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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冯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3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苏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座落于江门市X村大湾里X号601房屋建筑面积87.82㎡,是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与其职工冯某某等人合作并以职工名义申请兴建,1995年1月13日双方签定协议,由冯某某向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并为公司服务三年以上,三年内房屋不得转让。1995年11月13日该公司代冯某某领取并保管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2月25日,苏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冯某某相识,经协商双方自愿签定《协议书》,约定:因冯某某经营生意需要,将大湾里X号601房屋以(略)元转让给苏某某,冯某某正在办理屋契,冯某某要协助苏某某办理好一切有关手续,现苏某某先付(略)元,在办理好有关手续后,苏某某再付5000元。双方当时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张小卫也以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名。当天,苏某某即付(略)元给冯某某,冯某某亦即将上述房屋交付苏某某。苏某某接收上述房屋后,发现该房屋从1996年1月至同年12月没有交电费,于是苏某某于1997年5月5日代冯某某交付了电费844元。上述房屋苏某某使用至今。尔后,由于冯某某去向不明,苏某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苏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将房屋判归苏某某所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买卖房屋行为自愿,并立有契约,且交付房屋多年,已付大部分款项,应确认有效,据此判决座落于蓬江区X村大湾里X号601房一套归苏某某所有,苏某某在判决生效3个月内到房产管理机关补办手续,15日内支付尚欠房款5000元给冯某某。该判决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而以(2000)蓬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案经原审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虽属自愿,立有协议,房屋也交付使用多年,且已交付大部分的购房款,但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买卖房屋是要式的法律行为,买卖双方除订立书面协议外,还应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双方在签定协议后无办理登记,故协议书无效,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据此判决:(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苏某某与冯某某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三)、冯某某返还房款(略)元给苏某某。(四)苏某某将座落在蓬江区X村大湾里X号601房屋返还给冯某某。(五)、上述第三、四项自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冯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冯某某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锁匙我保管多年,是自由的民间交易,对社会没有任何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协议书》无效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上诉人苏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冯某某下落不明,无提出答辩。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虽属自愿,苏某某对冯某某交付的房屋已使用多年,且已支付大部分购买房款,但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私有房屋是要式的法律行为,买卖双方除订立书面协议外,还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办理手续,应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原审法院在再审时上述法律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以予支持。苏某某代冯某某支付的电费844元,冯某某也应返还给苏某某。冯某某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文书,缺席开庭审理,程序合法。苏某某认为《协议书》无违法,不影响社会稳定,应确认有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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