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伍某某、任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县X镇,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揭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X镇,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林某甲,广东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县X镇,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揭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云南省姚安县X镇,中专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略)。1995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揭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伍某某贩卖毒品,任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于2000年7月17日作出(2000)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伍某某、任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伍某某贩卖毒品(略)克,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略)克。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其从戒毒所出来后无工作,为了金钱才被人利用参与犯罪,起联络、验货并当伍某某翻译的作用,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起预谋策划、积极联系货源、验货、商议价格、联系汇款、运输、接货的积极主动作用,系主犯不当,要求从轻处理。其律师辩护称,孙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入伍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堂叔伍某武的诱骗参与犯罪,判其死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理。其律师辩护称,原判认定伍某某是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答应给李某某5万元作报酬不是事实,其是受亲戚何贵昌指使才参与犯罪,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其律师辩护称,任某某是在何贵昌的指使下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能坦白认罪,请法庭从轻判处。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任某某答应事成后给其5万元的利益引诱才为任某车运毒,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要求从轻处理。其律师辩护称,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1999年5月中旬,到广东省普宁市,与伍某武(已死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商议由伍某武出资,由孙某某到缅甸联系购买海洛因回普宁给伍某武贩卖。同月24日,伍某武将一部移动电话和人民币(下同)7000元交给上诉入伍某某,并叫伍某某到广州与孙某某一同到云南联系购毒,同月26日,孙某某与伍某某在广州乘飞机到昆明市后转飞芒市,同月28日孙某某叫缅甸籍毒贩何贵昌(另案处理)到芒市洽谈,要求何送毒品到普宁市,何同意,但要价每1000克海洛因11万元,孙某为价格过高。同月31日,伍某某随同何贵昌前往缅甸取海洛因样品回来给孙某食验“货”,孙某食后认为质量好,遂与何贵昌再议价,最后确定由何将海洛因运往普宁市,每1000克海洛因8.5万元。同年6月6日,伍某武汇给何100万元。同月12日,伍某某从缅甸回芒市后发现何贵昌仍未发送毒品,便由孙某某前往缅甸催何抓紧发送毒品。同月23日,何贵昌按事先与上诉人任某某的密谋,派人把毒品和10万元购车款送到昆明市交给任某某,任某手后与上诉人李某某将毒品藏放于昆明市福德小区十单元X—X号任某某的租屋,并在昆明市旧汽车交易市场以8万7千元的价格购得浅蓝色解放牌、车牌号码为云(略)的平头货柜车一辆。同月29日,任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伍某某到藏毒点查看海洛因,共有38块。孙某某许诺事成之后给任某某10万元。任某诺5万元给李某某。同年7月1日,李某某在昆明市信息中心联系到运木板往广东惠阳的生意,并将毒品藏于木板中间混装在车上,然后运往广东省肇庆市。孙某某、伍某某、任某某坐飞机到广州后乘车到普宁与伍某武会合。同月4日,任某某依约前往肇庆接应李某某。7月5日,任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告知他们已快到普宁,伍某武遂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略)的凌志小轿车交与孙某某和伍某某前往接应,孙、伍某潮阳市X路段接到任、李某,由小轿车带路,货柜车紧跟其后,当行至普宁市X镇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获,从云(略)货车上查获海洛因38块,经检验,净重(略)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伍某武的供述:今年5月节前,孙某某告诉我,他在云南找到一条买卖毒品的门路,价格每公斤8.5万元很有赚头,要我与他合伙我便答应与他合伙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三天后,孙某某从云南到普宁找我,我让堂侄伍某某与孙某云南住了一个多月,直到7月3日,松溪与孙某一个姓杨(即任某某)的云南人从云南来到普宁,5日中午,孙某诉我合伙买的海洛因已快到普宁了,他准备与松溪去接货。