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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与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潮湘民初字第151号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潮湘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罗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罗某丙(罗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丁(罗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罗某丁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戊(罗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罗某戊之弟),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罗某己(罗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谢某某之姑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64岁,住(略)/40房。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某乙(罗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原告罗某丙(罗某戊之委托代理人)、原告罗某丁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罗某己、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0年6月17日23时04分,原告之妻郑某卿推自行车沿三利街西侧铺面屋檐下由南向北行驶至105M前路段开始上车往东侧斜过准备回家,适逢被告谢某某驾驶粤U-(略)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利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因原告之妻郑某卿在借道通过的过程无注意来车,加之被告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对前方路况注意不够,二车相撞,致郑某卿倒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2日死亡。郑某卿在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略).5元。死亡后,用去停尸费、冷冻费、送葬费、火化费、墓地费等各种丧葬费用8435元,合计(略)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和郑某卿双方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谢某某拒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因郑某卿已死亡,因此,其权益应由原告主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付还郑某卿上述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略)元及死亡补偿金。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2000年6月17日23时04分,原告之妻郑某卿推自行车沿三利街西侧铺面屋檐下,由南往北行驶,这是明显的走错路线,而行至105M前路段时,突然上车横穿过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时因下雨,街道较暗,恰好被告驾驶摩托车沿三利街由北往南驶至该处,导致二车相触,郑某卿失控倒地受伤,被告立即下车,并雇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但后不幸死亡。被告已尽了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并于同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在确定赔偿款项的调解中原告则提出过分的要求,导致调解失败。现原告无理提出要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7日23时04分(下雨天),郑某卿推自行车沿三利街西侧铺面屋檐下由南往北行至105M前路段开始上车经东侧斜过准备回家,适逢被告谢某某驾驶粤U-(略)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利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因郑某卿骑车在借道通过的过程中无注意让行,加之谢某某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且对前方路况注意不够,二车相撞致郑某卿倒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2日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的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00-X号)认定:谢某某、郑某卿双方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均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认定。此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通知原、被告进行调解,因二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而作出调解终结书,并于2000年8月1日对此事故经济赔偿作出处理意见,确认郑某卿住院医疗费(略).65元,护理费532.8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尸体停尸费2100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60元、郑某卿女儿从深圳来潮州探望郑某卿的住宿费600元、粤U-(略)号摩托车拖车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略).05元,郑某卿、谢某某各承担上列各项费用的50%计人民币(略).03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系郑某卿之夫,原告罗某乙、罗某丙系郑某卿之子,原告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系郑某卿之女,上述原告均系郑某卿之法定继承人,因本次事故经济赔偿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0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方于2000年9月20日以原告方等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

再查明,被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0年8月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7天。

本院认为,谢某某夜间驾驶灯光、制动不良车辆上路行驶,且对前方路况注意不够,郑某卿骑自行车在借道通过的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其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处理,双方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现郑某卿已死亡,其民事权利依法应由原告等人享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关交通事故损失,可予支持,具体可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确认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略).05元,被告应承担该款的50%计人民币(略).0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因本次事故郑某卿与被告各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已被潮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治安拘留,赔偿问题交警部门已作了详细处理。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八)、(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等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人民币(略).03元(另外被告被交警暂扣的摩托车停车费由其交纳)。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维宏

人民陪审员陈路逢

人民陪审员韦耀华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先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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