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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汇威货运有限公司、海南汇祥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9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郑某丙,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汇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回龙小区B-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南汇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景湾花园观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坤,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汇威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汇威公司)、海南汇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汇祥公司)船舶修理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汇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简球,被告汇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0月、2000年4月、9月,汇威公司三次委托原告对“国邦”轮进行修理。工程完工验收后确定的修理费分别为504,586元、239,800元、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和数额,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但汇威公司只支付370,000元,至今仍拖欠修理费414,386元。汇祥公司是“国邦”轮船舶所有人,对“国邦”轮修理所增加的价值享有利益。请求判令汇威公司支付“国邦”轮修理费414,386元及利息57,083.38元,判令汇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999年10月25日、2000年4月30日原告与汇威公司签订的工程验收与付款协议书各一份;2000年9月16日原告与汇威公司签订的付款办法协议书;2000年9月16日汇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理工程价格单。

被告汇威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汇祥公司辩称:汇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汇祥公司是“国邦”轮的船舶所有人,汇威公司是光船租赁人,根据法律规定及租船合同的约定,汇祥公司均没有义务支付船舶修理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汇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2000年1月24日汇威公司与汇祥公司签订的光租合同;2000年10月26日汇祥公司与汇威公司终止船舶租赁关系的协议。

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记载的承修方均为原告,维修方一栏分别为广州汇威有限公司、广州汇威公司、广州汇威货运有限公司、广州汇威。1999年10月25日的工程验收与付款协议书上加盖被告汇威公司合同专用章,2000年4月30日的工程验收与付款协议及9月16日的付款办法协议书和修理工程价格单上均由刘某作为维修方代表在文件上签字。被告汇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承认刘某是其业务人员,广州汇威公司、广州汇威货运有限公司、广州汇威系被告汇威公司的笔误。汇祥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维修方均非被告汇威公司,与汇威公司无关。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中维修方一栏或者有汇威公司盖章,或者有汇威公司业务人员的签字,而且汇威公司对上述修船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汇祥公司承认其为“国邦”轮船舶所有人,称其早在1999年10月前即将“国邦”轮光租给汇威公司经营,并提供了汇祥公司与汇威公司之间光租合同及解除租约的函件的复印件。光租合同显示汇祥公司将“国邦”轮光租给汇威公司,租期为从2000年2月1日起36个月;解除租约的函件显示汇祥公司与汇威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解除船舶租赁关系。汇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也没有说明未提交原件的理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汇威公司对上述证据以及汇祥公司关于双方间光船租赁关系于1999年10月前即已成立的陈述予以确认,而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汇祥公司陈述的光船租赁关系存在期间,均由汇威公司委托原告对“国邦”轮进行修理,因此,对汇祥公司与汇威公司之间光船租赁关系的存在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查明:

汇祥公司为“国邦”轮的船舶所有人。汇威公司光租经营期间,分别于1999年10月、2000年4月、9月三次委托原告对“国邦”轮进行维修,修理费分别为504,586元、239,800元、40,000元,共计784,386元,双方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法及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修理完工后,汇威公司只支付370,000元,尚欠414,386元,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57,083.38元。

另查,2000年11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扣押了“国邦”轮,发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600元。12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船舶修理费用纠纷。汇威公司三次委托原告对“国邦”轮进行修理,双方对修船事宜协商一致,成立了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每次修理完工后双方均签署了工程验收及付款协议书或付款协议书,上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威公司没有依照三份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修船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的修船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所涉修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汇威公司,原告根据修船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属于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合同相对人行使。汇祥公司对“国邦”轮是否享有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汇祥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对“国邦”轮的修理享有利益,应对汇威公司欠付的修船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威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修船款414,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083.3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登泰船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53元,由被告汇威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汇威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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