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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补办集体土地征用及转让手续复函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41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地址: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工业区中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楚阶,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东莞市东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来仪、杨某某,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诉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补办集体土地征用及转让手续复函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楚阶,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仪、杨某某,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23日,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复函:你村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申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你村用东府集建(1997)第(略)号之三的土地1741.5平方米与东莞市近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工业厂房纠纷一事,为解决历史问题和明晰产权以及考虑该厂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现状,我局同意按法定程序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后补办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你村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带齐有关资料前来办理。

原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诉称,1993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签订《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等协议,由原告出资,第三人提供土地,合建房屋(略).85平方米,其中8512.8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余下部分及空地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建成后,原告依约将8512.85平方米房屋产权交给了第三人;而第三人没有依约将空地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赖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移。原告因此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致函被告,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复函称:集体土地使用权除国家征用外,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转让,也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立新洋田沥村将集体土地与市中建装饰工程处合作开发建房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一种形式,必须予以制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等协议无效,所建房屋及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支付房屋的造价给原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3月23日,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据一份没有加盖立新洋田沥村公章的申请报告,给第三人立新洋田沥村复函:我局同意按法定程序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后补办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你村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带齐有关资料前来办理。省高院接到第三人提交的所谓“复函”后,一面肯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等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一面又以二审期间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同意补办手续”的所谓“复函”为据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致使原告败诉。原告申请再审,仍因被告给第三人的复函而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所谓复函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本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所谓复函。

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立新洋田沥村的复函行为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的规定,其复函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其复函是依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作出,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建]字第X号文《关于非农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第六条的规定。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至迟已于2000年5月前知道被告复函的内容,原告应于2000年8月前提起诉讼。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下称洋田沥村)与东莞市近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近昌公司)签订《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等协议,约定由洋田沥村提供位于该村庙边塘的集体所有土地,近昌公司出资,合建房屋三座,占地面积共4023平方米。其中A座归洋田沥村所有,B座归近昌公司所有,C座一半归洋田沥村所有,另一半归近昌公司所有。洋田沥村负责办理一切报建施工手续,并保证三座楼房兴建的合法性。该协议经立新管理区见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合建报批手续。1994年3月28日,近昌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属下的东莞市近昌装饰工程部(下称近昌工程部),洋田沥村对此无异议。1994年底,近昌工程部出资将上述三座楼房建好并经验收合格后,依约将A座和C座的一半交给洋田沥村使用至今。近昌工程部也使用了B座和C座的一半,并于1995年12月30日以近昌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之名领取了B座和C座的一半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了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洋田沥村与叶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洋田沥村将位于莞长公路旁的一块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土地以35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叶某某建综合楼,租期为60年。该协议仅是为叶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而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1996年7月22日,东莞市近昌装饰工程部在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下称中建工程处),即原告。1999年6月,中建工程处以洋田沥村一直未能提供5000平方米土地给其使用,导致原设计作酒店用途的综合楼无场地与之配套,又不能依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其房屋既不能使用,也不能转让,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我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洋田沥村偿付其投资建设本金(略).32元、利息(略)元、赔偿损失(略)元。一审期间,我院就该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致函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复函称:集体土地使用权除国家征用外,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转让,也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立新洋田沥村将集体土地与市中建装饰工程处合作开发建房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一种形式,必须予以制止。我院认为中建工程处与洋田沥村合作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合作建房未经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为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一种形式,国土部门亦不同意补办征用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我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999)东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建工程处与洋田沥村签订的《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等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洋田沥村返还中建工程处合作建房中投入的资金本金(略).32元及利息;三、合建房屋的所有权归洋田沥村所有。

一审宣判后,洋田沥村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3月23日,在该案二审期间,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洋田沥村称:你村用东府集建(1997)第(略)号之三的土地1741.5平方米与东莞市近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工业厂房纠纷一事,为解决历史问题和明晰产权以及考虑该厂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现状,我局同意按法定程序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后补办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你村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带齐有关资料前来办理。该复函经省高院开庭质证,中建工程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省高院认为,洋田沥村用集体所有土地与中建工程处合作开发建设铺位厂房,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形式,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等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发生在1993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房屋已全部建成,且中建工程处已以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之名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建成的房屋也已由双方各自使用多年;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为解决历史问题和明晰产权,已同意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和补办中建工程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可认定双方的合建合同有效,中建工程处与洋田沥村应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补办手续所需费用由中建工程处负责。因洋田沥村在二审时才提交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证据而胜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洋田沥村负担。省高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作出(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建工程处与洋田沥村签订的《开发建设洋田沥村铺位厂房合同书》等协议为有效合同;三、中建工程处与洋田沥村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及有关部门补办中建工程处合法用地的有关手续,补办手续所需费用由中建工程处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99)东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给洋田沥村的复函;4、调查笔录;5、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对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的复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给第三人的复函是否合法,而该复函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审查、采信为证据,并作为该案判决的主要依据,且该案判决第三项还判决原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与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限期履行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田沥村复函的内容。表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了该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建装饰工程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辉芳

审判员黄屏

代理审判员廖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萧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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