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甲、冯某某、陈某某等与翁某某、吴某庚、吴某辛追索抚恤金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潮民初字第522号

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敦,四川省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冯某某之子),男,29岁,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陈某某堂哥),男,31岁,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原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庚,男,35岁,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被告吴某辛,又名吴某周,男,35岁,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敦,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原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翁某某、吴某庚、吴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6日,被告翁某某与吴某庚、吴某辛口头协商承包土地。由于承包土地四面环水,过往需用船只,故被告翁某某要求吴某庚、吴某辛找几位老乡帮忙打捞其沉在河中的船只。第二天,吴某庚、吴某辛找来吴某兴、葛必江、吴某军三人,在被告翁某某的带领下去河边打捞沉船,由于船只是水泥结构、很重,而吴某军因不知水位深浅而溺水身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抚恤金6万元、丧葬费5000元、车旅费5000元。

被告翁某某辩称,吴某庚、吴某辛口头向他借地种菜属实,但他并不认识死者吴某军,而且吴某军并不是在捞船时溺水的,因为船一头靠岸,打捞船只根本不需下水,吴某军是在游泳过程不识水性溺水死亡,其死亡与他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庚辩称,2000年9月6日,他与吴某辛经人介绍,与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翁某某有空地十余亩交由他俩种菜,菜要供给翁某食用,翁某某栽种的果树需锄草、施肥、除虫他们也要帮忙。翁某某提出他有水泥船沉在河中,叫他俩多找几位老乡帮忙打捞起来供他们作交通工具。9月7日,翁某某带他们去捞船时,没有告诉他们河水的深浅,加上船只的青苔很滑,吴某军掉到河中淹死,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吴某辛辩称,他与吴某庚经人介绍,与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翁某某有空地给他俩种菜,但他们要供应菜给翁某食用,并帮助翁某某对其栽种的果树锄草、施肥、除虫。因翁某某提出他有水泥船沉在河中,让他俩多找几位老乡帮忙打捞起来,以便作过河种菜的交通工具,故他俩找来吴某军等人帮忙捞船,吴某军在捞船过程死亡的责任应由翁某某承担,他不应作为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被告吴某庚、吴某辛经人介绍与被告翁某某协商达成由翁某某借给空闲地种菜,吴某庚、吴某辛则应供菜给翁某食用,并在翁某某需要时帮助其对栽种的果树锄草、施肥、除虫的口头协议。同时翁某某提供其有水泥船沉在溪中,船打捞起来可供吴某庚、吴某辛过溪种菜使用。翌日,吴某庚、吴某辛找来老乡吴某兴、吴某军(又名吴某君、吴某军)葛必江三人和他俩一起到翁某某指点的沉船地点打捞船只。在打捞过程中,吴某军意外溺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峡山义英村接报后上报峡山派出所处理,经峡山派出所调查并请法医鉴定,结论为:吴某军属自行溺水死亡。吴某军家有父吴某甲、母冯某某、妻陈某某、子吴某丁、吴某己、女吴某戊。2000年9月19日,吴某军的父母、妻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抚恤金及丧葬费、差旅费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吴某庚、吴某辛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翁某某、吴某庚、吴某辛等在峡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峡山派出所在义英村的座谈笔录,四川省平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庚、吴某辛请吴某军(已故)帮助打捞沉船,是老乡之间的无偿帮工行为。吴某军在帮工过程发生意外死亡,对该意外事故的发生,各当事人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吴某军是应吴某庚、吴某辛的请求帮忙打捞船只,而该船只系被告翁某某所有,吴某军是在为三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受害方适应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冯某某、陈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经济补偿1万元。

二、被告吴某庚、吴某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冯某某、陈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经济补偿2万元。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吴某庚、吴某辛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曙生

审判员林文坚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芝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7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