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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廖某某与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墙体处理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肇中法行终字第35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肇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汇波,广东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汇波,广东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墙体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01)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汇波、被上诉人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宾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坐落(略)、X号房屋间南、北墙体,因业主多次变更,且四至、四墙归属、绘制平面图不一,南、北墙与实际不符,引起X号、X号房屋产权人的争执。据此情况,被告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争议墙体。被告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行政主体适格,依据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确认其房屋南面墙属自墙的请求,属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不属法院审判范围,应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维持被告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的处理决定;2.驳回原告郭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廖某某上诉认为,原判与客观不符,不实事求是,具体有:1.本案是房屋产权中相关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具有法定义务,却在多次庭审均不出示所争讼房屋的全部档案材料。2.被上诉人为主管部门,原审法院哪能让其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自己鉴定自己,自己证明自己的材料来作为判案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是现(略)房屋(下称X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X号房屋原为封开县医药总公司所有,领有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0月22日,封开县医药总公司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X号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给上诉人。该证记载的房屋四墙归属为,东:自墙,南:自、他墙,西:他墙,北:无墙。

(略)房屋(下称X号房屋),原是被上诉人代管的公产房。1991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签订《封开县房屋买卖合同》,将X号房屋出售给黎某某,颁发了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四墙归属为,东:自墙,南:7.19自墙,其余众墙,西:自墙,北:7.19自墙,其余众墙。

X号房屋与X号房屋南北毗邻。上诉人购买X号房屋后,发现该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南面墙体为自墙、他墙,而黎某某的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北面墙体为7.19自墙,其余众墙,两证对同一墙体归属的记载互相矛盾。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的下属南丰房管所申请解决,南丰房管所报请被上诉人处理。

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对坐落在南丰镇X路X号郭某某和X号黎某某两屋主墙体处理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重新确定X号郭某某、X号黎某某两屋主墙体划分。X号郭某某屋主南面第一进骑楼砖柱属共柱,第二进10.64米属众墙,X号黎某某屋主北面第一进骑楼砖柱属共柱,第二进10.64米属众墙,至于原已办理发出X号、X号两业主“房屋所有权证”现重新交回县房产局予以进行核发。

上诉人对该墙体处理书不服,于2000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1999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确认上诉人房屋南面的墙体属自墙。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肇中法行终字第2l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因其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南面墙体归属的记载,与毗邻的原审第三人黎某某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北面墙体归属的记载互相矛盾而发生墙体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该纠纷应由民法调整,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对该墙体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应当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和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归属,应通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来确认。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和该条第二款“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只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予以核准,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而对于有产权纠纷的房地产,只能暂缓登记,待产权纠纷解决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才能予以核准登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有权对墙体产权纠纷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墙体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超越了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此外,被上诉人是在1999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的,而该处理书的主要证据《关于黎某某与郭某某相连墙体归属鉴定书》,是在2001年2月13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该处理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按其内容应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是针对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不是确定墙体权属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主体适格,判决维持该处理书,如上所述,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其房屋南面的墙体属自墙,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X号、X号房屋权属证书中争议墙体的权属登记不实。对此,被上诉人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规定,依职权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决定,待墙体产权纠纷解决后,再核准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2001)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与黎某某房屋墙体处理书》。

一、二审受理费各1000元,由被上诉人封开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海东

审判员刘伊君

代理审判员温建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国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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