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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等故意杀人、抢劫、绑架、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1999-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0)。因本案于199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桑某某,珠海市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甲,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广州市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戊,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8)。因本案于1999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珠海市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珠海市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珠海市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花都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澳门身份证号码:1/(略)/3。因本案于1999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珠海市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住(略)。1989年9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珠海市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2)。因本案于1999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珠海市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珠海市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澳门人,初中文化,住(略),澳门身份证号码:5/(略)/7。因本案于199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吴某己、吴某庚、赖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陈某壬、李某某、谢某某、欧某、李某某、黄某某分别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窝藏罪、窝藏、转移赃物罪,于1999年10月14日作出(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己、吴某庚、陈某壬、罗某某、赖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欧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于1998年11月9日晚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吴某己将被害人吴某辉骗到汤某租住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胡椒园X栋X房,于次日早上将其杀害。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乙、汤某、何某某、吴某庚、吴某己、陈某壬、赖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及同案人翟红钦、潘某某等人,分别于1998年6月11日、1999年2月的一天、1999年5月4日在澳门皇宫巴士站、镜兴大厦X号商铺、港澳码头附近高架桥对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7人进行抢劫,共抢劫3次,抢得美元77万元、港币84万元、台币82万元、韩币500万元。其中叶某某、汤某参与全部3次抢劫,李某乙、吴某庚、陈某壬、赖某某、朱某某参与其中2次抢劫,何某某、吴某己、罗某某参与其中1次抢劫。

1994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指使同案人熊建新、罗某某及赫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台湾商人游某某、吴某某骗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花苑新村X栋X楼H座,设骗局赌博,当游某钱后,即用铁链将游、吴某人捆绑,威胁游某电话要家人汇300万元港币到香港某帐户。直至同月16日,游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1998年4、5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购得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交给出资购枪的原审被告人叶某某。1999年5月6日,叶某某将该枪交给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藏匿。另李某某还在其住处藏匿含有TNT成分的爆炸物800克。

1998年7月、11月,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两次在珠海市友谊酒店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购得冲锋3支、菠萝状手雷2枚,均交给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藏放,后谢某某又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到欧某处藏放。此外,谢某某还在其住处藏放嘉陵牌制式猎枪子弹10盒,共250发。

在1999年5月4日抢劫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从澳门潜逃回内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某乙参与了在澳门的抢劫,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及帮助其潜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叶某某等人抢劫所得赃款,仍代为保管并先后三次将赃款从澳门转移到内地交给叶某某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追缴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同案人供述等为证,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吴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庚、陈某壬、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欧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爆炸物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汤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叶某某、汤某、李某乙、吴某庚、陈某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某、吴某己、赖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犯罪中,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欧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吴某己、朱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汤某、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百二十六万元,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百二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汤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己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窝藏罪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李某某、黄某某服判。上诉人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预谋杀害被害人吴某辉,是误杀;认定其用手卡扼吴某辉颈部的证据不足,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吴某辉死因鉴定结论没有排他性;没有参与第一次抢劫,第二、三次抢劫也没有参与密谋策划和实施,只是帮助同案犯,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第三次抢劫案应移交澳门司法机关审判;其只是出资供熊建新、罗某某诈骗台湾商人参赌,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证据不足;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没有杀人动机;叶某某要其卡被害人颈部时被害人已死亡,起次要作用;第二次抢劫只分得赃款人民币6万元,而不是8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是被扼颈致死的证据不足,因为法医鉴定是在被害人尸体高度腐烂,呈现白骨化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叶某某、李某乙实施的是卡脖子,何某某实施的是捂毛巾、淋水,原判认定三人的行为均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表明原判没有查明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按压被害人吴某辉的胸部;其往被害人口鼻上的毛巾淋水的行为与被害人因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共同故意杀人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吴某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第一次抢劫没有参与辨认、跟踪、监视被害人,在2次抢劫中均没有持枪威胁被害人,均是受叶某某指使作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上诉人吴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参与预谋杀害被害人吴某辉,也没有参与按压、捆绑吴、威逼吴某出引爆器,购买埋尸工具、选择埋尸地点及埋尸时其仅是开车,没有下车,是从犯;参与抢劫仅起辅助作用,情节轻微;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壬第一次抢劫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被害人过关线索的,在第二次抢劫当天没有打电话通知叶某某,且是被叶某某胁迫才参与作案的,其在2次抢劫中均未到现场直接参加抢劫,仅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参与抢劫分工、驾车接应同案犯逃离现场和参与清点赃款,并不知道分得的钱是抢劫的赃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叶某某指使其购买枪支的,2枚手雷是李某某赠送的,没有购买手雷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还交代了谢某某私藏枪支的事实,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劫中开摩托车载叶某某指挥作案是受叶某排的,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劫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犯抢劫罪量刑过重,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私藏枪支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叶某某交给其存放的胶袋中有28发子弹,不应以私藏弹药罪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开始不知道罗某某交给其存放的旅行箱内藏有枪弹,归案后主动交代其住处藏有250发猎枪子弹,不是主犯,曾检举在押人犯杨林某在湖南省邵阳市故意杀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欧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参与藏放枪支、弹药是被迫无奈的,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明知李某乙是犯罪的人及其积极为李某乙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犯有以下罪行:

