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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与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游某某、孙某某等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己、林某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己、林某戊的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沈红,均为广东现代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村X组X号。

代表人游某某,组长。

被告游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庚,男,43岁,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辛,男,54岁,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壬,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癸,男,53岁,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25岁,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诉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称清算组)、游某某、孙某某、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被告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孙某某、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诉称,2001年4月18日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的“四通888”轮在深圳大亚湾三门岛南面水域受到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的“通宁3”轮猛烈撞击,“四通888”轮随后沉没,包括原告亲属林某灯在内的5名船员失踪。被告清算组是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成立的,孙某某、游某某是股东。被告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是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75,1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00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20,427元,合计194,044.60元。

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本院(2001)广海法事字第X号判决书;3.《广东省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4.平潭县公安局流水边防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函;5.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的领取骨灰许可证;6.车票22张;7.租单4张;8.平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2份。

被告游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损失应由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和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应由其成立的清算组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将游某某、孙某某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同时,“通宁3”轮原船长林某庚及船员作为交通肇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清算组、孙某某、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议庭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本院已经生效的(2001)广海法事字第6l号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

“四通888”轮是一艘钢质货船,总吨495吨,1995年12月18日在浙江英华船舶修造厂建造完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取得该轮所有权的日期为1997年2月21日。

“通宁3”轮是一艘钢质货船,总吨194吨,由包括船长在内的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9名船员购买,挂靠在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该轮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该轮于2000年7月21日在南通港进行了检验,证书有效期至2001年6月5日。

1997年6月18日,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成立,其股东为游某某和孙某某。1999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4月28日,游某某和孙某某决定成立清算组。

2001年4月18日,“四通888”轮与“通宁3”轮在22°16′.18N,114°33′.78E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通888”轮沉没,全船7名船员全部落水。“四通888”轮船长林某红、水手林某义被“运泰568”轮救起。林某、颜玉顺、林某灯、林某谋、林某强5人失踪。

本院已生效的(2001)广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四通88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及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通宁3”轮承担90%的责任。

另查明:林某灯生于1957年12月14日。原告林某甲是林某灯的母亲,吴某某是林某灯的妻子,林某戊、林某己是林某灯的儿子,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是林某灯的女儿。本案事故发生时,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年龄分别为66岁1个月、41岁1个月、18岁1个月、13岁6个月、12岁7个月、9岁3个月、4岁4个月。林某甲还另有一个儿子,即林某灯的胞弟林某红。

在事故中失踪的林某灯的尸体在香港被找到。2001年6月19日,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给林某灯的家人发出领取骨灰许可证。原告吴某某到香港领取了骨灰,期间发生交通费人民币1597元,港币453.7元,住宿费港币5760元。

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二OOO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年人平均生活费为7517.76元,丧葬费4000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200元。

2001年11月30日,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流水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认为林某灯因本案事故于4月18日死亡,并于7月13日对林某灯的户口办理了死亡注销。

本院于2001年6月9日发布拍卖“通宁3”轮的公告,七原告于7月12日以其是“4.18”海事碰撞事故“四通888”轮死难船员林某灯的直系亲属,“通宁X号”轮船舶所有人应赔偿191,843.71元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依法作出(2001)广海法登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已就本案请求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故本案属确权诉讼。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1)广海法事字第6l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四通888”轮和“通宁3”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均有过错,该两船已构成对死者林某灯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四通88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通宁3”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通宁3”轮船舶所有人的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因此,清算组应负责清偿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是“通宁3”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作为该轮船员实际驾驶船舶,在驾驶船舶过程中,因操纵失误导致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存续期间,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成立之时其股东有投资不足或成立之后有抽逃资金某事实,其请求股东孙某某、游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算组、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应对林某灯死亡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是林某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享有共同的权利,是本案的共同原告。死者林某灯生前年龄为43岁,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附件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林某灯死亡补偿费应为75,177.6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640元,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附件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附件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丧葬费标准支付。因此,林某灯的丧葬费应为4000元。该附件第(九)、第(十)项规定,交通费、住宿费应凭据支付。因此,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597元、港币453.70元,住宿费为港币57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应得的死亡补偿费为75,177.60元,丧葬费为4000元,误工费为64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597元、港币453.70元,住宿费为港币57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林某甲是林某灯的母亲,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应认定为没有劳动能力。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是林某灯的儿女,事故发生时还未满16岁。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附件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和《广东省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因此,林某甲被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0元;林某丙被扶养年限为2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林某丁被扶养年限为3年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元;林某戊被扶养年限为6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0元;林某己被扶养年限为9年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0元。鉴于林某甲有2个儿子,她只能要求二分之一的生活费,为12,000元。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母亲吴某某年龄为41岁,未丧失劳动力,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只能要求二分之一的生活费,即分别为3000元、4100元、8100元、1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已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属于重复索赔。原告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死亡补偿费75,177.60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1597元、港币453.70元,住宿费港币5760元;

二、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林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原告林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原告林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元、原告林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8100元、原告林某己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林某庚、黄某辛、林某壬、金某某、林某癸、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某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审判员徐元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冠冲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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