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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外运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迟延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佛山外运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FSIT((略))(略)]。住所地:香港上环皇后大道中287-X号永杰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周某某,均为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710-X室。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外运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外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永卓广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迟延交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永卓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外运公司诉称:2000年7月13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的已装船提单,为原告承运一只40英尺集装箱货物,集装箱箱号为(略),起运地为深圳,目的地为美国乔治亚洲的(略)。由于被告的过错,该集装箱被运到了印度的(略)港,再从该港运到(略)。9月25日该集装箱运抵(略),历时70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客户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的客户向原告索赔12,60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00美元。

原告佛山外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略)的提单复印件;2、被告2000年8月30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3、勤锐公司((略).LTD)8月31日给原告的函复印件;4、被告9月1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5、被告9月5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6、被告9月11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7、勤锐公司8月30日给原告的传真件;8、原告9月4日给被告的函复印件;9、出口货物托运单复印件;10、原告的商业登记证;11、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11月16日出具的被告企业注册资料;12、勤锐公司9月20日给原告发出的帐单;13、被告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运费收据;14、正航国际有限公司7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运费发票。

被告永卓广东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交通部、铁道部联合制定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或代理的企业,需经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或代理资格,只能从事一般的货运代理活动。本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勤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争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原告也不是本案货物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其也不可能是实际发货人,其无须对贸易合同下履行迟延负责。另外,原告在诉称的赔偿中,并没有相应地受让请求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北京永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永卓公司),而被告是北京永卓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向其客户偿付损失,属自愿性质,与被告无关。四、因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的货物迟延交付不成立。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其赔偿数额不应超过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运费数额。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卓广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永卓广东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略)的提单复印件、被告2000年8月30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被告9月1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被告9月5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被告9月11日给原告的函传真件;原告9月4日给被告的函复印件、出口货物托运单复印件、原告的商业登记证、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11月16日出具的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勤锐公司9月20日给原告发出的帐单、被告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运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原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勤锐公司8月31日给原告的函复印件、勤锐公司8月30日给原告的传真件,被告认为复印件、传真件无法辨认真伪。本审判员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正航国际有限公司7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运费发票,被告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审判员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审判员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略)的《出口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勤锐公司,提单编号(略),货物为1只40英尺的集装箱,内装PVC水管接头,运费为2,150美元。7月13日,被告北京永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勤锐公司,承运人为北京永卓公司,货物为40英尺集装箱一个,箱号为(略),装货港为深圳港,卸货港为美国(略)港。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就编号为(略)和(略)两份提单项下的运费人民币32,300元。正航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略)项下运费发票,发票金额2,150美元。8月30日,被告发传真通知原告,称:由于船公司粗心大意,将本案的货物装错船,船公司已更改装运船舶,货物预计于9月20日运抵(略)。9月1日和5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货物于9月20日运抵目的港。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询问本案货物的运输情况。9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从印度中转,印度起运日期为8月1日,9月20日到达美国的目的港。9月20日,勤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帐单,称:由于货物迟延到达(略),造成收货人和勤锐公司经济损失12,600美元。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于9月19日放行。

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永卓广东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隶属于北京永卓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辩论。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迟延交付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辩论,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为证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为勤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本案提单所记载的承运人是北京永卓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均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原告凭本案提单请求被告赔偿货物迟延交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5.92元,由原告佛山外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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