一、故意杀人罪

1998年10月,上诉人叶某某指使被害人吴某辉为其研制遥控炸弹引爆器。吴某制成功后,只将一个假的引爆器交给叶,叶某来识破而怀恨在心。1998年11月8日下午,叶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乙、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商量后,决定将吴某辉骗到汤某租住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胡椒园X栋X房威逼其交出引爆器。为了制服吴某防止吴某抗,叶某某对同伙进行了分工,并指使李某乙购买了5条铁链和5把铜锁。次日晚上9时许,叶某某纠集李某乙、汤某、何某某及上诉人吴某己到珠海市海景大酒店咖啡厅,并约吴某辉前往。待吴某辉到来后,叶某某等人以打麻将为名将吴某到汤某的租住处。进屋后,叶某某即持手枪指吓吴某辉,并与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吴某己共同将吴某倒,用事先买来的铁链等物将吴某绑到该房内的木床上,威逼吴某出引爆器未果。随后,李某乙、汤某、何某某、吴某己轮流看守吴某辉并要吴某出引爆器。在此期间,吴某己到楼下买来塑料红绳,共同重新对吴某辉予以捆绑。次日(11月9日)早上7时许,吴某辉听到外面的叫卖便呼叫“救命”,汤某立即冲上前用手捂住吴某口鼻,叶某某用手扼吴某颈部,何某某、李某乙按压吴某胸腹部,吴某己按压吴某双腿。尔后,李某乙又替换叶某某扼吴某颈部,何某某又用毛巾捂在吴某口鼻处,并不断往上面淋水。吴某辉死亡后,叶某某指使何某某、汤某、吴某己买来铲、锄、镐、帆布箱、尼龙绳等工具,由吴某己开车载着李某乙、汤某、何某某出外选好埋尸地点。随后,叶某某与李某乙、汤某、何某某、吴某己一起将吴某辉的衣服脱下,用湿布抹去尸体上可能留下的痕迹,将尸体装入买来的帆布箱内,由吴某己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车牌号码:粤(略))与李某乙、何某某、汤某一起将吴某辉的尸体运到珠海市X镇海棠养猪场附近的小树林某,由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将尸体掩埋。后将埋尸工具丢弃于附近海中。经法医鉴定,证实吴某辉系生前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某某、唐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三菱吉普车为陈某某所有,1998年10月底曾借给叶某某使用;被害人吴某辉的父亲吴某山、母亲吴某花、弟弟吴某恩的证言证实吴某辉已失踪一年多的情况;证人张某某(汤某的女友)证言证实其与汤某租住珠海市香洲区胡椒园X栋X房,案发当天汤某让其到酒店租房暂住,这与汤某等人供述预谋在该处作案对付吴某辉的情节相印证;证人吴某某、马某某、诸某某、徐某某分别证实其店出售红色包装绳、各种规格的铁链、锄、铲、镐、绳子和帆布箱,与李某乙、吴某己、何某某、汤某供述购买作案工具的情况相吻合;有运尸的三菱吉普车的照片在案,叶某某、李某乙、汤某、何某某、吴某己均指认系用该车运尸去掩埋;经辨认被害人吴某辉的照片,吴某己、何某某、叶某某、李某乙、汤某均指认该照片的人就是被他们杀害的被害人;有根据汤某交代,在埋尸处起回的吴某辉的尸骨,经广东省公安厅法医学颅像重合检验,证实送检颅骨与吴某辉的照片能重合,认定为同一人;经将埋尸现场的尸体毛发送辽宁省公安厅进行刑事技术鉴定,证实送检无名尸体毛发是吴某辉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9%;珠海市公安局法医根据尸体检验中吴某辉的甲状软骨断裂成四块、充血现象明显等情况,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死者系生前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这与本案叶某某、李某乙扼颈、汤某捂口鼻、何某某捂毛巾并淋水的情节相吻合;上诉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己、原审被告人汤某供述承认杀害吴某辉的事实,五人供述的情节互相吻合。

