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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与怀集县闸岗镇人民政府拆迁房屋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怀行初字第8号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怀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集县X镇人,是怀集县供电局职工,现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东枝,怀集县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泽祥,怀集县中洲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怀集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闸岗镇X村镇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怀集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请求被告怀集县X镇人民政府拆迁房屋行政赔偿一案,1999年6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东枝、吴泽祥,被告怀集县X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陈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我们的父亲陈某田在闸岗圩建有砖瓦结构二层楼房一座。四至:东至交管站,南至纪承发店,西至圩道,北至圩道。面积97平方米经营小食店。1988年12月2日领有16—X号《土地使用证》,自1997年起,由陈某甲夫妻经营杂货店。1999年5月18日,被告以形势需要为由,连招呼都不打一个就撬开房门,搬出部分家佩杂物后,便用大型铲车把我们的房屋推毁。经济损失达3.5万元。致使我们失去了世代相传的居所和经济来源。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而且直接造成我们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且判令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拆毁房屋经济损失3万元,货物损失5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1998年2月10日,怀集县X路建设指挥部与我单位作出“关于扩建闸岗圩过境公路拆迁问题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限原告于同月20日前自行拆除应拆的建筑。原告到1999年5月25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怀集县X路建指挥部与我单位共同作出拆迁决定,公路建设指挥部应列为共同被告。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只适用民事案件,不能适用于行政案件。四、对拆除原告的土砖房屋,我单位已将在闸岗圩市场边的一间宅基地补偿给原告。原告已接受了补偿,下了基础。原告并无经济损失。被告又补充两条口头答辩:一、1999年5月18日拆原告屋的是县城监大队和国土监察大队,我单位干部到场只作协助。二、四原告的母亲至今尚在,四原告诉称共同继承,主体不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陈某田于1979年在怀集县X路边与(略)道口之三角地处,建有一座砖木结构的瓦房。四至:东至交管站、公路,南至纪承发店,西至圩道,北至圩道。面积97平方米。1988年12月2日领有16—X号《土地使用证》。因该屋占用了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在建设省道二级水泥路时,怀集县X路建设指挥部于1997年11月1日发出“关于省道荔怀线闸岗圩过境公路扩建工程拆迁的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同月15日前自行拆除应拆的建筑。原告将该房屋由东至西拆入5.4米,面积为32.94平方米。剩下三卡,面积和高度分别为南面的一卡面积为22.77平方米,高度为3.2米;中间的一卡面积为21.755平方米,高度为3.2米;北面的一卡面积为19.5平方米,高度为1.5米;共64.025平方米。闸岗镇府按照“岭南杯”达标的标准绿化、美化圩镇。决定拆除原告在公路边与(略)道口之三角地处的房屋作公共场所。1998年2月12日,被告将其与怀集县X路建设指挥部联合作出《关于扩建闸岗圩镇X路拆迁问题的决定》送达给原告,限原告于同月20日前自行拆除应拆的建筑。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作留置送达。原告没有按被告的决定拆迁该房屋,而是继续在该屋开设杂货商店做生意,同年8月14日领有怀个字X号“营业执照”。1999年5月18日,被告为确保本镇“岭南杯”达标顺利通过验收。便委托县X乡建设规划局城监大队和国土局土地监察大队前往原告屋,帮助搬出屋内的货物后将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四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又查明:四原告的父亲陈某田于1996年去世,母亲邓妹枝至今依然健在。四原告还有一妹陈某花(已出嫁)、一弟陈某旭。四原告之母表明放弃对丈夫的房屋遗产继承以及将自己所有的那部分房屋赠与四原告,四原告之妹、弟两人也表明放弃继承其父的房屋遗产,并均不参加本案诉讼。

再查明:怀集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实地勘测后对该房屋作出评估,折旧部分估值为2180元;土地估值为(略)元。本院派员到实地勘踏,发现被泥砖埋压着有冰箱一个、自行车一辆和吊扇一台,经请人挖出后,怀集县物价局派员到实地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为5至6成新,作出鉴定价格分别为:万宝牌冰箱值530元,26寸永久牌自行车值150元,48寸吊扇值60元,共值7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材料和本院派员到实地所作的勘测笔录以及房地产和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在案为凭,并已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等四人的房屋,是列入闸岗镇总体规划须搬迁拆除的房屋,原告接到拆迁通知后应自觉拆迁,但原告没有按规定拆除。被告闸岗镇人民政府在未按有关法定程序、完善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委托县城监大队和国土监察大队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对拆除原告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拆除的房屋和屋内被埋压坏的物品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被拆除的房屋土地为集体所有,被告将该地作为公共场所应与土地权属单位协商解决。被告称已将闸岗圩市场边的一间宅基地给原告作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原告称该宅基地是被告搞开发时占用其自留地所作的补偿,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遗失存折、现金、猫仔等和间接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并列怀集县X路建设指挥部和追加县城监大队,国土监察大队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四)项、第28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第二款、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怀集县X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陈某甲等四人的房屋之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被告怀集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款2180元、冰箱折款530元、自行车折款150元、吊扇折款60元、共2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物价鉴定费150元,挖掘费100元,房地产鉴定费100元共450元由被告闸岗镇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给付赔偿金时迳行给付原告。房地产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实弟

审判员梁初干

代理审判员梁育珠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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