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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中国唱片成都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恒福阁三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瑞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柏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唱片成都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出版了由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录制的“唐古拉风(二)《西藏的孩子》和《唐古拉风》”CD,两CD中包括了原告据以起诉的歌曲“雪域之光、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和向往神鹰”。因上述CD中使用以上歌曲,原告于2000年2月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并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转付著作权人。另外,歌曲的演唱者之一容中尔甲、德干旺姆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录制的歌曲是由他们演唱的。

1998年4月1日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甲方)与成都广播电视音像器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亚东:向往神鹰》CD出版发行的合同。合同约定以甲方的名义出版乙方制作的《亚东:向往神鹰》CD节目,乙方同意本节目中国大陆CD出版专有权归甲方,授权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2000年6月8日成都广播电视音像器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内容为录音节目《向往神鹰》和《康巴汉子》为成都广播电视音像器材公司制作,其全部合法版权归本公司独家所有。同日,中国唱片社成都公司(甲方)与成都广播电视音像器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亚东:向往神鹰》、《亚东:康巴汉子》盒带音源版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同意将由乙方投资制作甲方录制出版的《亚东:向往神鹰》、《亚东:康巴汉子》盒带节目音源(计二十首)版权转让甲方,甲方有权对上述两节目作必要的调整及修改。乙方保证本节目仅出让甲方独家出版生产,不得将本节目部分或全部更改名称再转让第三方用于营利性目的。凡涉本节目出版后遭侵权及被盗版事宜,由甲方负责追究并索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反盗版工作。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原告出版了CD《亚东:向往神鹰》,其中包括了原告据以起诉的歌曲“向往神鹰”。

被控侵权的CD的包装彩页上记载的名称是《西部放歌系列珠穆朗玛》,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在CD上记载的碟名是《西部放歌——珠穆朗玛》,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上述包装彩页和CD上还记载(略)-F21-00-435-00/A.J6,该CD的片源识别码(SID码)是(略)。上述CD中包括被控侵权的歌曲“雪域之光、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向往神鹰”。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曾委托其复制CD《西部放歌》,但否认被控侵权CD由其复制。其提交的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开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记载,委托复制的节目名称有两个,分别是《西部放歌》和《中国轻音乐》,载体是激光唱盘(CD),两张CD的国际编码分别是(略)-F21-00-435-00/A.J6和436,复制数量共(略)张。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上也记载了其为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复制国际编码是(略)-F21-00-435-00/A.J6《西部放歌——珠穆朗玛》CD的事实。另外,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虽未提交其为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复制的《西部放歌——珠穆朗玛》CD,但提交了其称由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的母盘一张和胶片各二张。另查,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的片源识别码(SID码)为(略)-H407。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否认其曾委托过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过被控侵权产品,而称其出版发行的《西部放歌》是由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的。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为此提交了自编名称为《西部放歌》的CD-R1张以及相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上仅记载了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由其出版发行的《西部放歌》,国际编码是(略)-F21-00-435-00/A.J6,但上述委托书未记载载体形式,复制单位未签字盖章,也无记载委托书的签订时间。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的无正式外包装的CD-R上既无复制厂家的SID识别码,也无出版发行单位和国际编码。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由其出版发行的据以主张权利的CD上的歌曲“雪域之光、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向往神鹰”和被控侵权的CD上的同名歌曲进行了试听。原告和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均确认上述歌曲中的“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向往神鹰”的音乐和背景音乐均与原告CD上据以起诉的歌曲的音乐和背景音乐的音源相同,而被控侵权CD中的“雪域之光”则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完全不同。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歌曲在音调、唱腔、频率和时间上均有不同。

另查明,1985年2月4日,广播电视部下达了广发干字(1985)X号文“关于设立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的通知”。通知称,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唱片社):为了加强对西南地区文艺节目采录出版工作,同意在成都建立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同中国唱片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一个机构(处级)实行编产销统一领导和管理,……。1992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92)企清字第X号通知函,内容为:中国唱片总公司经清理整顿,同意保留其分支机构原名称某国唱片总公司成都公司,该分支机构名称核定为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2003年12月15日,中国唱片总公司对“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的称谓做了如下说明:中国唱片社系中国唱片总公司的前身,原为国家广播电视部管辖的一事业单位,1982年实行公司化,成立中国唱片公司,1985年更名为中国唱片总公司,同时并保留了中国唱片社的称谓。中国唱片总公司属下的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与总公司设置相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为“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同时也保留了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的名称,对外开展编辑出版业务,是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下属的一非法人性质的编辑部门,不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凡由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签署的有关出版文件均由中国唱片成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称谓的说明。内容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基本相同,并且凡由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签署的有关出版文件均由中国唱片成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上将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名称写为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被告表示虽然无“市”字,但对原告的起诉表示应诉,并对涉及本案的事实进行了答辩。

