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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广东省梅州市商业企业集团糖烟酒公司、曾某某返还股票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区民初字第208号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梅州市梅江区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梅州市商业企业集团糖烟酒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地址:本市区陂塘。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梅州市华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下称第二被告),男,1954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广东省梅州市商业企业集团糖烟酒公司、曾某某返还股票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9月,本人将购得的广东广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票委托第一被告办理交易手续。1995年9月15日,由第二被告出具了《委托市糖专公司登记的“广建”股清册》确认了本人占有6600股。但第一被告未在该“清册”盖章,只有第二被告签名。1999年6月16日,第二被告通知本人上述股票被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温红卫转让,资金亦被其转出,原告即提出异议,并多次交涉返还股票款的事宜。2000年7月13日,第一被告出具便函给原告等人到广东证券公司查询此事,却毫无结果,唯有诉诸法律解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票款人民币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广东省梅州市商业企业集团糖烟酒公司辩称:原告所谓将其股票委托本公司办理交易手续一事,没有本公司出具的收据或与本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被告虽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委托关系行为并未取得本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属非职务行为,其在登记清册单上的签名认可只说明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同时向本公司提出诉请,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曾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是委托我买卖股票,我又委托广州的温红卫买卖,现原告的股票是被其盗卖,确实对不起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广东省梅州市商业企业集团糖烟酒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副经理)。1993年9月,原告将其购得的“广东广建”股票(法人股)转入第一被告在广东证券海珠中营业部开设的股东帐户,同时,委托第二被告进行交易。买卖股票后所得资金由第二被告交给原告。1995年9月15日,第二被告出具“委托市糖专公司登记的‘广建股’清册”确认原告在第一被告开设的股东帐户内持有“广东广建”股6600股,但未盖第一被告印章,第二被告在该清册上签名证实,并由其写上“温红卫”的名。1999年6月,第二被告通知原告委托买卖6600股“广建”股票被温红卫盗卖,所得资金亦被其转出。2000年7月13日,第一被告应第二被告的要求,出具便函交由原告到广东证券公司查询,此后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同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请求,第一被告作出上述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是委托第一被告买卖股票,其股票被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私自处理,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如第一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对其提出的与第一被告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称其开设股东帐户是为了方便本单位职工操作交易股票的便利,并未接受原告的委托交易股票,坚持其答辩意见。第二被告承认其接受原告的委托交易股票,其又再委托公司驻广州的业务员温红卫操作买卖股票。第二被告承认原告持有6600股“广建”股票被温红卫私自卖掉,对不住原告。

另: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同当时“广建”股票的市场价约每股0.8-0.9元。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广建”股票虽然转入第一被告开设的帐户内,但未能提供其与第一被告有关委托买卖股票的证据,所提供的登记“广建股”清册未盖第一被告公章,不能认定双方有委托关系。原告以其存入第一被告的股东帐户内的股票被人卖掉,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明确的委托第一被告买卖股票的事实,因此,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依法不能支持。第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买卖股票,本应按原告的指令来操作,并对原告负责。但第二被告未级原告同意,转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造成原告的股票被他人擅自盗卖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登记“广建股”清册中的“温红卫”的名是第二被告签的,不能认定温红卫受了原告的委托,也不能说原告同意委托温红卫进行股票买卖,至于第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股票是被温红卫擅自卖掉,要求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鉴于股票市值波动性较大,按原告起诉时的市场价计算,庭审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认同当时市值约0.8-0.9元/股,可按每股0.9元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6600股“广建”股票损失价值为(每股0.9元计)5940元给原告叶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一被告广东省梅州市商业企业集团糖烟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第二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敏东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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