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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洪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段。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用数码相机器械、以浙江省苍南县自来水公司二厂中央控制室为背景,拍摄摄影图片一张。该图片系本案讼争摄影图片。2002年12月26日,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对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品名称为“企业产品简介”的原告宣传彩页作为一个整体(内含讼争摄影图片)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1-2002-A-488。作品完成时间是2002年1月8日。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中控室监控系统”的广告插图,将讼争摄影图片刊登在2003年第3期《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上。被告当庭自认该杂志的广告插图与讼争摄影图片完全相同。

另查,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广告彩页内含讼争摄影图片一张。被告广告彩页印刷的电话号码是深圳市升位前的电话号码,经查,深圳市电话升位日期是2002年7月份。

又查,以被告为顾客名称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略)。发票载明:发票开具时间为2001年8月14日,内容为“说明书,3000本,单价2。1元,金额6300元”。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浙江省版权局说明、广告彩页、光盘、2003年第3期《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水工业自动化系统的同行业公司,互有业务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系以浙江省苍南县自来水公司二厂的中央控制室为背景而拍摄的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1月8日,有作登字11—20O2-A-488著作权登记证及浙江省版权局说明证明。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或其他人系讼争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对讼争摄影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关于“原告非原创作者”的辩称,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当庭比对,被告刊登在2003年第3期《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上的“中控室监控系统”广告插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讼争摄影图片完全相同,被告亦当庭自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许可,出于经营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作为被告的“中控室监控系统”广告插图,刊登在2003年第3期《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广告彩页的时间晚于原告摄影图片的完成时间,被告广告彩页与发票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发票上标明印制的“说明书'就是本案被告的广告彩页,且原告以“被告广告彩页与发票'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故被告辩解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对讼争摄影图片予以登记,与原告已将讼争摄影图片与文字作品作为原告宣传彩页的一个整体予以登记的事实不符,被告辩解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额或被告获利额,故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登字11—2OO2一A一488摄影图片(以浙江省苍南县自来水公司二厂的中央控制室为背景而拍摄的)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O0O元;三、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上,刊登一次与侵权图片相同版面的向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的道歉函,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四、驳回原告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O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拍摄图片缺乏原创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原创者,应当查明事实后改判。二、上诉人企业说明书印制时间以及广告彩页菲林制作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登记的图片完成时间。即使被上诉人登记了该整版作品的著作权,但上诉人使用在先,依法不构成侵权。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公司没有构成著作权侵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判决被告在《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刊登与被告广告插图相同版面的道歉函。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作登字11—20O2-A-488著作权登记证及浙江省版权局说明,原审法院认定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系以浙江省苍南县自来水公司二厂的中央控制室为背景而拍摄的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1月8日,该认定正确。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提出其对被控侵权图片创作在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用于证明其创作在先的广告彩页以及图片由于不是正式出版物,出版时间难以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许可,出于经营目的,将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作为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中控室监控系统”广告插图,刊登在2003年第3期《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上,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将涉案摄影图片作为广告插图,并没有给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给水与排水》杂志上,刊登一次与侵权图片相同版面的向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的道歉函,以消除影响的据理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判令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向玉环净化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方面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判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铃水工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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