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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海市里水食品公司、南海市里水商贸实业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3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A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刘某某,均系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里水食品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经理。

被告南海市里水商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南海市里水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南海市里水商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光大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4日受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光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0)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7月1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7月27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诉称:1994年7月5日,南海市城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海城信)与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海城信向食品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自1994年7月5日起至1994年9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12‰,商贸公司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南海城信依约履行了合同。1999年3月9日,南海城信与食品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食品公司确认至1999年1月31日,共欠南海城信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略)元。1999年5月5日,南海城信与原告签订《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南海城信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通知商贸公司的义务,但至今商品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商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清偿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元(暂计至2000年5月20日);判令商贸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光大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1994年7月5日南海城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1994年7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3.1996年7月15日、1997年6月15日、1998年6月15日催交贷款利息通知共三份;4.1999年3月9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5.1999年5月5日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一份;6.1999年11月12日公证书[包括关于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光大公司付款通知书]一份;7.南海城信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8.光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9.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X号批复;10.食品公司企业登记资料;11.商贸公司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从1994年7月5日至1995年3月21日食品公司共还息(略)元,利息的计算食品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食品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2000年6月30日付息情况表一份;2.1994年9月23日至1995年7月23日支票共四份;3.1994年9月21日至1995年3月21日特种转账凭证共六份。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1.商贸公司于1994年5月7日为南海城信的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商贸公司没有同意延长担保期间,南海城信也没有要求商贸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商贸公司的担保责任可免除;2.签订《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商贸公司未再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商贸公司的起诉。

被告商贸公司在诉讼中未举出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或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1994年7月5日,南海城信与食品公司、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向南海城信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5日至199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商贸公司为借款保证方,当食品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南海城信依约向食品公司划付了贷款200万元。食品公司使用借款后,于1994年9月23日、1995年3月27日分别向南海城信支付了利息(略)元、(略)元,合共(略)元。同时,食品公司另向南海市商贸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商贸集团)支付了款项(略)元、(略)元,合共(略)元。1996年7月15日至1998年6月15日间,南海城信三次向食品公司发出《催交贷款利息通知》,食品公司均盖章确认。1999年3月9日,南海城信与食品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食品公司确认截至1999年1月31日尚欠南海城信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元。

1999年5月5日,南海城信与光大公司、食品公司签订编号:ZQ佛南X号《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海城信与食品公司确认至1999年1月31日,食品公司尚有逾期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略)元未向南海城信清还,南海城信依法享有该债权;南海城信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予光大公司,由光大公司直接行使该项债权;光大公司同意南海城信债权转让,并负责向食品公司追偿债务;食品公司同意上述债务不再向南海城信清偿而直接向光大公司清偿,在继续清偿期间,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1月12日,光大公司在佛山市石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商贸公司寄出编号:ZO佛南14《关于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原件、《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编号佛南担(略)《光大公司付款通知书》原件。同日,佛山市石湾区公证处出具了(99)佛石公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债权转让后,食品公司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光大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

另,南海城信领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2000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行函[2000]X号批复同意光大公司更名为光大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其核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底止。光大资产管理公司现已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但光大公司至今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海城信与食品公司、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利率条款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食品公司使用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南海城信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期限届满次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罚息,已付利息(略)元从中扣减。食品公司向商贸集团支付的款项(略)元,因食品公司未能举证是受南海城信的指令或授权委托,故该款项的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商贸公司自愿为商品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商贸公司与南海城信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法发[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商贸公司应在食品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1996年至1998年间,南海城信多次向食品公司发出《催交贷款利息通知》,食品公司均盖章确认,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根据《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商贸公司答辩认为保证责任可免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999年5月5日,南海城信与光大公司、食品公司签订的《资产(贷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海城信将债权转让给食品公司承受,因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条款无效,故转让协议书中除关于利息部分转让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食品公司应依约向光大公司清偿南海城信转让的债权。光大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在继续清偿期间,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光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公司从债权转让之日起(1999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商贸公司答辩认为债权转让后其未再提供担保,且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商贸公司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为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南海城信是否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商贸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法发[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里水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届满次日至1999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199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利息(略)元从中扣减)。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里水商贸实业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海市里水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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