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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等6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X号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2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2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3月12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3月1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某谷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周某丁伙同颜某(另案处理)来到冷水江市湖南宜化公司铁路桥旁的一户居民屋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癸车牌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丁分得赃款100元,剩余赃款被参与作案的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50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丁退赔赃款4750元。

2、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一同来到冷水江市X路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门面前,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牌照号为湘x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60元。

3、200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明(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对面的永恒装载机配件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该摩托车被被害人追回。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

4、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张某乙一同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一楼房前,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800元,被告人谭某、张某乙二人将赃款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75元。

5、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谭某、张某乙来到冷水江市原资江煤矿网吧附近,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于此地牌照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新邵岱水桥附近。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50元。

6、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伙同颜某一同来到冷水江市X乡X村一楼房前坪,将被害人潘某某的车牌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张明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除张明得赃款100元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周某甲等四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65元。

7、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伙同张明(另案处理)来到冷水江市布溪云海网吧前,将被害人谢某某牌照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所得赃款被上述四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50元。

8、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布溪佳泰家超市前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销赃后得赃款900元被三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9、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颜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在市国土局篮球场附近的一楼房前将被害人彭某某一台蓝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

10、200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伙同颜某等人来到冷水江市X乡X路X路边,将被害人潘某某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8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等四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00元。

11、201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市地税局柯某某所住楼房后面,将被害人柯某某牌照为湘x的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与颜某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12、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施塘社区一居民楼前坪,将被害人吴某某牌照为湘x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8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与颜某每人各分得7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30元。

2010年9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领回被盗摩托车款1230元。

13、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伙同颜某一同来到冷水江市X乡X路段,将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75元。

14、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某牌照为湘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与颜某三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84元。

15、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肖某戊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X乡X路一建筑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牌照为湘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由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肖某戊伙同颜某五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82元。

16、2010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来到原资氮一生活区X栋五单元楼道旁,将被害人颜某牌照为湘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被告人周某丁家里,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颜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45元。

2010年1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冷水江市X镇X路段某后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丁抓获。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在资氮三生活区将被告人谭某抓获。

被告人肖某戊2010年2月24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丙的去向线索,2010年2月28日,江苏省江阴市南闸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肖某戊提供的线索在中友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内将被告人肖某丙抓获。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4月24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肖某戊、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癸、潘某某、蔡某某、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彭某某、颜某某陈某;3、证人杨某己、罗某某、彭某庚、陈某某、曹某辛、潘某壬、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书;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取赃笔录、领条;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肖某戊、周某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戊、周某丁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某甲、肖某戊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辨称,2010年1月3日晚在冷水江市X乡X路段某窃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他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乙辨称,2009年11月25日23时许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对面的永恒装载机配件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他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周某丁伙同颜某(另案处理)来到冷水江市X镇湖南宜化公司对面铁路桥边的一户居民屋旁,由被告人周某丁望风,被告人谭某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直接搭线点火发动,尔后由颜某将被害人李某癸的车牌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骑走,并由外号叫“老石”的人将车销至新化,得赃款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周某丁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参与作案的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癸。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50元。

2、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一同来到冷水江市X路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门面前,采取将车推至僻静处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牌照号为湘x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尔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至新邵岱水桥附近。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60元。

3、200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明(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对面的永恒装载机配件店门前,采取将车推至僻静处后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并销赃至新邵。后该摩托车被被害人潘某某追回。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4、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张某乙一同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一楼房前,采取将车推至僻静处后剪断点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由“老石”和谭某一起销赃至新邵栗滩,得赃款800元,“老石”分得1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谭某、张某乙二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75元。

5、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谭某、张某乙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资江煤矿网吧附近,两人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于此地的牌照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巷子里,由被告人谭某将该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后直接搭线点火发动将车骑走,销赃至新邵岱水桥附近。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50元。

6、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伙同颜某一同来到冷水江市X乡X村一楼房前坪,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的车牌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未锁,四人将车推到马路上,然后用所骑的摩托车将该车拖至新邵岱水桥张明的店子,由张明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除张明得赃款100元外,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等四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65元。

7、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伙同张明(另案处理)来到冷水江市布溪云海网吧前,采取将车推至僻静处后剪断点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牌照为湘x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由张明销赃,得赃款1400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50元。

8、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布溪佳泰家超市前的人行道上,采取将车推至僻静处后剪断点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并销赃至新邵,得赃款900元由三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9、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颜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在市国土局篮球场附近的一楼房前,发现被害人彭某某一台蓝色隆鑫牌摩托车未锁,遂由被告人颜某望风,两人合力把车子推到僻静处,由被告人周某甲剪线直接搭线点火发动车子将车盗走。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

10、200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伙同颜某等人来到冷水江市X乡X路口,发现被害人潘某某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马路边,遂由被告人颜某望风,被告人谭某、周某甲两人将摩托车推走,被告人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把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再由颜某搭线点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车以480元的价格销赃至新邵县X村附近,所得赃款亦由被告人周某甲等四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00元。

11、201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市地税局柯某某所住楼房后面,采取将车推到僻静处后剪断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柯某某牌照为湘x的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销赃至新邵县X村附近,得赃款12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与颜某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12、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施塘社区一居民楼前坪,采取将车推到僻静处后剪断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牌照为湘x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销赃至冷水江市X镇转盘加油站附近一废品店老板,得赃款28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与颜某每人分得7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30元。

2010年9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领取被盗摩托车赔偿款1230元(从被告人周某丁缴纳的4750元退赔款中支付)。

13、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肖某丙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X乡X路段,采取将车推到僻静处后剪断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销赃至新邵县岱水桥附近。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75元。

14、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牌照为湘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销赃至新邵县栗滩,得赃款16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与颜某三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84元。

