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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系广东省东莞市大朗亿华毛织机械厂业主(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南人,台胞证编号:(略)(B),大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省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省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于1999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缝盘机针盘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略)。3。李某甲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1),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1)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2),盖板体(1)上有若干注油通孔(3)。”李某甲于2003年6月27日购买了一台“建成精工缝盘机”(型号861),卖方出具的收款发票上印有“亿华毛织机械厂”字样。李某甲认为该“建成精工缝盘机”由黄某某生产、销售,该机上使用的针盘盖侵犯了其(略)。X号专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向法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到黄某某工厂保全了被控的缝盘机针盘盖及拍摄了相关照片。经对比,李某甲与黄某某双方均确认李某甲购买的“建成精工缝盘机”与法院在黄某某工厂内保全的缝盘机外观(包括针盘盖部分)、包装等均相同。黄某某在法院的证据保全笔录上也承认其自1993年开始生产缝盘机,产量是每日20台。李某甲要求黄某某赔偿损失,但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或黄某某所获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李某甲支付了购买产品取证费、专利《检索报告》费等共人民币3120元。对以上事实,李某甲与黄某某双方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是:

1。黄某某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李某甲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李某甲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盖板体上有若干注油通孔”。观察黄某某被法院证据保全的缝盘机针盘盖,在盖板体的背面有4个定位销,盖板体上有3个注油通孔,李某甲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李某甲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黄某某对此在庭审时也表示无证据证实不相同。

2。黄某某所使用的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李某甲认为黄某某所使用的技术并非公知技术,李某甲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略)。X号专利目前仍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黄某某则认为福建革新机器厂在1999年3月19日申请,在2000年3月17日获得授权的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实用新型专利与李某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只是文字不一致,但实质内容相同。黄某某提供的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包括工具容器,其特征在于工具托盘呈异型圆弧形,周边为等径弧形与三个直边相围成形,中间为方形凹盘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其特征在于工具托盘上有两个通孔。”其摘要记载:“一种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涉及工具容器,在圆盘缝合机中心盘上安装的工具托盘呈异型圆弧形,周边为等径弧形与三个直边相围成形,中间为方形凹盘状,在弧形的边缘还刻有刻度工具托盘上有两个通孔用以固定在中心盘上,使用时工具放置盘中不影响缝合,而工具托盘边缘刻度又使操作工对缝合进度一目了然。”李某甲认为,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技术目的是放置工具,而其专利的技术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方便实用,可以有效的保护针盘表面的缝盘机针盘盖,克服了由于以前缝盘机在针盘表面放置工具或物品划伤针盘表面以及注油时污浊针盘的弊端,而且李某甲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只有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即在盖板体(1)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2),盖板体(1)上有若干注油通孔(3)。但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即1.工具托盘呈异型圆弧形;2.周边为等径弧形与三个直边相围成形;3。中间为方形凹盘状。对方的和我们的产品比较,两个产品根本没有可比性。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中有两个通孔,我方认为也不具备可比性。从技术上可以看出来,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的两个通孔是用于固定,而我们的产品是定位销,定位后的注油通孔与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的用于固定的通孔有不可比的区别。黄某某还提供了一份外文的产品说明书及翻译件,但既无生产时间,也非专利检索资料,其内容也与李某甲之技术的权利要求无直接关联。

3。黄某某是否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李某甲认为其购买的“建成精工缝盘机”外观(包括针盘盖部分)、包装等方面与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中的产品是一致的,证实黄某某确实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黄某某虽然认为李某甲所出具的购买发票是其使用的发票,但认为由于发票上未盖黄某某印章,不能确认李某甲所购买的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的。但黄某某承认李某甲所购买的缝盘机上所使用的针盘盖与法院证据保全的样品一致,并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购买,并提供了该厂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写明货品为明中盘盖。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增值税单据。其也在法院的证据保全笔录上承认不知道厂名,只有联系电话。李某甲对黄某某称侵权产品为向外购买不予承认。

黄某某在2004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要求宣告李某甲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黄某某因而向法院要求中止审理,合议庭经研究决定不予中止,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李某甲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1),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1)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2),盖板体(1)上有若干注油通孔(3)。”观察黄某某被法院证据保全的缝盘机针盘盖,在盖板体的背面有4个定位销,盖板体上有3个注油通孔。其产品技术特征与李某甲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黄某某产品技术特征已落入李某甲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黄某某称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而查黄某某提供的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包括工具托盘,其特征在于工具托盘呈异型圆弧形,周边为等径弧形与三个直边相围成形,中间为方形凹盘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其特征在于工具托盘上有两个通孔。”其摘要记载表明其功能为:“一种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涉及工具容器,在圆盘缝合机中心盘上安装的工具托盘呈异型圆弧形,周边为等径弧形与三个直边相围成形,中间为方形凹盘状,在弧形的边缘还刻有刻度,工具托盘上有两个通孔用以固定在中心盘上,使用时工具放置盘中不影响缝合,而工具托盘边缘刻度又使操作工对缝合进度一目了然。”该专利技术特征为工具托盘,中间为方形凹盘状,在弧形的边缘还刻有刻度工具托盘上有两个通孔用以固定在中心盘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背面定位销及注油通孔与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并相同,而与李某甲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至于黄某某提供的外文的产品说明书,既无生产时间,也非专利检索资料,其内容也与李某甲之技术无关联。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法院不予采纳。

