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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海丰县海珠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个人独资企业南海市里水中港兴不锈钢五金制品厂(已注销)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邓某某,均是广东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海珠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X镇X路城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荣烈,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海丰县海珠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珠铝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始,海珠铝业公司向南海市里水中港兴不锈钢五金制品厂(下称中港兴厂)购买不锈钢管,双方在发货单上约定了钢管的名称、规格、金额等。2003年12月19日海珠铝业公司业务员李海坤出具欠据,确认欠中港兴厂货款(略).06元,承诺于同年12月28日付清,同时确认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管辖法院。2003年11月至2004年间海珠铝业公司因售出的不锈钢生锈而不断遭到客户索赔。2004年11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中港兴不锈钢经营部(下称中港兴经营部)因海珠铝业公司拒付货款一事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报案,该局经侦大队对海珠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进行了询问,马某某提出因不锈钢管出现生锈的质量问题而拒付所欠中港兴厂货款。同年12月1日,马某某向中港兴厂发函,提出双方协商解决生锈不锈钢管问题。2005年5月17日,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珠铝业公司支付货款(略).06元及违约金(略).83元(按年息5.76%的四倍暂计至2005年5月8日,并主张至付清欠款日止),合计(略)。89元,并承担诉讼费。

孙某某代理人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对质量进行约定,中港兴厂所供不锈钢管是经海珠铝业公司验收合格才收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现海珠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不锈钢管是中港兴厂所供。况且,即使中港兴厂不锈钢管真有质量问题,海珠铝业公司现在才提出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不同意质量检验和鉴定。海珠铝业公司立据确认欠款,货款已经转化为单纯的金钱之债,应予清偿。

海珠铝业公司代理人则认为,提货时只能从外型上确定不锈钢管是否变形,在交货后一定时期内供货方仍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从海丰县消费者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生锈不锈钢管的标识可知,生锈不锈钢管由中港兴厂所供。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则强调的主要是“卖者当心”,即生产厂家应对产品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才到“买方注意”,即买方对产品质量的及时检验和异议义务。按照通常的理解,不锈钢产品“不生锈”是对其质量的一般及正常的要求。对于用不锈钢为原料的制品,通常情况下难以即时检验其是否会生锈,提货时在外观上对不锈钢管的检验判断不能作为确定其质量状况的验收依据,是否生锈只有经一定时间使用后才能显现出来。在交货之时,就算钢管生产厂家也未必清楚产品在使用后是否生锈。故孙某某认为交付验收后其即免责是不能成立的,其对产品使用者也应承担终极的产品质量责任。

海珠铝业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是否有充分的证据的问题,综合海珠铝业公司提供的有关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纠纷与对质量异议的情况分析,这是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海珠铝业公司遭客户索赔,也据此向孙某某提出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这均是现有证据能反映出来的。即在本案发生前,已存在质量纠纷。海珠铝业公司在诉前提出的质量异议没有超过合理期间或两年期限。

孙某某提出海珠铝业公司写了欠条,买卖合同之债转变为单纯的金钱之债,这也不成立。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货款是货物的对价,孙某某追讨的是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债权,这一债权债务的法律性质不会因有无欠条而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海珠铝业公司对没有清结欠款的确认不是对质量状况的确认,故写下欠据不表示质量没有问题或孙某某可就质量问题免责。