15、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肖某戊伙同颜某来到冷水江市X乡X路一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牌照为湘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销赃至新邵县岱水桥附近,得赃款1600元被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肖某戊伙同颜某五人平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82元。

16、2010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谭某伙同颜某来到原资氮一生活区X栋五单元楼道旁,采取将车推到僻静处后剪断火线直接搭线点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颜某牌照为湘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藏匿于被告人周某丁家里,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颜某。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45元。

2010年1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在冷水江市X镇X路段某后将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丁抓获。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在资氮三生活区将被告人谭某抓获。

被告人肖某戊、张某乙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4月24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戊、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丙的去向线索。2010年2月28日,江苏省江阴市南闸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肖某戊提供的线索在中友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内将被告人肖某丙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戊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丁退赔赃款47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盗窃14次,盗窃财产总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盗窃12次,盗窃财产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6次,盗窃财产总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丙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窃财产总价值9107元;被告人周某丁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产总价值4750元;被告人肖某戊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产总价值44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某癸的陈某,证实他在冷水江市X镇宜化(原资氮)往禾青杨某村X路桥附近丢失了一台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该摩托车是他于2009年8月31日以5000元钱购得;

3、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对面的“永恒装载机配件服务处”丢失了一台绿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当时忘记取车钥匙),该车是他于2009年6月份以3000元钱购得;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实他2009年12月1日晚上11时许,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往布溪居委会去的方向的一居民楼下被盗一台劲隆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是他2005年3月3日以2680元钱购得;

5、被害人闵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7日23时许,他在资江煤矿第X栋居民楼前坪被盗一台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牌照:湘x、发动机号码x),该车是他2008年12月16日以5180元钱购得;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1日晚上11时许,他的一台两轮摩托车在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他租住的门面门口被盗(车辆发动机号码x),该车是他2007年12月份以3120元钱购得;

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实他2009年12月13日21时许,在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他租住的门面门口丢失一台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湘x、发动机号码x),该车是他2008年2月19日以6880元钱购得;

8、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3日21时许,他的一台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冷水江市X乡X村地段某盗,这台摩托车是他于2008年7月23日花5880元所购;

9、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他的一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冷水江市X乡X路口被盗(车辆发动机号码x),该车是他2004年1月3日以7200元钱的价格购得;

10、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他的一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冷水江市布溪云海网吧门口被盗,该车是他2009年10月27日以5380元钱的价格购得;

1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7日晚上10时许,他的一台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冷水江市布溪佳泰家朋友的百货店门口被盗,该车是他姐夫2007年以4000余元的价格购得;

1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日20时10分左右,他的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冷水江市布溪富民东路居民区被盗,该车是他2007年5月25日在湖南省安化县购买的;

1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日,他的一台大阳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冷水江市施塘居委会居民区被盗,该车是他于2009年9月15日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

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7日,他在冷水江市X路建筑工地丢失了一台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该车是他于2009年10月9日以4980元的价格所购;

1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实他的一台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冷水江市计生局附近的轧钢加油站后面被盗,该车是他于2008年8月7日以4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

16、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放在冷水江市布溪报社自家门口(靠冷水江市国土局篮球场附近)的一台蓝色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被盗,该车是他于2008年6月26日以5800元的价格买的;

17、被害人颜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20日,他的一台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湖南宜化一生活区X栋前坪被盗,该车是他于2009年9月份以1680元的价格得;

18、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她儿子颜某某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于2010年1月24日凌晨2点在湖南宜化一生活区被盗;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叫“老席”的男子在两个月前一天晚上要我帮他卖车(是一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我联系了袁向红以1250元将该车买走,双方各给了我50元的介绍费;

20、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她将她丈夫李某某介绍“老席”的男子卖给袁向红的摩托车,找回交还给公安机关;

21、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堂哥闵某某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他陪着闵某某四处寻找未果,就和闵某某一起来公安机关报案;

2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妹夫杨某某2009年12月11日晚上11时许丢失一台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车牌:湘x),他陪杨某某一起来公安机关报案;

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小杨”的男子将一台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发动机号码x)放在他家门口,“小杨”是他聘请的油漆工;

2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他表弟谢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在冷水江市布溪云海网吧门口被盗,他陪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2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堂弟周某甲2010年1月22日早上7时许,将一台不知来历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寄放在她家里,她将该车交给了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

2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的到案经过;

2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伙同他人盗窃两轮摩托车的作案现场(照片16张)进行指认的经过;

28、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伙同他一起盗窃两轮摩托车的肖某丙、颜某;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伙同他一起盗窃两轮摩托车的肖某戊;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伙同他一起盗窃两轮摩托车的张锡清,绰号“X”;

29、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

30、取赃笔录,证实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新邵县X镇X村张某某家里将被告人周某甲、谭某盗窃杨某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依法提取;

31、领条,证实被害人颜某2010年2月5日从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领回了被盗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被害人李某癸2010年2月10日将被盗摩托车领回;被害人杨某某2010年2月10日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32、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肖某戊、周某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戊、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肖某戊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戊、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戊、周某丁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谭某、肖某丙伙同颜某在冷水江市X乡X路段某窃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谭某辨称他没有参与该次盗窃。经查,2010年1月3日晚在冷水江市X乡X路段某窃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周某甲、肖某丙和颜某所为,被告人谭某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周某甲、肖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开庭审理中当庭供述等予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的该次盗窃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谭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辨称,他没有参与2009年11月25日23时许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对面的永恒装载机配件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经查,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11月25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及张明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对面的永恒装载机配件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牌照为湘x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供认不讳,有同案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了该次盗窃销赃所得分赃,故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了该次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乙、肖某丙、周某丁、肖某戊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谷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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