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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巨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巨某自愿认罪,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巨某同马若翔(又名马某)、刘小林、党辉(均已判刑)先后来到天外天东楼X房间看望因受伤出院的赵星(已判刑),期间四人商量找以前曾砍伤马若翔的被害人XXX报仇,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马若翔随身携带匕首,刘小林、巨某、党辉分别持剔骨刀、菜刀、砍刀在虢镇X街“自由空间”网吧找到XXX,刘小林、巨某、党辉用刀在XXX的身上、头上乱砍,马若翔用匕首在XXX的臀部、腿上乱刺,致XXX多处受伤倒地,后四人逃离现场,XXX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四人逃到凤翔后,刘小林给赵星打电话,告知赵星他们把XXX砍倒了,让赵星准备些钱,后赵星乘出租车在虢镇和凤翔交界处,给刘小林送去一千余元助其潜逃。经法医鉴定,XXX全身多处创伤,被锐器刺伤左大腿致股动脉断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巨某同马若翔、刘小林、党辉(均已判刑)先后来到宝鸡市X镇天外天东楼X房间看望因受伤出院的赵星(已判刑),期间四人预谋找以前曾砍伤马若翔的XXX报仇。次日凌晨一时许,四被告人来到虢镇东堡取来砍刀、菜刀、剔骨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马若翔持匕首、刘小林持剔骨刀、巨某持菜刀、党辉持砍刀来到虢镇X街“自由空间”网吧,刘小林发现XXX后,先用刀在XXX的头部乱砍,马若翔用匕首在XXX的臀部、腿上乱刺,巨某、党辉用刀在XXX的身上、头上乱砍,致XXX多处受伤倒地,后四人逃离现场。XXX被在网吧上网的赵X、郭X送到陈仓区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XXX因锐器刺伤左大腿致股动脉断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四人逃到凤翔后,刘小林给被告人赵星打电话,告知其把XXX砍倒了,让赵星准备些钱,后赵星乘出租车到虢镇与凤翔交界处送去一千余元助四被告人潜逃。

另查,被告人巨某与被害人XXX父母田XX、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一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已当即履行。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证言证明,2005年1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在“自由空间”上网时,看见刘小林手持一把两尺长的剔骨刀、马阳手里拿一把一尺长的匕首一前一后从楼梯上来,后面跟着八、九个人直往网吧里面走。他们一伙人一直朝里面走到XXX跟前,不知谁说了一句:“就是他”。接着听见一阵“乒乓”的声音,因为围的人较多,其他的人动手了没有他没有看见,只看见XXX弯着身子,马阳个子高,正弯腰用匕首朝XXX的身上刺。接着又把XXX打到楼梯口附近,只见XXX趴在地上一动不动,身底下流了很多血,刘小林等四人不知谁说了一句:“快走!”,他们就跑了。(2)、证人XXX、XXX证言证明,2005年1月5日大约一点左右,在“自由空间”网吧看见刘小林及三人上来就往东片的座位上边走边看,当走到第四排的时候,四人直接用刀砍一个人。这时网管田X就过去挡。那个人从座位起来朝网吧卫生间方向跑,有三个人就追着砍,田X看挡不住,就让吧台服务员打电话报警。追的三个人把受伤的人追了一圈又把受伤的人赶到第二排时,被砍的人已倒在地上。他们四个人跑下楼后,网吧有人走到跟前,才看清是西堡的XXX。(3)、证人XXX证言证明,2005年1月5日大约凌晨一点多,她在网吧上班时,从外面进来四个男青年向网吧里面走去,过了一会她听见里面有吵杂声,她看见那几个小伙正在用刀砍一个上网的青年。她听见那个被砍的青年边跑边喊:“小林,你对了”,但这四个人根本不听,边追边用刀砍。网吧经理田X上前劝阻也没人听,还是用刀砍,最后在楼梯口才停手,然后他们就走了。(4)、证人XX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是后夜,他在机房里听见网吧内有人打架去看,在网吧过道里有三、四个青年正在追着XXX用刀砍,XXX就往北跑,边跑边说:“对了、对了”,追到北头田又逃到楼梯口时,那几个人还用刀砍了几下,XXX就倒在那里。砍人的其中一个人说走,他们就走了。然后赵X和郭X将XXX送到医院去了。他收拾网吧时在过道发现地上有一个包刀的报纸和一个钢片(刀上的装饰品)。