海珠铝业公司提出抗辩,其提供的实物钢管上确是有中港兴的标识,这标识是生产厂家的标识,证明这实物是孙某某的产品,除非孙某某有证据证明这非孙某某厂家的标识。在孙某某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孙某某的产品。孙某某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的现场检验和司法鉴定,海珠铝业公司的质量异议成立,可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孙某某故意撇开质量问题不论,拒绝检验和鉴定产品质量状况,拒不承认质量责任,割裂产品质量与货款之间的制约关系,足以影响其货款债权的行使。孙某某提出支付货款的债权请求受到海珠铝业公司的质量异议的有效抗辩,在实体上不能成立,法院对孙某某力图摆脱产品责任对抗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孙某某行使货款债权须待产品质量状况查明和责任落实后条件才会具备,本案判决不影响质量问题处理后货款的追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3元,财产保全费1388元,合共6371元,由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在海珠铝业公司无法证明生锈产品就是孙某某的产品的情况下认定孙某某交付给海珠铝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海珠铝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生锈产品就是中港兴厂的产品。即使在海珠铝业公司提供的“赔偿收据”中有些称生锈的产品是中港兴厂产品,那也只是海珠铝业公司的单方证据,作出这些证明的人员均是海珠铝业公司的客户,与海珠铝业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海珠铝业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而串通他人伪造的可能,所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经过查证。但是一审法院在这些证据未经查证的基础上主观地对这些证据全部予以认定,进而认定这些证据所述产品就是孙某某(中港兴厂)的产品于理无据,与事实不符。而在海珠铝业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海丰县消委会2005年6月1日的证明材料”中,作为居中调解的消委会并没有确认过所争议的产品就是孙某某的产品,而仅仅是出现“据双方称是:南海区中港兴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字眼来确认争议双方陈述而已。可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海丰县X镇X村委会与海珠铝业公司所争议的产品就是孙某某的产品,当然也就不具备证明孙某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力。另外,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海珠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陈述不锈钢管出现生锈是从2004年1月开始的,但从海珠铝业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却显示产品生锈时间发生在2003年。这些证据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其对该矛盾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做出的唯一合理判断是:海珠铝业公司与海丰县X镇X村委会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根本就不是孙某某的产品,更不是本案讼争产品。2、一审法院以不锈钢产品“不生锈”是对其质量的一般及正常要求作为本案讼争产品的质量判断标准是错误的。不锈钢通俗地说就是不易生锈的钢,实际上一部分不锈钢,既有不锈性,又有耐酸性(耐蚀性)。不锈钢的不锈性和耐蚀性是由于其表面上富铬氧化膜(钝化膜)的形成。这种不锈性和耐蚀性是相对的。一种不锈钢可能因为化学稳定性低而发生腐蚀,所以,一种不锈钢不可能对所有介质都耐蚀,所以对不锈钢的保管方法是很重要的。水分、灰尘、油、润滑油或者焊接不良都可能导致不锈钢的不锈性和耐蚀性下降。仓库保管时应放在干净、干燥易通风处,保持原来的包装状态,贴膜的不锈钢应避免直射光线,贴膜应周期性做检查,要是贴膜变质(贴膜寿命6个月)应立即替换,加垫纸时包装材料若浸湿,为防止表面腐蚀应立即除掉垫纸。另外,不锈钢的抗腐蚀能力的大小还随其钢质本身化学组成、加互状态、使用条件及环境介质类型而改变。如本案讼争产品304不锈钢在干燥清洁的大气中有绝对的抗锈蚀能力,但将它移到海滨地区,在含有大量盐份的海雾中,很快就会生锈。因此,不是任何一种不锈钢,在任何环境下都能耐腐蚀,不生锈的。可见,不锈钢“不生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即使海珠铝业公司能够证明生锈产品就是孙某某生产的产品,也不能排除产品生锈是因为海珠铝业公司保管不当或者是自然环境的因素所导致的。一审法院以不锈钢产品“不生锈”来衡量孙某某的产品的质量并在海珠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被合理保管和使用并且排除其他导致产品生锈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认定孙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不妥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至于一审法院以海珠铝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一些“印有中港兴厂家标识的生锈边角料”来判断孙某某所提供的产品生锈、质量不合格也是不科学,非常不严谨的。首先,这些边角料是否是孙某某的产品还需证明,不能仅凭其上面的标识就认定是孙某某的产品。其次,即使海珠铝业公司能够证明该边角料是孙某某的产品,那也不能说明孙某某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为,边角料是废弃的,它的保管方法很明显是不符合不锈钢的仓储保管要求的。本案中海珠铝业公司无法证明其所称生锈产品就是孙某某的产品,更无法举证证明孙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海珠铝业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就当然不能以质量异议对孙某某的诉求进行抗辩。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存在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海珠铝业公司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其就应承担举证证明孙某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虽然本案一审时孙某某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的现场检验和司法鉴定,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海珠铝业公司就可以因此不用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海珠铝业公司仍然负有证明本案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海珠铝业公司在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导致抗辩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海珠铝业公司不能补强其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海珠铝业公司以质量问题对抗孙某某的欠款之诉是不妥的。欠款之诉和质量纠纷之诉,是两个不同之诉,在一审中,海珠铝业公司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纠纷提出反诉。因此如真有质量问题,海珠铝业公司也只能减免货款而不能拒付货款。