二、抢劫罪、窝藏、转移赃物罪

1998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叶某某伙同梁某安、麦荣(均另案处理)在澳门东湖酒楼密谋对从大陆某带外币到澳门的人员实施抢劫。次日,叶某某纠合上诉人吴某庚、原审被告人汤某及郑某洪、“阿光”、史文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澳门X号码头附近,由梁某安、麦荣指认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均系珠海市X镇居民),并对杜某某、杜某某进行跟踪、监视,上诉人陈某壬由麦荣安排在珠海市湾仔水检站监视杜某某、杜某某前往澳门的动向。

同年6月11日早上6时许,上诉人叶某某认为时机成熟,再次纠集上诉人吴某庚、原审被告人汤某以及梁某安、麦荣、郑某洪、黄某阳、“阿光”、“阿广”(均另案处理)在澳门东湖酒楼密谋策划抢劫。在叶某某的分工安排下,吴某庚及“阿光”、“阿广”各持一支手枪,汤某带一把匕首,在黄某阳驾驶的面包车上守候,郑某洪携带一支手枪和一枚手榴弹在预定地点望风,史文生负责开车接应。7时许,陈某壬在珠海市湾仔水检站观察到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从珠海市湾仔过关前往澳门时,即用电话通知在澳门的麦荣,麦荣再通知叶某某。7时30分许,杜某某、杜某某过关到达澳门皇宫巴士站候车时,汤某、吴某庚及“阿光”、“阿广”立即从面包车内冲下来,上前将杜某某、杜某某围住,“阿广”谎称是司法警察,以怀疑其走私毒品为由,将两被害人骗上面包车,向凼仔方向驶去。途中,汤某、吴某庚、“阿光”、“阿广”持匕首对杜某某、杜某某进行搜身,搜得美元50万元、港币84万元,并将杜某某、杜某某捆绑置于凼仔越南难民营的一间空房内,尔后五人乘坐在此接应的史文生驾驶的小轿车逃离。事后,叶某某分得赃款美元5万元、港币8.4万元,汤某分得赃款港币27万元,吴某庚分得赃款港币1.5万元、美元2.5万元,陈某壬分得赃款港币5万元。

1998年12月,上诉人叶某某决定抢劫澳门镜兴大厦十一号商铺地下钱庄人员的钱财。为此,叶某某指使上诉人吴某庚租赁该商铺对面的泉旺楼XB和澳门X号码头附近的华景大厦4A房,组织上诉人李某乙、吴某庚、何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等人对经澳门X号码头到镜兴大厦十一号商铺的携款妇女进行摄像、跟踪,并由上诉人陈某壬对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郭某某进行指认。

1999年2月某日上午,上诉人叶某某在澳门聚龙酒家纠集上诉人李某乙、吴某庚、何某某、朱某某、赖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和郑某洪、潘某某、“高佬”、陈某平、“长毛”(均另案处理)分工安排,其本人在附近监视指挥。上午7时许,在珠海市湾仔水检站监视的上诉人陈某壬打电话告诉叶某某被害人已过关的情况,叶某即通知同伙按指定位置守候。7时30分许,当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均系珠海市X镇居民)准备进入澳门镜兴大厦十一号商铺时,守候的李某乙、吴某庚和“高佬”、“长毛”突然冲出,将4名被害人推入商铺,持枪和匕首进行威胁,劫走美元共13万元,先后搭乘何某某、罗某某、陈某平和潘某某驾驶的接应车辆,逃回聚龙酒家清点赃款。事后,叶某某分得赃款美元3万元,李某乙分得人民币8万元,汤某分得人民币5.5万元,吴某庚分得美元9千元,何某某分得人民币6万元,罗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赖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葡币2.3万元,朱某某分得港币5千元,陈某壬分得人民币8万元。

