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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金房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金房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方,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47岁。

被告孙某某,女,22岁。

原告三门峡市金房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子珠宝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子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方、雷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房子珠宝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多,有两名男子进到商店,意欲购买首饰,负责销售黄某专柜的孙某某接待了他们,由于其未按销售规定一次拿出多条金手链供顾客挑选,当该顾客借口所带钱款不够离开后,被告才发现丢失一条男士金手链,重量为60.26克,价值x.28元。由于被告在工作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28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出事后已经报警了,应该先刑事后民事,也不应起诉答辩人,而应该起诉犯罪嫌疑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原系原告金房子珠宝公司黄某柜台营业员。200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原告首饰店内,以购买黄某饰品送礼为由要求挑选首饰,后由当时的黄某专柜销售营业员即被告孙某某接待了该两名男子。在挑选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将多条金手链同时拿出来给顾客对比,营业员阳金红在旁边辅助,后其中一名男子要看首饰盒为由支开阳金红。当时,原告该店店长刘翠云亦在店内。选中一款手链后,该两男子以所带钱款不够回去取钱再来买为由离开后,被告孙某某发现丢失一条男士金手链。店主刘翠云得知后报警,但至今未追回。当天,阳金红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金房子珠宝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言明经营过程中丢失手链一条(黄某)60.26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辞职离去,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在工作中的过错,才导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证人证言证明珠宝店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营业员“一对一”,即:每一位营业员在接待顾客时只接待一个顾客,只能给顾客一件饰品观看,最多不超过两件。

又查明:事发当日即2009年10月12日上海黄某交易所交易行情显示千足金即x收盘价每克229.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金房子珠宝公司店里的营业员,在销售过程中对柜台内的物品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在给两名顾客挑选首饰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规章制度,同时将数条项链拿出柜台给顾客挑选,致使一条金项链被盗,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房子珠宝公司作为雇主,是雇佣活动的直接受益人和风险承担人,对雇工正确履行雇佣义务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事发时,原告该店店长亦在店内,对员工违反规定将数条项链拿出柜台供顾客挑选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所受损失亦有过错,如将损失全部由员工承担显失公平,故应减轻被告孙某某的民事责任。按原告丢失金手当日市场价,即上海黄某交易所x收盘价每克229.92元计,被盗的金手链价值为x.98元。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损失的50%较为妥当,即被告应按原告损失x.98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出事后已经报警不应起诉自己,而应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待案件侦破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金房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损失6927.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20元,原告三门峡市金房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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