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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发行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金声音像店登记业主,经营地址:东莞市万江区X路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民,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B8。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佳乐公司)发行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大帅》是一部国产二十七集电视连续剧,2004年1月15日取得(辽)剧审字(2004)第X号发行许可证,该证记载制作单位是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单位是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中天润公司)。2003年12月31日中天润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予原告广东佳乐影视发展有限公司《马大帅》全球地区音像版权,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此前的2003年6月30日,佳乐公司与中天润公司签订一份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中天润公司许可佳乐公司专有使用26集电视连续剧《马大帅与他的乡亲们》(暂定名)制作成VCD、DVD等音像制品的事宜。中天润公司在合同中声称其是《马大帅与他的乡亲们》的唯一合法著作权人,并已取得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所有合法文件。佳乐公司提交的《马大帅》光盘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及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其外包装标注的出品单位为中天润公司、本山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及辽宁电视台,佳乐公司荣誉出品,出版单位为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莫某某认为佳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影碟的发行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佳乐公司拥有《马大帅》VCD、DVD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

佳乐公司提交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据,证明2004年8月8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佳乐公司委托的人员同往莫某某的经营场所,购得《马大帅》20集20碟装VCD及《权力界》20集20碟装VCD各一套,支付人民币100元,并取得盖有莫某某经营字号名称印章的收款收据。莫某某销售的《马大帅》影碟封面未出现佳乐公司标志,标注的出版单位是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碟片没有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原审法院认为:佳乐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上有佳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对此莫某某未能提出反证,结合佳乐公司提交的其它权利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法院认定佳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马大帅》VCD、DVD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莫某某虽不承认公证书反映的内容,但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公证书不具证明力,法院据此认定莫某某销售了公证书记载的《马大帅》VCD音像制品,该影碟外包装标注的出版单位与佳乐公司提交的正版影碟出版单位并不相同,莫某某亦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莫某某销售的影碟属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佳乐公司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佳乐公司主张莫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将考虑莫某某经营的地点、注册的规模及侵权的后果、佳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莫某某应向佳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酌情处分。由于佳乐公司并非作品的创作者,对案涉作品取得的仅是专有发行权,佳乐公司并不拥有作品的人身权,故佳乐公司要求莫某某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援引的法律,作出判决:一、莫某某立即停止销售电视剧《马大帅》VCD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二、限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佳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三、驳回佳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莫某某负担800元,佳乐公司负担1225元。

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是《马大帅》的制作单位,而中天润公司是合作单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马大帅》这一电视剧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应由辽宁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所享有,即中天润公司没有依法享有专有发行权,那么中天润公司所谓的授权给被上诉人的专有发行权行为是无效的。佳乐公司无权以侵犯其专有发行权提起诉讼。二、佳乐公司依法享有《马大帅》专有许可发行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佳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佳乐公司没有合法依法取得《马大帅》的专有发行权。《马大帅》取得(辽)剧审字(2004)第X号发行许可证是2004年1月15日,也就是说《马大帅》的发行权在此时间前任何人都不能合法享有,而佳乐公司却在2003年12月31日被中天润公司授权享有该剧的全球地区音像版权,可见该授权的虚假性。三、莫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佳乐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是虚假的,而且所作的公证违反程序,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到达现场均是在2004年8月8日,而对实物进行封存时间为2004年8月17日,公证员并没有当场封存,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同时,进行公证应当适用属地管理,应当由东莞市公证处实施。由此可见该《公证书》公证行为虚假,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况且上诉人所经营的主要是音响等电器,附带经营小部分音像制品。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著作财产权纠纷,而非人身权侵权纠纷,赔礼道歉不属本案范畴。综上所述,佳乐公司对本案的作品没有许可发行权,而莫某某也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望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佳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10月19日,佳乐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莫某某,请求判令莫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开支5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发行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1月15日,国产二十七集电视连续剧《马大帅》取得了(辽)剧审字(2004)第X号发行许可证,该证记载制作单位是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单位是中天润公司。该许可证记载的内容表明,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与中天润公司是电视连续剧《马大帅》的共同制片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两单位对该电视剧作品,依法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亦即中天润公司有权将该电视剧的版权许可给他人使用。莫某某认为中天润公司对电视剧《马大帅》不享有版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佳乐公司依据与中天润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书,依法取得了电视剧《马大帅》VCD、DVD音像制品5年期限的独家出版、复制、及发行权,现佳乐公司对《马大帅》的独家发行权仍在许可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因此,佳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莫某某上诉认为佳乐公司与中天润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佳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广州市公证书的记载及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表明,莫某某销售了与佳乐公司发行的电视剧《马大帅》内容相同的VCD。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莫某某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莫某某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注意义务,也不能提交其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莫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佳乐公司(略)元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莫某某上诉认为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不虚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莫某某认为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程序违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莫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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