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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某某、罗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湛重字第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重字第X号

原告: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原本本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泽,北海顺捷海事海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X镇新港大道东X号。

原告潭某某、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9日和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某某、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润泽,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展、莫水廖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8年1月16日2300时左右,原告潭某某所有的“廉江(略)”船在北海侨港镇电建港西南17海里区域下网生产。于1月17日约0100时,在侨港镇西南11海里处,因气象预报有风,并且海面风浪逐渐增大,“廉江(略)”船遂起网,并与邻近作业的“廉江(略)”、“廉江(略)”、“廉江(略)”、“廉江(略)”、“廉江(略)”等船返回侨港镇避风。约0330时,“廉江(略)”船航向23度,航速4节,航行至21°22’N、109°06’E时,被正在作业的“阳西(略)”、“阳西(略)”两船的拖网缆绳缠住车叶,“廉江(略)”船被倒拖约10分钟后,因大量进水而沉没。“阳西(略)”、“阳西(略)”渔船在禁捕区内进行拖网作业,仅显示一盏桅灯,未显示舷灯及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47,320元。

原告潭某某、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北海救助站出具的《水下探摸报告》;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对两原告的询问笔录;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对“廉江(略)”船船长蔡志才的询问笔录;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对“廉江(略)”船船长谭超的询问笔录;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对“廉江(略)”船船长颜汉的询问笔录;“廉江(略)”船船长谭学培的证明材料;原告潭某某填写的渔业船舶海损事故报告书;廉江渔政大队出具的“廉江(略)”船的船价证明;海图。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廉江(略)”船的车叶在水面下1米多,不可能被水面下3-4米的拖网的大抽缆缠住;如果车叶打到被告渔船的拖网,该拖网的网缆必有破损,然而拖网的网未破、缆未断;0430时,被告的渔船远在距离沉船地点约有6海里之外的21°15’50”N、109°04’30”E附近海域,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渔船不在事故现场。故被告的拖网渔船不可能拖沉“廉江(略)”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阳西(略)”渔船的《渔业船舶证书》、《捕捞许可证》、《适航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阳西(略)”渔船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适航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杨某甲、杨某乙的适任证书;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对“阳西(略)”船船长张彬的询问笔录;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对“阳西(略)”船船员杨某的询问笔录;两被告填写的渔业船舶海损事故报告书;北海市渔政管理站于2000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潭某某所属“廉江(略)”船,木质,长16.8米,宽4.8米,深1.8米,主机功率44千瓦,总吨位25吨。被告杨某甲所属“阳西(略)”渔船,木质,长25.5米,宽5.1米,深2.5米,主机功率262千瓦,总吨位71吨,核准作业范围为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不含北部湾)。被告杨某乙所属“阳西(略)”渔船,木质,长23.5米,宽4.7米,深2.25米,主机功率270千瓦,总吨位57吨,核准作业范围为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不含北部湾)。两被告所属拖网的大抽缆为白色纤维缆。

1998年3月原告潭某某委托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探摸沉船,支付探摸费3,0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关某事故的经过。原告提供的北海市渔政管理站的询问笔录以及海事报告书,被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据此认定:1998年1月16日2300时,“廉江(略)”船在北海侨港镇西南17海里附近下网作业。1月17日0100时许,位于侨港镇西南11海里处。“廉江(略)”船因大风起网,与邻近从事捕鱼作业的“廉江(略)”、“廉江(略)”、“廉江(略)”、“廉江(略)”、“廉江(略)”、“廉江(略)”及“廉江(略)”船联络后,一起返回侨港镇避风。0320时,“廉江(略)”船首次发现“阳西(略)”、“阳西(略)”两船。此时,“廉江(略)”船航向23度,航速约4节,与航向西北正在进行拖网作业的“阳西(略)”、“阳西(略)”渔船交叉会遇。“廉江(略)”船行使至该两船船尾时,尾轴车叶被不明物体缠住。原告罗某某见水中有白色缆绳漂浮。随即“廉江(略)”船被一外力拖住船艉,向西北方向移动。约10多分钟后,“廉江(略)”船机舱大量进水,船艉逐渐下沉。“廉江(略)”船随后在21°22’N、109°06’E附近海域沉没。0400-0430时,“廉江(略)”船将“廉江(略)”船4名船员救起,并将两原告等三人送到“阳西(略)”船。此时,“阳西(略)”船正在起网。此后“廉江(略)”船、“廉江(略)”船、“廉江(略)”船、“廉江(略)”船、“廉江(略)”船随“阳西(略)”船返回北海港。

