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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程发木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程发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许昌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葛市程发木业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2010年1月18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0年3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胡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1、胡某某身份证。2、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3、程保定、程梅香证言。4、长葛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日夜2点左右因工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原告)。6、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长葛市程发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长执裁字第x—X号裁定书及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其出具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诊断证明有明显改动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2、4、5、6项提出异议,认为申请表是第三人本人填写,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送达回证中在场人签字不合法,不能视为留置送达。被告的委托无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二组中第5项受送达人为原告的送达回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虽对其中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能够否定被告依据其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所证明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胡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2月3日夜2点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左手食指被木头砸伤。第三人于2009年1月5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3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09年4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夜2点左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5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日夜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伤中左手食指被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第[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审判员王国领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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