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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胡某某损害养殖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湛字第4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海上作业网具丢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华独任审判,于200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0年9月7日,其驾驶船舶在硇洲东南部中水道东经110°59“.844、北纬20°25”21““开始放蟹笼作业,共放出三排笼,每排笼700多只。因台风影响,蟹笼移位到东经110°57”.656、北纬20°18”.738。原告于9月11日起完两排笼,并将砍断的第三排笼封上浮标作为记号。第二天上午六点,原告准备起第三排蟹笼时,发现第三排共560只笼已被被告起走。但被告既拒绝原告上船查看,又不退还原告的蟹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680元。后双方在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硇洲大队(下称硇洲大队)进行处理时,被告曾同意赔偿250只笼,但过后却变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蟹笼损失15,68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硇洲大队出具的《情况调查》及《调查结果》;X号(船舶编号为船舶呼号,下同)渔船吴志宏、X号渔船吴志明及X号渔船吴志勇出具的证明材料;陈月珠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胡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放笼位置,及当时的风向和海流,原告的蟹笼不可能漂流到被告蟹笼所在的位置。9月7日,被告驾驶X号渔船也在硇洲东南部中水道渔场进行放蟹笼作业,共放出X组蟹笼,位于东经110°56“.693、北纬20°18”.51至东经110°56“.889、北纬20°15”.258。在X号船附近进行放笼作业的还有X号渔船、X号渔船。因X号台风的影响,该三船的笼混缠在一起。9月9日,该三船通过对讲机协议,起的笼如果不是自己的,就将它封上浮标,并向笼主报明位置。如果在没有办法理顺笼绳的情况下起笼,回港后再进行辨认。被告没有起过原告的笼。原告的浮标之所以上了被告的船,是因为原告将其浮标系在被告的蟹笼上。在被告船上发现的420股笼绳,被告不知其来源。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船主谢友全、吴妃本及邓恩教出具的证明材料;2000年潮流表;电白附近渔场图。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X号船吴志勇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实。因为吴志勇不在作业现场,其对有关事实不知情。但被告对硇洲大队出具的《情况调查》、《调查结果》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吴志勇在证明材料中称,其亦在发生起笼纠纷的海面附近作业,并通过对讲机听到了发生纠纷双方的有关对话。本审判员认为,鉴于对讲机是通过无线电波传送信息的工具,吴志勇虽然可能不在发生争议的现场,但其出具的证言与硇洲大队出具的《情况调查》、《调查结果》及原告方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基本一致,而被告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被告关于吴志勇不在现场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方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反映实际情况,是伪证。但原告对潮流表及渔场图无异议。谢友全、吴妃本及邓恩教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都载明:三人驾驶的渔船于9月7日、X号台风前,都在北纬20°18“.3、20°15”至东经110°54“.2、110°58”海区放笼,却没有发现原告的船在该范围内作业。本审判员认为,谢友全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未涉及到X号台风后原告蟹笼的位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潮流表亦不能证明13台风作用力与原告蟹笼漂移过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对此亦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对渔场图,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9月7日,原告驾驶X号渔船在硇洲东南部中水道渔场进行放蟹笼作业,共放出三组蟹笼:第一组位于东经110°59“.844、北纬20°25”.21至东经110°59“.864、北纬21°00”.5;第二组位于东经110°59“.844、北纬21°00”.4至东经111°00“.147、北纬20°19”.28;第三组位于东经110°59“、北纬20°00”.45至东经110°59“.655、北纬21°60”.621。9月9日,原告到其放笼位置起笼,发现蟹笼因X号台风的影响,已飘移,不知去向。

9月7日,被告驾驶X号渔船也在硇洲东南部中水道渔场进行放蟹笼作业,共放出X组蟹笼,位于东经110°57“.815、北纬20°18”.6至东经110°57“.7、北纬20°17”.532。在X号船附近进行放笼作业的还有X号、X号等渔船。因X号台风的影响,X号、X号及X号等船的蟹笼发生位移,并相互缠绞。9月9日,三船船主通过对讲机协议,起的笼如果不是自己的,就将它封上浮标,并向笼主报明位置。如果没有办法理顺笼绳,则回港后再进行辨认。

9月11日,X号船长吴志宏在起笼时发现其笼与原告的笼缠在一起,即通过对讲机告诉原告,其蟹笼已漂移到东径110°57“.656、北纬20°18”.738位置。原告立即赶到指定位置起笼。起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驾驶的X号船也在现场起笼。原告即通过对讲机要求被告停船,查看是否起到原告的笼。被告约十分钟后回答,未起到原告的笼。但被告拒绝原告上船查看。

9月1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起笼纠纷向硇洲大队报案。9月13日,硇洲大队到被告X号船取证,发现被告船上有原告在渔场使用的浮标两个。9月16日,硇洲大队组织原、被告就蟹笼绳进行股数分别。原告X号船的笼绳有630股的、420股的、324股的三种。被告X号船的笼绳有468股的、432股的、324股的三种,但在被告船上找到了不属被告所有的420股的笼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300只蟹笼,被告以未曾起原告蟹笼为由拒绝。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海上作业网具丢失赔偿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其船上发现了被告的浮标,是因为原告将自己的浮标系在被告蟹笼上,但被告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未能合理地解释原告的浮标为什么会出现在其船上。同时,被告还未能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与原告同类的笼绳会出现在其船上。然而,原告亦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就是被告起走了原告的蟹笼。原告提供的各种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未能合理地得出被告确实起走了原告蟹笼这唯一的结论。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船上出现的420股的笼绳就是原告所放蟹笼上的笼绳,而不是其他船舶所使用的笼绳。同时,原告还未能充分证明所丢失蟹笼的准确数量及相应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华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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