(5)证人XX证言证明,他当时在网吧北面中间过道站着,上来了四个年约20来岁小伙,其中一个叫刘小林,四个人每人手里拿有一把宽约5公分,长约40公分的砍刀,直接向网吧南侧X号机子跟前找那个上网的小伙。四个人拿出刀子(好象刀子用报纸包着)同时向那小伙身上、头部乱砍,那小伙当时就往网吧北侧过道跑去,他便上前制止,在他将四个人挡住后,被砍的小伙又往网吧北侧跑去,他一个人挡不住,那几个小伙又撵到北侧在那小伙身上乱砍。被砍小伙又跑到网吧中间出口位置过道,他便将他们又阻挡住,被砍的小伙头部已流出血了,他将那砍伤的小伙抱住,当时那小伙看样子不行了坐在椅子上,那四个人便急忙离开网吧跑掉了。他便拨打110报警,贾X等三人将被砍的小伙送往医院救治。(6)证人XX、XX证言证明,XXX倒在地上后,他们和北堡村的贾X三人将XXX抬到楼下,他们用出租车将XXX拉到宝鸡市陈仓区人民医院,先抢救了会,人就没气了。(7)证人XXX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下午,赵星刚从医院出来,他们去了天外天东楼X房间,下午天快黑时,刘小林、马阳,还有两个小伙(以前没见过)四人来了,当时由于人多,电视也不好,她没有注意他们具体说什么,有印象的是不知道是谁说要找“三田”(XXX),谁又说可能找不到,其中谁又说找不到就去“三田”(XXX)家门口等。到十二点多后,刘小林、马阳和另两个不认识的小伙一起走了。(8)证人XXX、XX辨认笔录,证实砍倒XXX的人为刘小林、马若翔、党辉、巨某四人。(9)被告人巨某供述,2005年1月4日23时许,刘小林叫他、马若翔、党辉去东堡。在路上刘小林对他们说:“三田(XXX)回来了”。到虢镇东堡,取来砍刀、菜刀、剔骨刀等作案工具后,马若翔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刘小林、他、党辉分别持剔骨刀、菜刀、砍刀在虢镇X街“自由空间”网吧找到XXX,刘小林用剔骨刀在XXX头部乱砍,党辉也用菜刀在XXX身上乱砍,他也上去在XXX头上砍了一刀,马若翔也就上去,先在XXX肚子上捅了一刀,XXX挣脱逃跑,马若翔就从后面抓住XXX后衣领,用匕首在XXX的臀部捅了两刀,XXX就往网吧北边的洗手间跑去,他、刘小林、党辉追着砍,XXX跑到网吧楼梯时倒在地上。刘小林说:“快走”,他们四人就下楼挡了一辆出租车一直坐到凤翔东湖。在车上刘小林说:“XXX死了”。党辉将剔骨刀、菜刀、砍刀扔在路边的一堆玉米杆上,马若翔也将匕首扔在公路边的水渠里了。(10)被告人刘小林供述,2005年1月4日天快黑的时候,他和巨某去“天外天”找赵星,过了一会,马阳、党辉也来了,在闲聊时,因XXX和他人一块曾用刀砍过赵星和马阳,马阳说要找“三田”(XXX),赵星说这个仇某定要报,并说你们去吧,操个心。大约一点左右,他们四人一同去东堡刘建强租住的房子取来砍刀、菜刀、剔骨刀,马若翔随身携带匕首,四人一同去“自由空间”网吧找到XXX,他们就一起用各自带的刀具将XXX砍倒。他用刀在XXX头上、右手各砍了一刀,马阳用匕首在XXX屁股、大腿上刺了,巨某用刀在XXX头上砍了,党辉大概在头上、背上、胳膊上砍了,然后,他们就跑了。(11)被告人党辉、马若翔供述,所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刘小林所述一致。(12)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尸表有多处锐器损伤,以尸体背部、肢端、外侧多见,损伤形态反应出砍创及刺创的典型特征,推断致伤物应为砍刀、匕首。XXX因锐器刺伤左大腿致股动脉断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虢镇X街陈仓区小吃城二楼自由空间网吧内。从一楼楼梯口至二楼楼梯口有大量血迹,二楼东区X排X号电脑椅皮革靠背侧顶部有少量溅落状血迹。(14)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7日在西安市雁塔区X街一家私人旅馆内将藏匿的巨某抓获。(15)户籍证明证实巨某年龄等情况。(1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马若翔、刘小林、党辉因故意伤害,刘星因窝藏已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伙同马若翔、刘小林、党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巨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巨某持菜刀在被害人头、背部砍击,行为积极,应系主犯。被告人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二O二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国胜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洪军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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