原告未对其损失,两被告未对其获利提交证据,原告要求按每首歌5000元计算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雪域之光、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4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对歌曲“向往神鹰”在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证据“唐古拉风(二)《西藏的孩子》和《唐古拉风》”两CD上记载该碟由原告出版,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录制。原告还提交了缴纳著作权使用费、演唱者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自己据以起诉的权利。以上查明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是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下属的一非法人性质的编辑部门,不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凡由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签署的有关出版文件均由中国唱片成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由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录制的“唐古拉风(二)《西藏的孩子》和《唐古拉风》”CD中的歌曲“雪域之光、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应当由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有权将其录制的制品出版、发行。被告否认原告享有上述权利,认为中国唱片社成都分社不是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审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关于“《亚东:向往神鹰》”CD专有出版许可合同、关于《亚东:向往神鹰》、《亚东:康巴汉子》盒带音源版权转让的协议、版权证明和原告出版的同名CD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CD中的歌曲“向往神鹰”享有专有出版权。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全部取得词曲作者或者演唱者的许可而出版发行据以起诉的CD碟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享有相关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录制歌曲“雪域之光、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且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故原告对上述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经录音制作者权人许可其出版发行的歌曲“向往神鹰”在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至于说,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当由享有相关权利的词曲作者或者演唱者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了被控侵权CD。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一方面承认曾接受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委托复制过《西部放歌》CD碟,另一方面又否认复制的就是被控侵权CD,但被控侵权CD上的SID码属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有人盗用其SID识别码复制被控侵权CD,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而且其提交的《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上也记载了其为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复制国际编码是(略)-F21-00-435-00/A.J6《西部放歌——珠穆朗玛》CD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了被控侵权CD。对于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是否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CD《西部放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虽提交了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录音录像制品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既没有记载载体形式,复制单位未签字盖章,也无记载委托书的签订时间,而且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的无正式外包装的CD-R上既无复制厂家的SID识别码,也无出版发行单位和国际编码。因此,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称其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由其出版发行的CD《西部放歌》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未委托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了被控侵权CD。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记载有载体形式、复制数量等内容,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CD上记载由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CD由他人盗用其名称出版发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委托复制了被控侵权CD,该侵权CD由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

关于被控侵权CD中歌曲“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向往神鹰”的音源与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歌曲音源是否同一的问题。经过当庭试听,原告和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CD中歌曲“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和向往神鹰”的音源与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歌曲的音乐和背景音乐的音源相同。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虽认为上述歌曲在音调、唱腔、频率和时间上均有不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CD中的前述歌曲和背景音乐的音源均来自于原告,而且两者是同一的。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CD中的歌曲“雪域之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含有歌曲“青海湖、唐古拉风、舞动高原和向往神鹰”的被控侵权CD,并出版发行。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分别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出版权。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出版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出版发行含有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出版权歌曲的侵权CD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出版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两被告未对其获利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制品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两被告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由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复制含有侵权歌曲的CD《西部放歌系列——珠穆朗玛》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含有侵权歌曲的CD《西部放歌系列——珠穆朗玛》的行为。三、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和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和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迳付给原告)。

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发行行为。上诉人没有发行行为,上诉人只有接受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所为的复制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复制行为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的复制行为系合法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未侵害被上诉人中国唱片成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唱片成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答辩称涉案唱片并不是由我方委托生产,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行为;二、第二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行为,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四川日报》向原告公开道歉;三、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每首歌5000元计算,共人民币(略)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是受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上诉人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交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的情况下,接受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复制涉案侵权光盘,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复制行为是合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责任划分是否不明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制品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也未提出充分的依据证实其实际获利等,因此本院应予维持。由于复制与发行行为仅仅是整体侵权行为中的不同分工,而且事先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即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故两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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