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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梅江支行与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梅中法经二初字第34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梅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住所梅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甲,均系该行干部。

被告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制药厂。住所梅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巫宇辉,梅县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厂干部。

原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诉被告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巫宇辉、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诉称:被告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至1995年10月,共向其借款8笔,共借得人民币1810万元、美元280万元。借款期限有1年,有9个月。被告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制药厂对上述8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梅江区X乡的(略)平方米土地(地号为(略)—1)为第八笔5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18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1999年3月20日止,欠下本金人民币1810万元、美元162万元,利息人民币(略).12元、美元(略).04元。对被告的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于1999年6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判令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制药厂对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对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收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计收复息,贷款利率应根据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被告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制药厂辩称:对第八笔510万元借款本息免除保证责任;应追加梅州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作为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梅州市嘉美洋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嘉美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下称梅江中行),于1992年12月至1995年10月,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笔,共借得人民币1810万元、美元280万元。其中,1992年12月16日,借款美元20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5.0625%,后展期6个月,即至1993年12月16日到期。嘉美公司仅于1993年11月25日起先后归还美元118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本金美元82万元及1995年9月21日后利息一直未还。1994年11月30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至1995年11月30日到期,月利率10.98‰。借款逾期后,嘉美公司仅支付了至199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199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1994年12月15日,借款美元80万元,期限6个月,即至1995年6月15日到期,年利率10.8%。借款逾期后,嘉美公司仅付清了至199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199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还。1995年2月28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至1996年2月28日到期,月利率10.98‰。贷款逾期后,嘉美公司仅付清了至199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199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拖欠。1995年4月7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至1996年4月7日到期,月利率10.98‰。合同履行中,嘉美公司仅支付了至199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199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拖欠。1995年4月14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9个月,即至1996年1月14日到期,月利率10.98‰。合同履行中,嘉美公司仅支付了至199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1995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一直未还。1995年5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至1996年5月15日到期,月利率10.98‰。合同履行中,嘉美公司仅支付了至1996年3月20日止利息,本金及1996年3月21日后利息一直未还。1995年10月6日,借款人民币510万元,期限9个月,即至1996年7月6日到期,月利率12.06‰。嘉美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梅江区X乡的(略)平方米土地(地号(略)—X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1997年6月1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嘉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余利息一直拖欠。综上所述,被告嘉美公司至1999年3月20日止,共欠下原告梅江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万元、美元16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12元、美元(略).04元(1999年3月21日起利息另计)。被告广东省梅州市梅州制药厂(下称梅州药厂)对嘉美公司的上述8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的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催收,嘉美公司也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1999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计息清单、抵押声明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梅江中行与被告嘉美公司、梅州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梅州药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抵押亦办理了法定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嘉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亦不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又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责任。梅州药厂为嘉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嘉美公司的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嘉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10万元、美元162万元,利息人民币(略).12元、美元(略).04元;要求对嘉美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梅州药厂对嘉美公司上述欠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162万元,利息人民币(略).43元、美元(略).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要求梅州药厂对嘉美公司向原告的第八笔510万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嘉美公司提出原告计收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利率应根据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经查计收复息,有法律依据,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梅州药厂答辩提出对嘉美公司向原告的第八笔510万元人民币欠款本金及利息免除保证责任,经查,该笔贷款是担保法实施后出借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保证单位梅州药厂主张过权利,至1999年6月11日才起诉向梅州药厂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梅州药厂的答辩有理,予以采纳;同时梅州药厂又提出追加梅州市土畜产公司作为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市土畜产公司只为嘉美公司的外汇贷款提供额度担保,后来国家外汇体制改革,取消了对外汇额度的限制,原告亦书面声明放弃对市土畜产公司的起诉,因此,梅州药厂的答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2条、《借款合同条例》第8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第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江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万元、美元16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12元、美元(略).04元(此息均计至1999年3月20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嘉美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欠款本金中的人民币510万元及利息中的人民币(略).69元,则依法处理其位于梅江区X乡的(略)平方米抵押土地(地号(略)—X号),所得价款,原告梅江中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梅州药厂对嘉美公司上述欠款本金中的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162万元及利息中的人民币(略).43元、美元(略).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嘉美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珍

审判员黄焕华

审判员张素珍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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