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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绍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绍朋,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绍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绍朋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皇甫绍朋在禹州市X乡X村其家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刘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皇甫绍朋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刘XX腹部致其重伤。被告人皇甫绍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害人刘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皇甫绍朋的亲属先后送去现金x元。庭审后,被告人皇甫绍朋的亲属与被害人刘XX及其亲属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皇甫绍朋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撤回对被告人皇甫绍朋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绍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领款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绍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皇甫绍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绍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皇甫绍朋及其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自愿认罪,且无前科,系初犯,建议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能与被害人刘XX及其亲属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刘XX及其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皇甫绍朋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绍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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