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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与青岛信达海运公司、海南金信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事字第7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调度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惠亮,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达海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赵某某,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信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新大厦B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赵某某,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与被告青岛信达海运公司(下称青岛信达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1999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信达18”轮及责令被告青岛信达公司提供4,000,000元担保。次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责令被告青岛信达公司在15日内向本院提供4,000,000元担保。被告青岛信达公司未在裁定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担保。7月5日,原告申请拍卖“信达18”轮,本院于7日裁定予以准许。14日,原告以海南金信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金信达公司)是“信达1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海南金信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拍卖“信达18”轮。本院于7月15日通知海南金信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次日裁定责令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在10天内向本院提供4,000,000元担保,同时告知逾期不提供担保将依法拍卖“信达18”轮。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未在裁定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本院于9月15日依法将“信达18”轮拍卖。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于10月20日委托广东衡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本院于199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惠亮、何某某,被告青岛信达公司、海南金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锐峰、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诉称:1999年5月27日0720时,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所属、被告青岛信达公司经营的“信达18”轮抵原告所属码头卸货,在靠泊时触碰码头,造成四泊位码头和六号门机损坏。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3,907,867.07元,包括:码头修复费用403,945.56元及修复期间的停产损失1,556,459.61元;门机修复费用1,710,000元及修复期间的停产损失237,456.1元;门机临时移动费用58,000元。

庭审后,原告于1999年9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从事故之日(199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每天2,638.40元的门机停产损失;向原告支付从事故之日至船舶拍卖交付之日“信达18”轮靠泊费用33,435.90元。2000年3月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放弃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信达公司、海南金信达公司共同辩称:一、“信达18”轮所有权人是海南金信达公司,而不是青岛信达公司,原告与青岛信达公司没有任何某利义务关系,原告可以向海南金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向青岛信达公司主张权利,青岛信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船舶触碰码头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首先,原告对潮流估计不足,指令该轮直接进港靠泊,船头向里,靠“落水头”。该轮按指令操作时,码头前沿已出现初涨状态,船舶操纵困难、靠泊角度难以控制,原告调度安排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次,原告没有及时清理泊位水域内的几艘小船,影响“信达18”轮靠泊操作,为避免与小船发生触碰,该轮不得不以较大角度靠泊。原告未尽应尽义务、没有提供安全泊位导致事故发生。再者,原告错误地将门机置于泊位船艏位置,且无人值班,导致船舶触碰门机,扩大了损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委托广州(四航)盛华工程公司作出的检查报告提出的维修范围是受损面积的几倍,以此为据计算修复费用,显属扩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不是国家权威鉴定部门,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所出具的门机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缺乏权威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不足采信;四号泊位受损面积很小,其受损没有影响该泊位的正常生产,原告所谓的停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青岛信达公司不是“信达18”轮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过错导致了触碰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青岛信达公司和海南金信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触碰事故确认书;2.广州(四航)盛华工程公司出具关于码头修复费用的工程(预)算书;3.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出具的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6#1033/1625型门机5.27海损事故及修复工程的评估报告;4.原告自已测算的码头修复期间的停产损失材料;5.原告自已测算的门机修复期间的停产损失材料;6.受损门机整机拆卸移位协议书;7.受损门机修复费用变化说明;8.关于码头、门机折旧率的说明和相关文件。两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9.“信达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0.《广州市黄埔区新沙港一期码头4#修复工程概(预)算书》。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5月27日,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所有并由被告青岛信达公司经营的“信达18”轮抵原告所属新沙港区码头卸货。“信达18”轮计划于0730时到泊码头,港口方于0630时清理泊位上的所有驳船,确认泊船位置,留足泊位长度(当时泊位28-37桩是清爽的)。0700时前,8名带缆水手全部到位做好准备工作,指泊条件处于非常良好状态,插好指泊旗号,通知船长可以靠泊。在靠泊中该轮船速很快,约80度角冲向码头,于0720时撞向四号泊位30-31桩之间。码头面向下约2.5米处的T型构件被撞出一个大洞,码头边上的橡胶护垫沿、碰垫撞烂,门机路轨撞至变形;码头上的六号门机被撞离路轨,南面海侧门机腿被撞开一个口子,门机腿及行走台车被撞离轨道1米多,南面陆侧门机腿及行走台车也被撞离门机轨道1米多,门机支腿发生严某弯曲变形,下门架发生扭曲变形,门机房也有变形,整机的其他机械部分和电器还须进一步检查。该码头和门机至2000年7月31日尚未修复。该码头损坏后,仍有船舶在该码头靠泊装卸。上述事实有证据1(“信达18”轮船长和港口调度室主任在证据1上签字确认)、证据9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2、3以证明被撞损的码头修复费用为409,945.56元、修复期间为40天,六号门机修复费用为1,710,000元。两被告提供证据10以证明码头修复费用为48,162.37元。对上述证据,原告与两被告均以对方单方面委托有失公正为由,否定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认为:由于证据2、3和10均为原告和两被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方作出的工程预算,且对同一损失的认定差别悬殊,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佑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4、5以证明40天修复码头期间的损失为1,556,459.61元,90天修复门机期间的损失为237,456.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核算的损失不具公正性,法院不应采纳。合议庭认为:两被告主张有理,且原告的核算是以年平均利润为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设施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的规定。因此,对证据4、5的内容不予认定。

