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鄭洋一律師
上訴人乙○○(即中村秀子)
514-5野C-312
共同
訴訟代理人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上訴人劉某家即祭祀公業劉某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史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某註,原為祭祀公業劉某公(下
稱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劉某輝所聘總幹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祭祀
公業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劉某註受祭祀公業之信託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受託管理、出租祭祀公業所有而未保存登記之附表三
所示房屋之地下樓至五樓;並因職務而保管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物。詎劉某註自劉某輝九十年九月九日死後該月起即未將租金交付祭祀
公業,且無權占用附表三房屋之六、七樓,並將附表三房屋之頂樓擅自出
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入己;祭祀公業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劉某註終止信託關係;嗣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
,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並改聘訴外人劉某義為總幹事,劉某註竟
拒絕將職務上保管附表二文物交付,並拒絕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祭祀公業;上訴人且於劉某註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後將附表一房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附
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並應將附表一房
地及附表三房地之六、七樓交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
號一、二、三、四、七及祭祀公業劉某公印鑑等文物(下稱系爭文物)交
付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附表三房屋頂樓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
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祭祀公業係以第一五八代祖後之男性宗族為全體派
下員,被上訴人僅由派下員二十二人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且受託參加之人
尚有非派下員者,其選舉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逕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即非有據;亦無權要求劉某註將其持有附表二系爭文物交付。又附表
一房地信託登記於劉某註名下,其目的係為設立臺北市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劉某公玄德堂(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被上訴人以「整理公業資產所須」
為由片面終止信託關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祭祀公業成立已歷一、二百年,後裔雖多,向未聯繫,
七十年間親族代表會議決議推選劉某輝教授等人代表公業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登錄為派下員,獲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程序核發派下員證
明書、派下員名冊暨規約書,劉某輝並依規約書之規定被選為管理人,亦
獲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嗣列於派下員名冊內之劉
連生、劉某俊、管理人劉某輝相繼死亡,劉某村、劉某發、劉某明、劉某
敦、劉某彬、劉某澈、劉某毅分別為各該派下員之繼承人,劉某村等七人
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依規約書之規定及繼承習慣仍應視為
公業之派下員;則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祭祀公業所舉行派下員大會,以派下
員名冊原十八人扣除已亡故者三人,加計劉某村等七人合計二十二人,為
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基礎,據以選出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即難
謂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次查被上
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將附表一房地信託登記予劉某註,以設立系爭財團法人
為目的之事實,有劉某註之聲明書在卷為憑;而七十八年間祭祀公業曾決
議成立系爭財團法人,並推舉劉某輝、劉某註等為籌備會委員;該籌備會
議復選出劉某輝任董事長、劉某註為常務董事,然究否成立財團法人仍有
爭議,甚至劉某註提議先成立財團法人籌備處,亦經劉某輝裁決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再議,此後即無下文,亦迄未向主管登記之法院為法人登記
,且劉某註所起草系爭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捐助人劉某輝、劉某註
均已死亡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六十二條之規定,其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自劉某註繼承之附表一房
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歸屬於委託人即祭祀公業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管理
人即被上訴人,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又劉某註因受聘祭祀公業
總幹事而保管附表二系爭文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已
於九十一年間改選新任管理人,並推舉新任總幹事,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
足稽;劉某註既已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已消滅
,上訴人為劉某註之繼承人,自有將此等文物返還祭祀公業之義務,被上
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系爭文物,返還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再者,劉某註乘其受祭祀公業之委任,處理附表三房屋地下
樓至五樓之出租事宜之便,私自占用六、七樓房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佐;上訴人於劉某註亡故後續為占用六
、七樓,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附表三之六、七樓房屋,自非無據。又劉某註擅自將附表三房屋頂樓
以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他人,收取月租金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劉某註死亡後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續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同額不當得利,亦無不合。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交還附表一所示房地及附表三房屋之六、七樓與附表
二系爭文物,暨給付附表三房屋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應准
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訴聲
明,並准許被上訴人關於交還附表一所示房地及附表三房屋之六、七樓部
分追加之請求。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明或
補充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主文之
記載,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地係祭祀
公業信託登記劉某註名下者;果爾,信託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繼承登記自
劉某註之附表一房地所有權,似應歸屬於委託人即祭祀公業;但被上訴人
卻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祭祀公
業劉某公之管理人。其真意究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何人﹖
是否係請求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劉某公所有或係管理人劉某家或係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若係移轉登記予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全體派下員為
何均不明確,原審未予闡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附表二系爭文物與附表一
所示房地及附表三房屋之六、七樓,暨給付附表三房屋頂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某來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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