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3年1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6月18日被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黑甲山派出所(略),2010年6月20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常某月的父母常某德、王桂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之前关于民事赔偿事项,双方当事人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庭审期间,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同被害人常XX因为双方的哥嫂生气,二人在现场发生争吵,双方相对站立着用拳头互打,常XX被打中胸脯后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XX系被他人用钝器(如拳头之类)打击胸部致患有肺粘连病变的肺挫伤,引起机体缺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常某X、任XX、常某X、刘XX、常某X、常某X、常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因为两家哥嫂生气,其同被害人常XX相互用拳头对打是事实,因此能造成常XX的死亡自己根本预料不到。请求能事实求是量刑,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事先不知道被害人有病,在同被害人发生打架期间,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上没有要致被害人伤害的表现,双方只属于一般的互殴行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的哥嫂与被害人常XX的哥嫂因琐事引发纠纷,被告人常某某、被害人常XX先后到达现场。因为双方哥嫂的争吵导致二人开始争执,并发生互殴。双方相对站立着用拳头互打,常XX被常某某用拳头打中胸脯后倒在地上,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XX系被他人用钝器(如拳头之类)打击胸部致患有肺粘连病变的肺挫伤,引起机体缺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逃到新疆,2010年6月18日被当地派出所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常某某请求其家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经过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双方哥嫂生气,导致其同当时在场的常XX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拳头对打,常XX被打中胸部后倒在地上。

2、证人常某X、任XX、常某X、刘三X、常某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常某某同常XX二人吵了几句后就开始用拳头互相打,常某某打中常XX胸部后,常XX倒在地上不会说话了。被送到长岗乡医院时人已经不行了。

3、(92)睢公法医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常XX系被他人用钝器(如拳头之类)打击胸部致患有肺粘连病变的肺挫伤,引起机体缺氧(窒息)而死亡。

4、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款领取手续,证明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同被害人常XX因为家庭之间的民事纠纷,二人发生一般的互殴行为,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胸部,致患有肺粘连病变的被害人肺挫伤,引起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结合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肺粘连病变,在胸部受到打击后造成肺挫伤,引起机体缺氧(窒息)而死亡。但是,在二人发生打架之前和打架期间,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肺粘连病,因此被告人无法预见拳击被害人的胸部会造成患有肺粘连病人的死亡。案发当时,被告人常某某主观上既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表现,其当时不仅不希望常某月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当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身体的事实,只是轻信不会发生伤害后果,所以更不相信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同被害人相互站立,用拳头对打的行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依照本案事实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目的、客观事实不符,起诉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愿意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积极催促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现在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另外,本案已经过去18年,被告人常某某在此期间并无新的违法行为,现在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死亡 过失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