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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县水寨镇大布管理区卫星杜委会、五华县水寨镇大布管理区禾二村委会、五华县水寨镇大布管理区禾一村委会等与五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用案

时间:1999-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梅中法行终字第4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梅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卫星杜委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卫星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禾二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禾二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禾坪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负责人杨某某,村委副主任。

以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华,兴宁市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城门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城门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五一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五一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辉清,系兴宁市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五华县国土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五华县X镇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五华县X镇大布管理区X村X村委会因诉请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1998年6月15日作出的华府函(1998)X号《关于县城24小区、28小区X路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1998)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补偿标准有两种可供选择,体现了灵活性和实用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卫星村X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主要认为:被告征地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用地采用清查补办的做法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处理意见》损害了被征地单位的利益,对有关土地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征地是否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以国土部门的材料证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征用大布管理区X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用于县城建设,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征地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绝大多数被征地单位及农户均接受本府对有关征地补偿等问题的决定,由于少数群众持不同意见,引发部分群众多次集体上访,为此,在省、市领导指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精神,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的需要,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县城24小区、28小区X路地段的建设,于1996年起先后向大布、大岭、员瑾三个管理区、46个村委会、涉及农户1596户的集体土地进行征用,面积达395亩。征地过程中,大部分村委会和农户已与征地单位签订了相应协议和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还有部分村委会和农户因持不同意见未签订征地协议和领取征地补偿款,以被上诉人违法征地、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多次集体上访至省、市有关部门。对此,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有关问题,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华府(1998)X号《关于县城24小区、28小区X路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由县国土局委托水寨镇X组织实施。所征土地,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按实际丈量面积支付土地补偿款给被征地单位,对个别未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按规定分别存入银信部门,由未领款者待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县城实际,统一县城24小区、28小区X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每征一亩水田补偿(略)元,另加返还实建面积50平方米门店建设用地,再给村委会增加3%的预留地指标;或每征一亩水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1748元/年)的16.5倍计算,给予每亩补偿(略)元,并给村集体留出10%的预留用地指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征地补偿中除青苗补偿费874元应归个人外,其余归集体所有。以上两种办法,可任选一种。如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履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对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户,可持有关材料由征地单位负责协助办理“农转非”手续。4.根据中发[1997]X号、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建]字第X号文件精神,对清理出来的违法用地作出处理,并报省、市审核同意后,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5.对上访者要求补偿上访费用问题,无法律依据,不予补偿;对上访者要求奖励问题,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故不予以奖励。上述《处理意见》中,对于征地补偿标准问题,经查,情况如下:第一种征地补偿标准即每征一亩水田补偿(略)元,另加返还实建面积50平方米门店建设用地,再给村委会增加3%的预留地指标。每亩(略)元补偿标准是按1990年、1991年、1992年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基础上另加返还实建面积50平方米门店建设用地,如果按450元/平方米计算,50平方米可值(略)元,加上(略)元,实际征地一亩可得补偿款(略)元。第二种补偿标准即每征一亩水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748元的16.5倍,给予每亩补偿(略)元,并给村集体留出10%的预留用地指标。该补偿标准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三项内容组成的。一是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的规定精神,年产值是按1996年征地的前三年年平均稻谷产量计算。根据五华县统计局出具的全年平均单造产量统计数字是:1993年:349公斤,1994年:356公斤,1995年:367公斤,年平均单造产量是357.3公斤,而第二种补偿标准是按大布管理区的具体情况,以高出上述全县平均产量计算补偿的,即1993年:369公斤,1994年:408公斤,1995年:433公斤。年平均单造产量是403.3公斤,每年2.5造计算,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为1008.3公斤,价格计算方面,五华县物价局出具的征地前三年全县平均价格为:1993年每百斤谷为53.93元,1994年每百斤谷为84.55元,1995年每百斤谷为95.13元,年平均价每百公斤155.74元,而第二种补偿标准是以高出全县平均价格计算补偿的,即以每百公斤谷为173.36元乘以上述前三年平均亩产量1008.3公斤,即为征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是1748元,每亩水田的征地补偿费是征地前三年的6倍即为(略)元。二是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的规定精神,对安置补助费是以10倍计算即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748元的10倍为(略)元。三是青苗补偿费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的规定精神,对青苗补偿费是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748元的一半即为874元(实际是1.25造)计算的。对上述三项内容合计为(略)元作为征地补偿标准的第二种补偿方法。上诉人卫星村X村委会对《处理意见》不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梅州市人民政府以梅市府复决(1998)X号复议决定:维持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五点《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征地补偿标准中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均按有关规定的较高补偿倍数予以计算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根据本地实际,又采用了在1992年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返还门店50平方米和增加3%的预留地指标的补偿标准方法,使被征地单位和农产得益提高。两种补偿标准可供选择,体现了灵活性和实用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损害了被征地单位的利益和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在征地过程中出现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中发[1997]X号、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建]字第X号文件精神,组织清查工作组,对清查出来的违法用地单位依法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全县的处理后,补办用地手续的做法并无不妥;对于上诉提出建设用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间题,经查:1990年至1992年,第一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只进行了布置,未经验收和按法定程序确定,1994年进行第二期的划定工作,水寨镇只有罗湖、大岭、员瑾和协和管理区有划定任务,大布管理区位于县城,属县城建设总体规划内,没有划定农田保护区的任务,24、28小区X路建设用地绝大部分在大布管理区内,建设用地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理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维持《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茂基

审判员曾洪坚

代理审判员贺璐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廖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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