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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63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家旺(李某乙之夫。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崔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刘国用、陈国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0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座落于台天村X路东侧,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面积554.90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征地契约;4、土地登记申请书;5、土地登记卡;6、地籍调查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杨某诉称,1996年6月慎水乡X村五里堆村X组把位于三里桥东侧的187.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杨某,双方并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于1999年12月份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07年元月份发现第三人李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南北方向建有一砖墙,于是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有关单位解决未果,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于2008年4月份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了证件,这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现场实际丈量第三人2006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重复(东西宽1.5米)并且原告宅基地东侧为三米路也被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时挤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证号为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李某乙与慎水乡X村五里堆村X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申请土地登记,经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地籍调查,该宗土地来源清晰,面积准确,经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先申请复议,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违法。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一、被告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按第三人与正阳县X乡X村五里堆村X组签订的契约办理土地使用证合法合规,第三人的协议是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原告的协议是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第三人的协议在先,原告所购土地是187.5平方米,实际丈量为234.90平方米,多出47.4平方米,应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二、第三人没有多占土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07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第三人侵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早已得知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在2007年11月21日起诉时称第三人的院墙是2006年12月拉建,这次起诉又说是2007年元月拉建,前后自相矛盾,事实上第三人的院墙于1998年就已拉建(有建筑工人刘国用、陈国利作证)。四、我不是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曾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现已转让我不应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①正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来源合法;②征地契约证明征地数量及时间;③民事诉状(2007.11.21)、(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有土地使用证后撤诉;④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土地已转让,李某乙不是第三人;⑤拉墙头证人证明一份及证人刘国用、陈国利出庭证言。

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勘验图,勘验情况为:以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中间第三人所砌砖墙(为0.24米宽)为界,原告的土地北端东西宽约12.6米,南端东西宽约11.37米,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北端与原告相邻处东西宽约18米,南端东西宽约16.7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⑤证明为第三人拉界墙的事实,二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明拉该界墙的统一时间,不予确认。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绘制的勘验图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4日,正阳县X乡X村五里堆村X组(为甲方)与周家旺、李某乙(为乙方)签订征地契约,甲方将位于三里桥东侧南北长31米,北边19.5米宽减去中心粮店50公分滴水,中间宽18.8米,减去滴水50公分,南边宽17.3米减去滴水折合0.838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第三人李某乙持该契约于2006年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东为中心粮店院墙,西为道路,南北长31米,北端东西宽19米,南端东西宽16.8米,使用权面积554.90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4月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立案审批。

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其使用的土地来源是1996年12月30日与台天村X村民组签订的契约,该契约显示原告使用的土地南北长15米,东西宽12.5米,被告于1999年12月为原告颁发的正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东为道路,西为彭凤录,南北长15米,东西宽12.5米,用地面积187.5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国有土地登记的职权,第三人于1996年12月24日与台天村X村民组签订征地契约,该村X组将位于三里桥东侧南北长31米,北边19.5米宽减去中心粮店50公分滴水,中间宽18.8米减去滴水50公分,南边宽17.3米减去滴水折合0.838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经现场勘验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与原告相邻处加上50公分滴水及第三人所砌0.24米砖墙东西宽约为18.24米,南端东西宽包括50公分滴水及0.24米砖墙约为16.94米,被告依据第三人与台天村X村民组所签征地契约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北端宽度为19米,南端宽度为16.8米,未超过该征地契约所约定17.3米的范围。原告庭审陈述其于1996年12月30日与台天村X村民组签订契约显示原告使用的土地南北长15米,东西宽12.5米,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南北长15米,东西宽12.5,经实地勘验以第三人所拉砖墙为界,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相邻处北端宽度为12.6米左右,南端宽度为11.73米左右,第三人的征地契约在先,原告的征地契约在后,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征地契约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并未超出其征地契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其颁证时划定的东侧界限,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30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吴玉芝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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