1999年3月,上诉人叶某某纠集上诉人李某乙、赖某某等人对澳门镜兴大厦十一号商铺后门进出人员进行摄像观察和跟踪后,确定抢劫被害人梁某某,并安排上诉人吴某己、原审被告人汤某等人对梁某某在澳门八达新村的住处进行监视。同年5月3日,叶某某纠集上诉人李某乙、吴某己、朱某某、赖某某及汤某和潘某某、翟红钦、郑某洪、陈某平、“长毛”等人密谋策划,确定次日抢劫,并作了分工。同年5月4日7时许,叶某某等人按计划进入预定地点守候。8时许,叶某某接到在澳门八达停车场观察梁某某活动情况的汤某、吴某己的电话后,即搭乘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跟踪梁某某,并进行指挥。当梁某某携巨款驾驶摩托车离开澳门镜兴大厦十一号商铺时,朱某某、“卜佬”开摩托车拦截警车,李某乙、翟红钦、“长毛”持枪由潘某某驾驶MC-37-22白色面包车尾随梁某港澳码头高架桥,潘某某故意驾车将梁某某撞倒,李某乙和“长毛”、翟红钦将梁某上车,即对梁某行搜劫,抢走梁某某美元14万元、台币82万元、韩币500万元,然后,将梁某某推下车。驾车逃离后,李某乙携赃款在途中转乘陈某平接应的红色轿车逃离,与叶某某、赖某某、汤某、吴某己会合。翟红钦、潘某某弃车逃跑途中被澳门警方抓获。

上诉人叶某某得知同伙落网,即吩咐陈某明(另案处理)将上诉人李某乙送来的美元10万元存放在银行保险箱,于当天潜逃回内地。次日,原审被告人汤某按叶某某吩咐,将其余赃款美元4.5万元、台币82万元、韩币500万元交给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保管。当日下午,黄某某携赃款美元2万元随李某乙、汤某到达广东省番禺市交给叶某某。5月7日下午,叶某某指使陈某明取出赃款美元10万元,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将其中美元6万元送到在珠海市拱北口岸联检楼等候的上诉人赖某某手中,再由赖某交给叶某某。5月28日,黄某某将台币82万元兑换成港币17万元,连同剩余的美元全部转送到广东省花都市,交给了叶某某。黄某某归案后,通过其养父林某某将赃款韩币500万元交给珠海市公安机关。

上诉人叶某某在国内逃窜藏匿期间,将该次抢劫所获赃款在广东省番禺、花都等地进行分赃,上诉人李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汤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朱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吴某己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万元、港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情况,杜某某、杜某某均辨认出被抢劫捆绑的地点系凼仔越南难民营的空房,杜某某还辨认出汤某、吴某庚参与对其抢劫,梁某某辨认出李某乙系对其抢劫的案犯;证人杜某某、魏某某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携带美元50万元、港币84万元在澳门被人抢劫;证人林某某、张某某证实李某某等人在镜兴大厦十一号商铺被劫的情况;证人梁某某、陈某某证实目睹被害人梁某某被坐白色面包车的人持枪抢劫;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证实黄某某多次送款给叶某某的情况及黄某某存放赃款并委托林某某将赃款交给公安机关的经过;有现场照片和方位图、租房的租约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红色小轿车各一辆、摄像机和赃款韩币500万元在案为证;有同案人翟红钦、潘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庚、赖某某、朱某某、陈某壬、罗某某、吴某己、原审被告人汤某、黄某某的供述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辨认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笔录在案为证,李某乙、汤某、吴某庚、何某某、赖某某、陈某壬还辨认出李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是被他们抢劫的被害人。