关某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提供水下探摸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21°22’N、109°06’E。两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地点应按原告在渔业船舶海损事故报告书中填写的距华侨港2海里为准。合议庭认为:水下探摸报告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报告记载:“廉江(略)”船的沉船位置为21°21’N、109°05’E,与船东提供的21°22’N、109°06’E相差1.2海里;现场地质为沙泥;沉船艏向偏西南,倾斜5度,正坐;沉船位置的海底有较强的海涌作用,该沉船随时有漂移的可能性。虽然沉船的探摸位置在原告主张的沉船位置的西南、相距1.2海里,但是结合探摸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沉船的船艏向以及海涌的流向,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原告主张的21°22’N、109°06’E。

关某车叶是否能够打到大抽缆。海图显示21°21’N、109°06’E附近海域的水深约为6米。合议庭认为:考虑潮汐的影响,事故当时的水深应为8-9米。在此水深的情况下,“阳西(略)”、“阳西(略)”渔船只能采取表层拖网作业,即拖网网纲上顶水面。此时,大抽缆亦会漂浮于水面。因此,车叶能够被大抽缆缠住。被告主张大抽缆绝对不可能被“廉江(略)”船的车叶打到,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的拖网网缆是否破损。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北海市渔政管理站2000年10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检查人员检查时,“阳西(略)”船的船头堆满了一大堆当时生产的网具,从表面看网具齐全,没有坏烂现象。该份证明存在两个疑点:一、在原审的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律师称:“北海渔政当时不检查网具是有顾虑,担心不是调查原始证据。”据此,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应当并未对网缆进行检查;二、该证明表述含糊。“从表面看网具”的表述,没有明确网具是否完好。本院于2000年10月27日到北海市渔政管理站向当时登上“阳西(略)”渔船进行事故调查的林受德、许君远进行询问。他们承认,并未对网缆进行检查。因此,被告主张缆绳完好,不予采信。北海市渔政管理站作为该事故的处理机关,在未对网具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草率地出具上述证明材料,严重干扰了本案的审理,本院将另行作出处理意见。

关某“阳西(略)”、“阳西(略)”两船是否悬挂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事故发生的海域位于南海区渔业指挥部划定的禁渔区内,“阳西(略)”、“阳西(略)”渔船不得进行拖网作业,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也承认知道这一情况。作为非法作业的渔船,仍然显示拖网作业号灯违章作业不合常理。因此,可以推定“阳西(略)”、“阳西(略)”渔船未悬挂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被告认为“廉江(略)”船船长蔡志才在北海渔政管理站的调查笔录证明能够证明两渔船显示了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蔡志才称:“在当天早上廉江(略)船出事前后,在这一带海面上我没有发现有其他拖网船灯光在附近海面进行拖网生产,……”从该表述上看,不能确定拖网船灯光就是指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该笔录不足以反驳推定的事实。

综上,可以推定,“廉江(略)”船的车叶被“阳西(略)”、“阳西(略)”渔船的拖网大抽缆缠住导致的事故发生。

关某两原告的损失。“廉江(略)”船,1993年由湛江市霞山井船厂建造,系原告潭某某1993年6月购买,船舶价值16万元。参照《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船每年按4%折旧,至1997年2月计3.5年,折价为137,600元;1997年2月,经廉江市X镇黄四改装,改装费为95,300元。以上两项相加后再按每年4%折旧,至事故时,该船价值为224,81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参照《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渔民的生活水平,原告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每人750元计算。船上渔具、网具损失16,000元,属于拖网生产必要的工具,且有证明人潭某其出具书面证词,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廉江大队的证明,应予认定。

据上,认定原告潭某某的损失为244,563元,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为750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阳西(略)”、“阳西(略)”两船与“廉江(略)”船均了望疏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阳西(略)”、“阳西(略)”渔船作为从事拖网捕鱼的船舶,未显示从事拖网捕鱼船舶的号灯,致使“廉江(略)”船无法及早采取适当的避碰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该过错是导致本案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无拖网,“廉江(略)”船可以从“阳西(略)”、“阳西(略)”渔船的船尾安全通过。“廉江(略)”船作为让路船,已经履行了让路义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廉江(略)”船应负20%的碰撞责任;“阳西(略)”、“阳西(略)”两船应负80%的碰撞责任。两被告作为碰撞一方船舶的所有人因共同过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请求燃料损失、船上鱼货损失、船期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潭某某损失195,560元;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罗某某600元;

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以上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潭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2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由原告潭某某、罗某某负担3,02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5,7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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