但我一直等到当天晚上,孙某某、松溪一直没与我联系,我料定他们一定是被抓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宾馆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伍某某于1999年5月25日住该宾馆X号房,与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供述于5月25日会合于白云国际机场宾馆相一致;云南省昆明市机场宾馆证实孙某某于1999年5月26日住该宾馆的204房,与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供述相一致;昆明市关通大厦总服务台证实任某某、李某某于1999年6月21日至6月24日、6月25日至6月26日,6月28日至7月1日,住该宾馆的313房406房和408房,与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伍某某供述相一致;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孙某某对伍某武的辨认笔录;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车牌号码为粤V.(略)凌志牌小轿车的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7月5日,他们是驾驶该车前往潮阳市陈某接任某某、李某某到普宁市流沙城东环岛附近被公安机关截获的交通工具;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车牌号码为云(略)解放牌货柜车的辨认笔录,证实该车在云南省昆明市福德小区任某租屋处装上孙某某、伍某某购买的毒品两大包共38块,后他们用该车将毒品运至普宁市时在流沙城东环岛附近被公安机关截获的运毒工具;孙某某、伍某某对公安机关提取的云(略)解放牌平头货柜车的辨认笔录,确认该车装有他们在云南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8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在云(略)浅蓝色解放牌平头货柜车提取到两大包呈袋状物品,该物品是三层包装,拆开后提取到白色块状可疑物共38块;公安机关对任某某藏放、包装毒品的现场拍照,该现场为云南省昆明市福德小区十单元X—X号房任某某的租屋;有公安机关在提取的毒品包装胶带纸上遗留的1、2、X号指纹技术鉴定,结论为:X号指纹为孙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X号指纹为任某某左手中指所遗留;X号指纹为伍某某左手中指所遗留;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可疑物品38块白色块状物,净重(略).0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诉人孙某某多次供述:1999年5月中旬,我在普宁市与伍某武商议到云南购买毒品到普宁贩卖,后到广州接伍某某去云南芒市,以及联系毒贩何贵昌,以每公斤海洛因8.5万元的价格用100万元购买38块海洛因,由任某某从昆明运到普宁市,许诺到普宁后给运费10万元以及和伍某某接引运毒车到普宁市时被抓获的事实;上诉人伍某某多次供述:受伍某武指使,于1999年5月25日前往云南与孙某某一同购毒,一次前往缅甸带回样本给孙某某验货和一次到缅甸何贵昌家催促何发货,与孙某某、任某某包装毒品并与孙某某在普宁接应任某某的运毒车时被抓获的事实;上诉人任某某多次供述;1999年6月18日,受何贵昌指使,为其运输毒品到广东普宁市,后纠合李某某一同运输毒品,在昆明购买运毒车辆,接毒品后藏于租屋,向孙某某要10万元运费,和孙某某、伍某某包装毒品藏于车中以及与李某某运毒品往普宁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在任某某的纠合下于1999年6月21日一同到昆明,接毒品后与任某同将毒品藏放于任某租屋中,与任某买运毒车辆,联系木板运往广东惠阳,并把孙、伍、任某装的毒品藏放于木板中间。后与任某某运毒品至普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提取毒品38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购买的海洛因是用来贩卖的,仍积极予以协助接搬运输毒品,其行为显属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四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定罪准确。对任某某、李某某定罪欠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在大毒枭何贵昌、伍某武之间起牵线搭桥作用,且其在贩毒的各个环节均起积极作用,如验货,商议价格,许诺运费数额等,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判处其死刑正确,要求从轻处理毫无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某溪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溪虽不是卖主,也不是买主,只是受伍某武的委托前往云南、缅甸起联系购毒作用。但其在整个贩毒过程中起积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判处其死刑亦属正确,要求从轻处理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某虽是受雇请协助孙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从事接搬运送毒品,但其地位、作用大,且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还纠合上诉人李某某参与,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判处其死刑正确,要求从轻处理,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虽是受任某某的雇请开车运输毒品,但其又参与藏毒,且一人将毒品从云南运到普宁,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本案主犯之一,上诉认为不是主犯,应予驳回。原判鉴于李某某是受任某某的雇请,地位、作用较次等情节,已对其给予改造机会,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理,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孙某某、伍某某、任某某死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吴龙坚

审判员李某保

代理审判员甘毅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