广东衡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涉及证据6、7所示内容“受损门机为防台风移位发生的费用58,000元”。因此,合议庭对证据6、7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并认证。

广东衡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是1999年12月30日,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

1.码头损坏的修复费用为333,036.84元;2.门机损坏的修复费用为1,597,000元(已包括了为防台风而发生的费用58,000元);3.门机损坏后造成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每天的营业损失为5,776.10元,正常情况下门机的施工周期预计为90天;4.修复码头至少需时40天,每天损失为70,148.96元;5.“信达18”轮在扣押期间停靠广州港新沙船务公司码头所产生的费用为37,227.6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有18台门机,该报告只以10台门机计算损失与实际不符;不能把码头营业损失和门机的营业损失分别计算,营业损失只有一个。根据上述理由不能以此报告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对损失的评估报告没有意见。事实上原告只有10台门机,其中有编号为“18”、“32”和“33”的门机,两被告凭编号猜测有18台门机是错误的;码头和门机的营业损失应分别计算,评估报告是专业人士作出的,具有权威性,不应质疑。合议庭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指定评估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法院指定的评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经登记准许的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是“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信息咨询及有关资产评估服务。”该评估公司还具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盖章确认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该评估公司派出评估人员对评估的标的进行了实地勘察、市场调查与询证,该评估报告书所附评估技术说明、评估依据详尽,并具有四位资产评估师、机电工程师、建筑工程师和经济师签字确认。上述情况说明该评估公司具有资产评估的资格和能力,并按照适当的程序作出了该评估报告。虽然被告对该评估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应证据。因此,对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予认定,原告码头、门机设施损坏和该设施损坏的收益损失应根据该评估报告予以核定。

原告提供证据8以证明:1.四号泊位码头于1995年7月移交,按规定以年折旧率4%从8月开始计提折旧;2.六号门机于1995年10月开始计提折旧,1996年前年折旧率为7.61%,之后,依穗港局(1997)X号文的规定调整为5.61%。两被告在质证时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由于各类财产基本形成相对固定的折旧率标准和原告的四泊位码头、六号门机交付使用的时间都具有一定的公知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证明的内容可信,应予以认定。四泊位码头从1995年8月至损失评估基准日1999年12月30日的折旧费为58,880.91元。六号门机于1995年10月至损失评估基准日1999年12月30日的折旧费为405,411.08元(注58,000元门机移动费用不是修复费用不计折旧)。

另外,本院拍卖“信达18”轮拍卖所得总价款为4,110,000元,支出检验费、公告费、劳务费、船员遣返费、港口停泊费、拍卖手续费等费用共295,443.60元。船款余额为3,814,556.4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触碰码头纠纷。驾驶船舶是船长的法定责任,安全驾驶是船舶驾驶员的职责要求。船长接到靠泊通知后,应根据当时当地的天气、潮汐、泊位和自身船舶的状况拟定靠泊方案,应在靠泊过程中以良好的船艺操纵船舶,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以妥善靠泊、确保自身船舶和他人财产的安全。“信达18”轮船长没有运用良好的船艺、也没有根据当时环境适时调整船速,导致该轮触碰码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船长操纵船舶过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船长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其在驾驶船舶中发生的船舶侵权行为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作为“信达18”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本案触碰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设施损害赔偿分为两部分,即设施损坏损失和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前者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后者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并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原告码头损坏的修复费用为333,036.84元,扣除折旧费58,880.91元,原告应得的码头损坏赔偿为274,155.93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门机损坏的修复费用为1,597,000元,扣除折旧费405,411.08元,原告应得的门机损坏赔偿为1,191,588.92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码头损坏没有影响其装卸作业,实际停止使用期间就是码头修理期间,故码头损坏造成原告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就是该码头修理期间的净盈利损失,即2,805,958.40((略).96×40)元,但原告只请求码头修复期间的停产损失1,556,459.6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门机损坏后实际停止使用期间已超过预计需要的修复期间90天,原告在门机修复期间的使用收益损失为519,849(5776.10×90)元,原告已明确放弃了门机实际停止使用期间的收益损失请求,只请求门机修复期间的部分使用收益损失237,456.1元,该请求小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信达18”轮在扣押期间停靠原告码头所产生的停泊费37,227.60元,作为保存船舶费用已由本院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该费用不是本案的损失,原告放弃该项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259,660.56元。原告请求“信达18”轮船舶经营人被告青岛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调度行为无关,原告的门机停放在即将来船靠泊的码头并无不当,原告的行为与触碰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某系,原告在本案触碰事故中没有过错,两被告关于“原告过错是本次事故的原因”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经济损失3,259,660.5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对被告青岛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33.84元,原告负担18,623.84元,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负担44,41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5,000元,损失评估费用41,000元,船舶保存费用(扣押期间的港口停泊费)、拍卖费用295,443.60元,由被告海南金信达公司负担。上述诉讼、保存、拍卖船舶费用应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钟妙姗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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