三、绑架罪

1994年11月12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叶某某伙同熊建新、罗某某(已被判刑)、黄某、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做汽车生意为名,将台湾商人游某某骗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花苑新村X栋X楼H座赌博。当游某钱后,叶某某指使熊建新等人用铁莲将游某某的双手锁起来,罗某某用手枪威胁,强迫游某电话到台湾,要其家人汇港币300万元到指定的香港某帐户清还所谓的赌债。当与游某某一起从台湾来的吴某某被骗到现场时,熊建新等人又用铁链将吴某双手锁起来。同月16日,游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游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证实被绑架的经过及李某(指叶某某)起指挥作用,游、吴某人均辨认出同案人熊建新、罗某某、黄某参与作案;证人张某某证实游某某被绑架关押在珠海市拱北花苑新村X栋X楼H座及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游某人被解救的情况;有游、吴某人被铁链锁住的现场照片在案;同案人熊建新、罗某某、赫某某供述证实叶某某策划绑架游某某、吴某某的事实,熊、罗某人均指认叶某某指使他们绑架游、吴;同案人黄某供述其参与看守游某某及应游某要求,打电话通知游某妻子,告知游某关押地点;叶某某供述承认其出资诱使游某某参赌。

四、非法买卖枪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

1998年4月间,上诉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购得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携带到珠海市福海酒店咖啡厅交给出资购枪的上诉人叶某某,收取叶某港币1.3万元。后来,叶某某把该手枪交给刘红新(已决定劳动教养三年)藏放。1999年5月6日下午,叶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澳门抢劫后潜逃到中山市,叶某意刘红新取回手枪,刘即与上诉人吴某己驾车返回珠海市取来手枪和子弹还给叶某某。叶某转交给上诉人朱某某存放。后朱某某将该枪及子弹藏匿于其家(略)客厅的衣柜内。朱某某归案后,于1999年6月23日坦白交代了其私藏枪支、弹药的事实,公安人员于次日在朱某某家客厅衣柜内搜出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8发。经公安机关检验,该仿制“六四”式手枪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藏放枪支、弹药现场的照片,证实在朱某某的住处(略)的客厅衣柜内搜获上述手枪及子弹;经刑事技术检验,证实缴获的仿制“六四”式手枪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性能;上诉人李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均供认上述事实,并指认缴获的仿制“六四”式手枪是他们所买卖或私藏的手枪。

五、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

1998年3月,上诉人罗某某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枪支后,李某某携带冲锋枪1支、菠萝状手雷2枚到珠海市拱北友谊酒店卖给罗某某。随后,罗某某将该枪及手雷装在一个旅行箱内,拿到珠海市X路荣发汽车修理厂交给上诉人谢某某藏放。谢某将装有枪支的旅行箱拿到上诉人欧某租住的珠海市X镇X巷X号二楼的出租屋存放。同年7月,李某某再次携带冲锋枪2支到珠海市友谊酒店卖给罗某某,罗某付港币1万元给李。随后,罗某将该枪交给谢某某藏放,谢某枪支装在旅行箱中拿到欧某的租住屋存放。谢某某两次将装有枪支的旅行箱拿到欧某租住屋后,均告知欧某罗某某交保管的枪支。另谢某某还在其住处珠海市X村X村(略)房藏放嘉陵牌猎枪子弹10盒共250发。同年8月4日晚,欧某得知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让其妹欧某某将装有枪支的旅行箱搬到隔壁吕某某的房间存放(欧某某和吕某某均不知情)。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根据谢某某供述其将枪支存放在女朋友欧某住处的情况,抓获欧某,并在前山镇X巷X号二楼欧某寄存的两个旅行箱内,查获冲锋枪3支(其中1支“五六”式、2支罗某尼亚产冲锋枪)、菠萝状手雷2枚、“五六”式步枪子弹85发。经检验,查获的3支冲锋枪均可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储存枪支、弹药现场的照片,证实在珠海市X镇X巷X号二楼出租屋查获3支冲锋枪、2枚手雷、85发子弹以及在谢某某住处查获猎枪子弹250发,且经枪弹检验,证实缴获的3支冲锋枪可以正常击发;指纹检验证实缴获的子弹上留有李某某的右手拇指指纹;证人欧某某、吕某某、兰某某均证实欧某让欧某某将两个旅行箱搬到吕某某住处存放的经过;上诉人罗某某、谢某某、欧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供认在案。

