉酒驾车上路行驶,且该车又属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所以车主王某己、驾车人崔某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己向本院提交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事故时豫x号牌轿车并不存在安全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崔某庚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等四人对王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地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己提交的车辆检验报告是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并不能说明发生事故时车辆不存在问题。按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中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6年6月3日,且无其他检验信息,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故车主王某己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王某甲等四人所提异议予以采信。

王某己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地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才和崔某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陈某峰的损害后果和崔某戊、王某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己作为车主,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将未经过年检的车辆交给其弟王某鹏,而王某鹏又借给当时无驾驶证件的崔某庚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对王某己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崔某庚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是驾车人,和陈某峰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庚为送其姐夫通过王XX借用了王某己的车辆,而后又让崔某戊帮忙驾车送人,所以崔某庚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应对陈某峰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甲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峰生前属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2.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峰共弟兄三人。3.中共张三寨乡委员会(1998)第X号文件一份。4.长垣县X乡政府证明一份。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证一份。据3-5份证据证明陈某峰1989年8月参加工作,属长垣县X乡正式在编人员,1998年8月8日张三寨乡政府任命陈某峰为司法所的副所长,按国家的规定陈某峰应当为非农业户口。6.长垣县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陈某峰的房产证一份。8.河南飘安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6-8份证据证明,陈某峰2008年在阳光家园购买现房一套,陈某峰及全家从2008年6月入住小区。王某甲在河南飘安公司财务部工作,请求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9.鉴定费票据4张,据此证明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己、崔某庚、崔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某己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陈某峰虽属张三寨乡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陈某峰的户口本,陈某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计赔。陈某峰生前在长垣县X乡司法所工作,该单位出据了证明,且陈某峰死亡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已出据了陈某峰户口注销证明,该注销证明中的户口类别陈某峰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对王某己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虽然在阳光物业购买了住房,但不能证明属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赔。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进行赔偿,但未提交户口本及户籍部门的相关证明,对王某己的异议予以采信,对王某甲等四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王某己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王某甲等四人在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材料,崔某庚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陈某峰系王某甲的丈夫,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2010年1月5日崔某庚通过同学王某鹏借用其兄王某己的豫x号牌轿车,并让崔某戊驾车前往樊相送其姐夫,在回来的路上,沿张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基业公司门前,陈某峰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公路南侧与崔某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某峰受伤,陈某峰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对现场勘验认定,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峰饮酒(255.02mg/x)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戊饮酒(167.83mg/x)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峰生前属长垣县X乡司法所副所长,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属张三寨乡司法所车辆。受害人陈某峰系张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陈某峰死亡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陈某峰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其亲属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农村户口,陈某峰共弟兄五人。陈某丁1997年7月出生(13岁),陈某丙1993年出生(17岁),陈某乙1945年出生(65岁)。陈某峰死亡后其亲属支付车辆鉴定费600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费600元。王某甲等四人请求崔某戊、王某己、崔某庚按民事责任的百分之四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王某己、崔某庚同意按民事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进行赔偿。

另查明,王某己为豫x号牌轿车的车主,崔某庚在借用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崔某庚为车辆借用人,崔某戊是在为崔某庚帮工送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受理前,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崔某戊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陈某峰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由东向西靠路南侧,与相对行驶的崔某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崔某戊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等四人以崔某戊酒后驾车,车主王某鹏将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借给崔某庚使用为由,请求司机崔某戊,车主王某鹏,受益人崔某庚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四十,因受害人陈某峰属酒后驾车,且送检血液中乙醇检测为255.02mg/x,又在道路左侧和对方车辆发生相撞,陈某峰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请求崔某戊、王某鹏、崔某庚按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四十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妥,应以其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崔某庚主张陈某峰并非无号牌面包车的驾驶人,而是由其他人驾驶,但崔某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己、崔某庚认为陈某峰及其亲属请求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交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因陈某峰属长垣县X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且王某甲等四人已提交了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陈某峰的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中户口类别已证明陈某峰为非农业户口,所以陈某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陈某丙、陈某丁是陈某峰的子女,虽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交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及户籍部门的相关证明,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赔。因此对王某己、崔某庚的主张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车主王某己对事故发生虽无直接的过错,但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使其兄弟王某鹏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件的崔某庚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庚借用车后让崔某戊帮忙驾车送人,崔某庚既属受益人也属被帮工人,崔某戊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受到伤害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崔某戊承担。但帮工人崔某戊在帮工过程中饮酒后驾驶车辆有一定过错,所以崔某戊应和被帮工人崔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峰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赔,其死亡赔偿金为x.36元,(x.56×20年×30%),丧葬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其丧葬费为3722元(x元×30%),被抚养人陈某丙、陈某丁共被抚养6年,按河南省统计局发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赔,即为3049元(3388.47元×6年÷2×30%),被赡养人陈某乙应被抚养15年,其抚养费为3049元(3388.47元×15年÷5×30%),鉴定费360元(1200元×3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被告崔某戊、王某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王某甲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诉前保全费用70元,由崔某庚承担1000元,王某甲等四人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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