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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上午8点多,原告骑自行车沿鲁山县X路X路桥后向油库方向拐弯时,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900.96元。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的CT检查费220元的票据拿走,说给现金,结果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0.96元、CT检查费22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647.36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铁路桥北向油库方向拐弯时,被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告撞伤,后被随后赶到的亲属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前两天的医疗费用1100元由被告支付,该期间被告也曾委托自己的女儿在医院侍候,但是被告离开医院时将原告自费作CT检查220元的票据拿走,一直未支付此款。之后至出院的医疗费由原告自付,被告未再探视,原告住院12天,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00.96元(含CT检查费22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1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因此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0年2月9日,原告持有关医疗票据在鲁山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833.34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上午在鲁山县X路X路桥北被被告所骑的电动车撞伤,该事实有事发现场证人证明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在事发后积极协助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支付了入院前两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应该予以肯定。但对之后原告的治疗抱着不管不问的消极态度,其行为显然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2067.62元(2900.96元-833.34元)、护理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12天240元,原告仅请求120元)、营养费120元(每天10元×12天),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具备报案条件而未报案,致使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作为侵权人有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7.62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在原告入院时支付的1100元,实际应赔偿1447.6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将近70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67.6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2547.62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1100元,余额1447.62元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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