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与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湖房地产管理所返还购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潮湘民初字第95号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潮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潮州市X路中段连思工业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男,48岁,住(略)。

被告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湖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潮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所长。

原告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蔡某、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湖房地产管理所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某、被告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湖房地产管理所负责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15日向被告蔡某所委托的售房单位被告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湖房地产管理所(下称西湖房管所)订立购买统建住宅合同三份,购买了位于(略)A幢X、802、901房三套,共计人民币(略)元。1998年4月21日、25日被告蔡某二次共收取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余款待住房交付使用时付清。1998年4月27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定购房产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经查,被告明已将上述房产于1997年11月6日作为潮州市西湖建筑工程公司贷款抵押,被告蔡某的行为纯属欺诈作为,故以上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某、西湖房管所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略)元。

被告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湖房地产管理所辩称:永护路X号商住楼系我所向市计委及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立项规划、设计和报建的,并由我所负责办理售房及确权等有关手续;原告于1998年4月15日向我所签订购买该商住楼的A幢X、802、901三套住房《统建住宅合同书》后,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于“十天内付款”的事实。原告称交给蔡某35万元的金额与我所无关;原告没有按《合同法》履行义务,我所多次派员到该公司催其经理派员到我所理清合同交款事宜,但该公司经理至今从未到我所协商解决问题。故该公司原与我所签订的《统建住宅合同书》自1998年4月25日起失效。综不所述,原告诉我所应还购房款35万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一事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蔡某没有在答辩期间递交答辩状而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上的请求无中生有,纯属诬告。答辩人一无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二无收到其购房款,为何要返还什么购房款;原告倒是欠本被告土地转让金50万元至今只还35万元,尚欠答辩人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4月15日与西湖房管所订立购买统建住宅合同(格式合同)三份,合同写明西湖房管所提供位于(略)A幢X、802、901房三套,共计人民币(略)元等条款,合同最后注明“合同签订十天内付款生效”。1998年4月21日、25日被告蔡某二次共领取原告人民币35万元(因上列三份合同书是蔡某从房管所处拿来与原告签订的)。1998年4月27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定购房产查封,原告向该院提出异议被驳回。故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书、领款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某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湖房管所所签订的附条件的统建住宅合同书,因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还西湖房管所的购房款,且双方所订购合同中的三套房已在签订合同之前设立抵押,嗣后又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双方所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误将购房款付给蔡某,在本案纠纷中应负一定责任(该购房款不应付给蔡某)。被告蔡某领了原告35万元人民币至今未交给被告西湖房管所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被告蔡某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蔡某无权领取该款),并负责返还该笔购房款;该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存款利率计(自1998年4月25日至2000年9月25日)共(略)元由原告负担45%,被告蔡某负担55%(以后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以上比例另计)。至于被告蔡某所提的原告欠其土地转让金50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第1款、第106条第2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在潮州市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所领的人民币35万元返还原告,并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略).6元(计至2000年9月25日,自9月2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分担55%)。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由原告负担4020元,被告蔡某负担50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宏

人民陪审员陈某逢

人民陪审员韦耀华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先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