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1998年初,上述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向“阿广”(身份不详)取得四块注有“梯恩梯药块”字样的黄某块状物放在广东省江门市逢江区X街X座202房出租屋。后因搬家随家具搬至江门市X村大湾里X号X楼存放。李某某因窝藏上诉人李某乙被抓获后,主动供出了其储存爆炸物的事实。1999年8月12日,公安人员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在江门市X村大湾里X号X楼衣柜底层搜获四块注有“梯恩梯药块”字样的黄某块状物。经检验,证实四块黄某块状物均检出梯恩梯成分,共重8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四块注有“梯恩梯药块”字样的黄某块状物,且经检验,证实均检出梯恩梯成分,共重800克;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窝藏罪

1999年5月6日,上诉人李某乙在澳门参与上诉人叶某某等人实施的抢劫后潜逃回内地,曾打电话与上诉人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已觉得李某乙的行踪神秘,形迹可疑。从当天的澳门报纸获悉澳门发生重大抢劫案,知道是叶某某组织李某乙等人所为,就打电话到湖北告诉李某乙的姐姐李某。5月中旬,李某回到江门市,李某某拿刊有该抢劫案件消息的澳门报纸让李某看,李某便叫李某某帮帮其弟李某乙。同年5月21日,李某乙因缺钱用打电话向李某某求助,李某某明知李某乙畏罪潜逃,还主动联系其在上海的朋友“芳芳”为李某乙安排食宿。5月23日,李某乙乘火车逃至广州市,李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乙,告诉其租住屋房东的传呼机号码,让李某乙到江门后向其房东取门匙,以便在李某某的租住屋躲藏。当晚,李某乙到达江门市蓬江区X街X号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告知其李某乙在澳门参与抢劫的情况,其便叫李某某帮帮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乙、李某某均供认由李某某联系他人为李某乙提供隐藏处所及帮助逃匿的事实。

关于故意杀人犯罪。上诉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己、原审被告人汤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先没有预谋属实,但其五人在被害人吴某辉呼救时分别对其进行卡颈、捂口鼻、按压胸腹部及手脚,何某某还用毛巾捂在其口鼻上并不断淋水,事后又埋尸灭迹,杀人的故意十分明显,李某乙上诉称没有杀人动机及叶某某上诉称是误杀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卡扼吴某辉颈部,何某某按压吴某胸腹部,吴某己参与按压及捆绑吴某辉,这均有其他同案人供述为证,何某某、吴某己亦曾供认,现上诉否认上述事实及何某某上诉称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叶某某所提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亦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吴某辉系因卡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这有法医鉴定结论及叶某某等人供述为证,足资认定。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吴某己分别卡扼吴某辉颈部、捂口鼻及按压其身体,何某某还用毛巾捂住吴某口鼻并不断淋水,其五人互相配合共同造成吴某辉死亡,均是致人死亡的凶手,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的行为是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李某乙上诉称其卡扼吴某辉颈部时吴某死亡没有证据证实。吴某己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是从犯属实,对此原判已作认定并作了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据理不足。

关于抢劫犯罪。上诉人叶某某参与1998年6月11日抢劫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在1999年2月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林某某中参与分工、接应同案人、事后分得赃款,这均有多名同案人供述为证,罗某某本人亦曾供认,应予认定。叶某某在3次抢劫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事后由其主持分赃,这有上诉人李某乙、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等多人供述为证,现叶某某称在第二、第三次抢劫中只起辅助作用不能成立。李某乙在1999年2月抢劫后分得赃款人民币8万元,还有叶某某及其本人供述为证,现称只分得6万元不能成立。在1998年6月11日抢劫前,上诉人吴某庚参与辨认2名被害人,这有多名同案人供述为证,吴某庚本人亦曾供认,现其上诉否认无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跟踪、监视、持枪威胁被害人,但在其所参与的2次抢劫中,同案人均有持枪威胁被害人,对吴某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以持枪抢劫处罚;吴某庚上诉称受叶某某指使作案属实。上诉人陈某壬在1998年6月11日抢劫前明知叶某某等人欲抢劫杜某某、杜某某而提供二人过关线索,在1999年2月抢劫当天,其在珠海市湾仔水检站观察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过关,即打电话通知叶某某,这有叶某某、汤某、赖某某等人供述为证,其本人亦曾供认,现否认无理。陈某壬在2次抢劫中均监视被害人的行踪及时通知同案人,其中一次还到澳门指认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适当,现上诉称是从犯,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己、赖某某、朱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此原判已作认定并考虑其能坦白交代等情况作了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绑架犯罪。上诉人叶某某在绑架台湾商人游某某、吴某某一案中纠合同案人,组织、策划并提供作案工具,这有同案人熊建新、罗某某、赫某某等人供述为证,与被害人游、吴某人的陈某亦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现提出只是出资供熊建新、罗某某骗被害人参赌不能成立。

