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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长计国际有限公司、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9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计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梳士巴利道X号星光行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兵,广州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住所地:贵阳市X路X巷深房X栋X单元X号。

代表人:欧阳振骥,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熊某,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兵,广州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贵州公司)诉被告长计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长计公司)、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下称长计公司办事处)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2000年1月7日,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6月19日,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刘某某,被告长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兵、熊某,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兵、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公司诉称:1998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代理外贸合同项下119.20吨白芸豆的国际海运业务。1999年1月15日,被告长计公司向原告签发已装船清洁直达提单,该提单上记载:承运船舶为(略),未注明货物要转船。货物实际于3月份才装船,实际承运船舶是(略)。4月2日,货物运抵贝鲁特,因承运船舶与提单记载不符,且到货时间比预定时间晚了近一个半月,在开箱验货的要求被拒绝后,收货人拒绝提货,货物被迫继续堆放在码头。1999年6、7月间,收货人分别委托国际检验机构SGS及黎巴嫩独立检验机构(略)对货物进行检验。上述检验机构认为,因货物经过长时间的海运,导致大部分货物变质,影响销售。原告与收货人就货物的处理达成协议,原告将货物降价卖给收货人,货款为39,874美元,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2,339.50美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违反约定的装船时间,擅自更改承运船舶,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推迟近一个半月才到达目的港,以致货物变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148元及其利息17,897.12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2、提单复印件(没有背面条款);3、SGS黎巴嫩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质量检验证书中、英文译本及黎巴嫩独立检验机构(略)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英文译本;4、原告出具的发票、原告客户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及银行汇款单复印件;5、原告与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在1999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往来传真。

被告长计公司辩称:根据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和第19条的约定,承运人不承诺在某一特定时间将货物运抵卸货港或交货地,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由于延误造成的直接、间接或后续损失负责。同时,承运人也有权自定航线和自定船舶运输等。被告已依约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因收货人原因导致货物压港近三个月,该责任应由收货人承担。原告委托所谓的国际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因该检验不是双方共同委托,在程序及处理结果上缺乏公正性;该检验报告作为一份国外文书,没有经过我国领事馆的认证,因此该份文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2、1999年元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动植物检疫局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3、1999年元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动植物检疫局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复印件等。

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40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属非直接经营性组织,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没有财产的登记。因此,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予以驳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长计公司一致。

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贵州公司为履行外贸合同的义务,委托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办理119.20吨白芸豆出口到黎巴嫩的国际海运业务。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有关货物出口手续,安排货物的运输事宜。原告贵州公司向其支付运费9,300美元。1999年1月15日,被告长计公司向原告签发以其为抬头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贵州公司,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运输船舶(略),装货港黄埔,卸货港贝鲁特,货物为白芸豆119,150公斤,运费预付。因原告客户在目的港没有查询到货物,遂向原告核实货物出运的情况。经原告向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查询,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于1999年2月23日向原告贵州公司发传真称:“一程船为(略),预计开航时间为1999年1月28日;二程船为(略),预计开航时间为1999年2月1日(香港),预计到达贝鲁特的时间为1999年2月28日”。3月16日,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又传真告知原告:“因船公司需在新加坡中转,二程船为(略),预计3月28日到达。”3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查清货物运输的真实情况、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让其客户检验货物的品质和数量。4月2日,原告托运的货物由(略)运抵贝鲁特。收货人要求承运人先开箱验货再决定是否接受货物。4月30日,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向原告发传真,称因海关条款的约定,只能提货后才能开箱验货。货物因收货人拒绝提货而继续堆放在码头。后经原告与收货人协商,将货物降价处理卖给收货人。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是被告长计国际有限公司常驻国内的代表机构。于1998年4月10日经批准成立,经营范围是货运代理及进出口贸易联络。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提单后,已对提单进行背书。因收货人拒绝赎单,原告于1998年5月11日指示银行将提单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凭提单提取了本案所涉的货物。

关于货物是否发生货损。原告提供SGS黎巴嫩分公司及黎巴嫩独立检验机构(略)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因受长时间海运的影响,导致货物变质,需要降价处理。被告认为,检验是由单方委托而非经双方共同委托,检验机构在检验货物的程序和检验结果上缺乏公正性;货物于1999年4月份到达目的港,而检验机构直到6、7月份才对货物进行检验,因此检验的结果并不能反映货物到港时的实际情况;该检验报告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无法确认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真实性,因此,该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合议庭认为,检验报告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两个多月后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的结果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到港时的实际品质,不能证明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的动态情况。因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物发生货损的依据。

关于货物遭受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发票、联合贸易集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42,339.50美元。被告认为,发票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客户协商处理货物并不能真实反映货物的实际损失。合议庭认为,原告自己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物价值的依据;仅凭联合贸易集团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货物的处理价值及产生的其它费用,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物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长计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原告托运的货物没有在装货港装上提单记载的承运船舶,提交了广州港务局业务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略)轮在1999年1月份并没有挂靠广州港务局码头装卸货物。被告长计公司认为广州港务局向辅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份证明,没有记载调查人、证明人等事项,违背了取证的正常途径,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长计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长计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动植物检疫局于1999年1月20日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和熏蒸/消毒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收不到货款是由于上述证书签发的日期与信用证约定的1月15日不符所致,与被告承运货物无关。原告认为,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已向原告提供签发日期为1月14日的上述证书,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书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被告长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书为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又没有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引用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对选择适用法律的明示。因此,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被告长计公司办事处是被告长计公司在国内的常驻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长计公司承担。被告长计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本案所涉货物并没有装上提单上记载的承运船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计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在取得提单后进行了背书转让,原告已不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不再具有所有权。因而不享有基于货物所有权而产生的货物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原告就提单项下货物所遭受的损害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31元,由原告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斌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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