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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

辩护人程某某,上海康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

原审被告人宋某丙,曾用名宋某。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范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管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管某、赵某的书面证言;涉案短信、通话记录及承诺书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因女友被告人范某某与范某男友管某仍有来往,而于2009年5月29日与范某某一同向管某索要赔偿,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范某某书面承诺:“其及宋某甲与管某无经济纠纷,今后决不骚扰管某某正常生活……如有违背,愿受法律严惩。”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应范某某让其向管某索要钱款之请,纠集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至管某单位处,因未遇见管某而归。当晚,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谈及明日再至管某单位处将管某回并向其索要钱款。次日12时许,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租车至本市X路、浙江路口,等管某从单位出来后,将其强行拖至车内,宋某甲还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3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绑架至本市凌桥、高桥地区。宋某甲还叫范某某另行租车至指定地点,用于转移人质。期间,宋某乙、宋某丙负责看管某乙,因管某向其父亲要钱未果,宋某甲便使用移动电话机以通话和短信方式与管某父亲联系,以管某某生命相威胁,勒索人民币3万余元。宋某甲又电话告知范某某,管某家人会将赎金汇至她的农业银行卡内,并叫范某某将该银行卡带在身上以便查询和取款。途中,宋某甲与范某某见面,在取银行卡的同时将从管某身上劫取的摩托罗拉x移动电话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交与范某某。后因管某家属未及时支付赎金,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共同殴打管某,致管某左耳鼓膜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在乘坐范某某租来的车子继续转移被害人管某某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车内的被害人管某亦被解救。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某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某甲纠集并积极实施绑架犯罪,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亦积极实施绑架犯罪,故上述3名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绑架犯罪中所起的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对被告人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范某某上诉均认为,他们的目的是为了讨债,故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系宋某甲为范某某要债,且各被告人均认为债是存在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某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供述,为报复被害人管某与其女友来往而要管某偿,并纠集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向管“要债”;且并无证据证实范某某事先要求宋某甲向管某所要债务;被告人宋某甲的前述供述,得到了同案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供述的印证,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范某某关于向被害人管某“要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等人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范某某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某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甲、宋某乙、范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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