黄某某辩称自己是从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发票和增值税单据,难以认定其购买的产品即是本案中被指控的侵权产品。由于黄某某不能证实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黄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李某甲的专利产品,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由于李某甲的损失与黄某某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法院将对赔偿的数额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李某甲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至于李某甲要求黄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鉴于黄某某侵权行为性质尚未达到需要赔礼道歉的程度,其要求黄某某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李某甲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二、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既未生产,也未销售盘盖,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该盘盖安装在缝盘机上使用,属善意使用,即使李某甲的专利有效,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使用的盘盖是在广东省澄海旭日纺织机械厂购买的,并无生产盘盖的模具。在一审我方提供了该厂的收款收据为证。虽然没有提供生产盘盖厂家的增值发票,但并不是所有的生产厂家都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有一般纳税人才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国目前的现实是许多企业和个人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提供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并非唯一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到过我方的生产车间,亦末发现我方生产。李某甲也无证明我方生产其专利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该盘为我方生产,无事实依据。二、李某甲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无效的。1、李某甲的专利技术没有新颖性。在李某甲提出专利申请前(即1999年7月20日前),福建革新机器厂已于199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号为:(略)。4,实用新型名称为: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李某甲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与福建革新机器厂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一致,盘盖的构造一致,都有通孔,只是固定盘盖的方式不同,福建革新机器厂的盘盖用螺丝钉固定,李某甲的盘盖用定位销固定,二者并无实质区别。2、李某甲的专利无创造性。因为专利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并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业知识的同行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设计出来。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方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李某甲的专利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接受本院法庭调查时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李某甲在生产盘盖的时候已经销售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权利已经耗尽,我方使用盘盖不构成对李某甲专利的侵权。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月6日加盖有“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货物名称”为“缝盘机中盘胶盖”,数量为608个,“金额”为“3040”元;2、“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便一份,记载“亿华厂”2003年11月25日,“明中盘盖608个×5=3040”。3、实物一份,黄某某称之为“意大利缝盘机盘盖”。黄某某以证据1和证据2证明被控产品是向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购买的,以证据3证明李某甲的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保全时提取的,证据2没有单位公章,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和时间,该实物与福建革新机器厂的专利一样,凸孔的作用均是固定螺丝,而我方专利技术的固定方式是定位销,注油通孔是用来注油的,不是用来固定的。

被上诉人李某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人买卖盘盖。二、关于与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技术对比问题,我方在一审时已多次申明。三、黄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图文资料上显示不出我们的专利特征,也没有出产时间。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对方当事人的专利无效申请做出复函,确认了专利的新颖性。四、对于黄某某提出的我方专利权利耗尽的问题,因黄某某没有提供新证据,故我方不作表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属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李某甲于2003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请求判令黄某某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3、请求判令黄某某向李某甲书面道歉。4、请求判令黄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及李某甲取证费、专利《检索报告》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1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专利是否缺乏新颖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虽然福建革新机器厂的专利申请日1999年3月19日先于李某甲的专利申请日1999年7月20日,但对比两专利技术,李某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独立权利要求为:“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1),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1)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2),盖板体(1)上有若干注油通孔(3)。”其必要技术特征为:1、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2、在盖板体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3、盖板体上有若干注油通孔。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独立权利要求为:“1。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包括工具托盘,其特征在于工具托盘呈异型圆弧形,周边为等径弧形与三个直边相围成形,中间为方形凹盘状。”其必要技术特征为:1、圆盘缝合机工具托盘,包括工具托盘;2、工具托盘呈异型圆弧形,周边为等径弧形与三个直边相围成形,中间为方形凹盘状。福建革新机器厂专利的技术特征仅在于形状,没有定位销和注油通孔,而李某甲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盖板体、定位销、注油通孔的结合,两专利技术并不相同或者等同。故李某甲专利不因福建革新机器厂的专利而缺乏新颖性。黄某某主张李某甲专利缺乏新颖性的另一理由为该专利采用了公知技术,并以“意大利缝盘机盘盖”实物一份为证,但由于该实物无生产时间,无法证明在李某甲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故黄某某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某某主张李某甲的专利缺乏新颖性,不能成立。李某甲设计的“缝盘机针盘盖”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比被控产品与李某甲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具有与李某甲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1、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2、在盖板体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3、盖板体上有若干注油通孔。应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李某甲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某某辩称被控产品非其生产,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与被控产品存在关联,不能直接证明黄某某所主张的购买事实,属间接证据。黄某某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证据1或证据2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主张的被控产品向他人购买的事实,其所持的被控产品向他人合法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将自己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或者许可他人制造并将所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就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再次许诺销售和销售该产品。专利权利用尽原则只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而不适用于制造和进口。黄某某无证据证明被控产品为李某甲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后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应认定被控产品系黄某某生产的产品。黄某某主张其使用被控产品应适用专利权利用尽原则,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林东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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