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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与苏某、江门市蓬江区某连镇卢某村民委员会、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文权,广东外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71年农历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某村委会)。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镇卢某海田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健初,江门市蓬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文权,广东外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区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某民法院(2000)江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7月至同年9月中旬期间,被上诉人卢某村委会下属的圆塘小组(圆塘村)曾雇请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大货车为潮连镇私营工业园运泥填土,尚欠部分运泥款未有支付。1999年10月27日20时,被上诉人苏某驾驶无号牌大货车从潮连镇加油站工地往玫瑰园方向行驶,当行至潮连派出所往豸岗方向3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粤J—(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和乘搭人区某某、黄尚期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受伤后于199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及同年1月25日两次入院治疗,作了脾切除手术,上诉人为此花去医疗费(略)元。2000年5月16日经医学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某队作出了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并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诉人于2000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苏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略)元,并要求卢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上诉人苏某是肇事车辆无号牌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无法查明。粤J-(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景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苏某驾驶无号牌的大货车与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引起的赔偿纠纷应按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市区某队认定的责任处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由陈某某承担30%,苏某应负责赔偿70%。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卢某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确认和采纳。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区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略)元、误工费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1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苏某负责赔偿(略)元,减除原告已收得的952.84元,被告苏某应赔偿给原告的款是(略).17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略)元给原告。被告苏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区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村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区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门市潮连经济实业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江门市X镇法律服务所对卢某圆塘村村长卢某洪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实1999年9月中旬之后苏某与圆塘村是否继续存在雇用关系。二、既然一审认定苏某是肇事大货车的使用人,那么就应追加车主为被告。三、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认定书可以认定“苏某及大货车均为江门市X镇卢某管区X村雇请”。

被上诉人苏某无答辩。

被上诉人卢某村委会答辩称:一、交警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苏某及大货车为圆塘村雇请的,交警部门的有关认定是错误的。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上诉人卢某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区某某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某驾驶无号牌的大货车与陈某某驾驶他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应按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某队作出的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即被上诉人苏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区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略)元,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对此损失总额承担30%,苏某负责赔偿该总额的7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某队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及无大货车均为江门市X镇卢某管区X村雇请”,但此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卢某村委会下属圆塘村与被上诉人苏某只在1999年7月至同年9月中旬期间存在雇用关系。因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责任定书的相关内容不予确认。另外,上诉人区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圆塘村与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存在雇用关系,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卢某村委会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苏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肇事车辆,其所有人即车主至今无法查清,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该追加车主为被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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