关于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及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枪支、弹药是受上诉人叶某某指使,但叶某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购买的手雷与冲锋枪是一起交货,一起付款,现其提出手雷是赠送的,没有购买手雷的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坦白交代其所购买的枪支、弹药藏放在谢某某处属实,但不构成立功。上诉人谢某某在罗某某将装有枪支、弹药的旅行箱交给其藏放时,已知道里面藏有枪支,这有罗某某及欧某供述为证,现提出数月后才发现里面藏有枪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能主动交代其住处还藏有250发猎枪子弹属实,但这与其非法储存冲锋枪、子弹、手雷属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与欧某共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犯罪中,直接接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枪支、弹药、应属主犯。其虽能坦白交代罪行,但其非法储存枪支、弹药数量大、种类多,且是主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适当。上诉人欧某与谢某某共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还在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枪支、弹药转移,称是被迫参与犯罪不能成立;其能坦白交代及时初犯属实。上诉人朱某某明知叶某某交给其存放的胶袋中有子弹,这有叶某某供述为证,其本人亦曾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其犯私藏弹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能主动交代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属实,还有公安机关证明为证,原判未查明认定为自首不当。

关于窝藏犯罪。上诉人李某某在1999年5月4日抢劫案发生后,通过报纸、电话得知上诉人李某乙在澳门参与抢劫后逃回内地。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这有李某乙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为证,原判认定其犯窝藏罪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前2次抢劫的被害人均为内地居民,上诉人陈某壬还在内地监视被害人行踪并及时通知同案人。第三次抢劫被害人虽为澳门居民,但参与该次抢劫的李某乙、汤某、朱某某等多人均为内地人,抢劫得手后马上潜逃回内地进行分赃,与前2次抢劫犯罪有密切联系。据此,我内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上诉人叶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证实无法查证,或在其检举之前已经掌握,均不构成立功。叶某某、何某某及上诉人罗某某提出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汤某、吴某庚、陈某壬、李某某等人,公安机关证实是通过对出入境资料、旅业信息查询、排查摸底而将汤某、吴某庚、陈某壬、李某某等人抓获,并非叶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协助抓获,故其行为均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己、原审被告人汤某结伙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汤某分别对被害人卡颈、捂口鼻并淋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某、李某乙、吴某庚、陈某壬、何某某、赖某某、吴某己、朱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持枪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在所参与的3次抢劫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汤某、李某乙、吴某庚、陈某壬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某、吴某己、赖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非法购买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李某某还非法储存爆炸物800克,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冲锋枪3支、手雷2枚,上诉人谢某某、欧某非法储存冲锋枪3支、子弹85发、手雷2枚,谢某某还非法储存猎枪子弹250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叶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爆炸物罪,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谢某某、欧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在共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犯罪中,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私藏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8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上诉人李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上诉人叶某某等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

上诉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己、朱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汤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李某某主动交代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朱某某主动交代其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均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其养父林某某将其窝藏的赃款韩币50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自首及对其犯私藏枪支、弹药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到其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属适当。朱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可以采纳;其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要求从轻、减轻及无罪的理由,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对上诉人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己、吴某庚、陈某壬、罗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欧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定罪量刑、第十项中对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及其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十项中对上诉人朱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叶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黄某昭

代理审判员林某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傅曜天

书记员方骏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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