同时,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都是在履行原合同,因此,即使孙某某对质量问题应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孙某某对海珠铝业公司提出的履行要求,享有履行抗辩权,海珠铝业公司应当首先归还孙某某的欠款。四、海珠铝业公司提供的所谓证物与孙某某提供的不锈钢管性质不符。孙某某提供的不锈钢管是通过进口的不锈钢管,是种产品,有再加工,但不影响其产品的属性,然而海珠铝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证物却是原品,没有加工,不符合孙某某提供的产品的属性。此外,孙某某提供的产品属于原材料,并不是终极产品,孙某某的产品只需符合国家同类不锈钢标准就可,而海珠铝业公司出售的是产成品,海珠铝业公司对产品进行加工的过程中,已对产品进行了加热、焊接等的工艺,改变了产品的物理、化学状况。如成品真的有问题,也不代表孙某某提供的原材料必然有质量问题。五、海珠铝业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珠铝业公司欠款的事实有李海坤出具的欠据及中港兴经营部报案后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并已经海珠铝业公司认可。综上所述,海珠铝业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孙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孙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海珠铝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珠铝业公司答辩称:一、孙某某的上诉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海珠铝业公司提供了孙某某原所在的南海市里水中港兴不锈钢产品报价单、发货单、不锈钢产品实物、证明、调解书、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询问笔录、质量异议函及邮件收据、其他赔偿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中港兴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海珠铝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孙某某提出“不是孙某某的产品或者产品因保管不善造成生锈”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海珠铝业公司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中港兴厂卖给海珠铝业公司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作为生产厂家中港兴厂的产品质量与海珠铝业公司和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某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二、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2002年起至2004年4月间海珠铝业公司向中港兴厂购买不同规格的不锈钢管近千万元,其中2003年至2004年间出现生锈事实的不锈钢管六十多万元,这些产品的质量均以中港兴厂向海珠铝业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准。海珠铝业公司将所购的注明有中港兴标识的不锈钢管分别制成成品或以原材出售给客户,但由于中港兴厂的不锈钢管质量存在生锈的事实,客户向海丰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赔偿损失。海珠铝业公司多次致电中港兴厂的代表孙某,要求中港兴厂派人参加调解。可是,中港兴厂不仅仅没有正视其产品质量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诚意,相反,为逃避责任,向公安机关虚报事实,致使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向海珠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了调查,调查结果也可证实:中港兴厂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纠纷中。事后,海珠铝业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再次致函告知中港兴厂其产品存在严重生锈的质量问题及客户纷纷投诉的情况,要求派员前往海丰解决有关客户投诉及赔偿事宜,中港兴厂代表孙某不得不答应派人前往海丰协助处理此事,当时并答应“该赔就赔,赔款从货款中扣除”。但中港兴厂至今没有实际行动,相反,孙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三、孙某某的诉求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其一、孙某某作为中港兴厂的代表人明知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必须对客户赔偿损失,在答应赔偿的同时,出尔反尔。其二、海珠铝业公司购买的不锈钢管的数量大,涉及质量问题客户纷纷投诉,要求赔偿,部分已由海珠铝业公司代为赔偿,部分正在调解中,海珠铝业公司不仅因涉及中港兴厂产品质量问题的货款近七十万元至今无法收回,而且严重影响了海珠铝业公司的经营信誉。其三、海珠铝业公司的业务人员李海坤在2003年12月19日按常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港兴厂结算,并写下孙某某的唯一证据(欠据)。2003年12月19日之后,海珠铝业公司又继续同中港兴厂购买不锈钢管,每次货款都结清。证明孙某某也清楚这13万元的欠款应与对客户的赔偿结果相抵扣,故在事后的近两年的购销过程中,中港兴厂丝毫没有提起欠款事宜,无疑是对此欠款与对客户的赔偿数额相抵达成默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珠铝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照片三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孙某某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暂不认定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海珠铝业公司欠孙某某货款(略).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珠铝业公司在孙某某预先拟定的欠据上承诺于2003年12月28日前清偿欠款,不能如期偿还,则从提货日起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海珠铝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的抗辩来看,其抗辩分为质量抗辩和赔偿抗辩,赔偿抗辩将赔偿款与本案欠款相抵销,但由于赔偿款尚未确定,势必影响抵销的数额,又因海珠铝业公司欠孙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基于此,本院认定海珠铝业公司先行支付本案欠款,日后海珠铝业公司如认为孙某某出售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可另行主张解决质量赔偿问题,本案对此不作合并处理认定。一审判决以孙某某行使货款债权须待产品质量状况查明和责任落实后条件才具备,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丰县海珠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孙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8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388元,共(略)元,由海丰县海珠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孙某某预交,故海丰县海珠铝业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孙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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