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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銮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壹号公寓总项目部、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西宁湟水河闽宁建材批发部业主,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宁,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斌,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明骏,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壹号公寓总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街X号-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原告方玉銮因与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壹号公寓总项目部(以下简称横店项目部)、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玉銮、横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玉銮的委托代理人武斌,横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明骏,证人赵慧、靳元强到庭参加诉讼,方玉銮、横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横店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西宁湟水河闽宁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闽宁批发部)与横店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闽宁批发部给横店项目部供应钢材,供方场地交货,收货员为赵慧、靳元强。同时约定每月10日前付上月货款,逾期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闽宁批发部向横店项目部供应了价值x.70元的钢材,横店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9月1日、9月28日支付货款x元、x元,余款x.70元未付。

另查明,闽宁批发部为个人经营,在工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方玉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横店公司、横店项目部欠款数额认为,方玉銮与横店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场地,收货员为赵慧、靳元强,且方玉銮提供的11张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收货员签字,横店项目部认可收到10笔货物,但对同样有赵慧签字的2009年7月1日价款为x.48元的提货单认为没有实际提货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应认定横店项目部收到价值x.70元的货物,已支付x元货款,尚欠货款数额为x.70元。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方玉銮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认为,方玉銮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依法申请核减,且造成违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货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导致货款拖延未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方玉銮主张的x.30元违约金在30%的范围内调整为x元。

综上,该院认为,闽宁批发部与横店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横店项目部从闽宁批发部提取货物后,向闽宁批发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x.70元未付,方玉銮作为闽宁批发部的业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横店项目部关于尚欠闽宁批发部货款x.19元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的辩解理由合理,应予采纳。横店项目部应给付方玉銮货款x.70元及违约金x元。因横店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横店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1、横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方玉銮货款x.70元及违约金x元;2、驳回方玉銮对横店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横店公司负担x元,方玉銮负担3687元。

宣判后,方玉銮、横店公司均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玉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方玉銮与横店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也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方玉銮主张x.72元违约金在30%的范围内调整为x元,明显偏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部分,改判违约金部分。

横店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所受的实际损失,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为x.27元。请求:驳回方玉銮的上诉请求。

横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并未实际提货的提货单为有效证据,显属错误。2009年7月1日价款为x.48元的提货单系方玉銮在原审诉讼中出示的,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

该提货单中所记裁货物的交易在双方之间就根本没有发生,不能反映提货的客观真实性;且2009年7月1日的二张提货单中所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件数、支数均相同,而吨位数量、金额却不一致,这说明二张提货单中所计算的理论重量必有一单存在错;另在一天之内,由两辆相同的车辆拉运相同数量的钢材送货,显然存在矛盾。方玉銮不能仅以此提货单来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其还应提供如派车单、派车记录、支付运费的结算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方玉銮答辩称,一审判决对11份提货单的数量、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横店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闽宁批发部与横店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闽宁批发部向横店项目部供应线材、元钢、螺纹钢,数量规格按需方提供货和清单;交(提)货地点:供方场地;收货员:赵慧、靳元强;装车费、运费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需方以供方的提货清单数量验收为依据,验收无异议后验收生效;付款方式:需方所拉供方货款每月底结清所有货款(每月10日前付上月货款);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按未付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材料单价以西宁市每天市场价格上每吨加185元给供方,单价和数量按提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闽宁批发部向横店项目部先后供应了价值x.70元的钢材,横店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9月1日、9月28日支付货款x元、x元,余款x.70元未付。

另查明,闽宁批发部为个人经营,在工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方玉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横店公司欠款数额的问题;2、方玉銮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对横店公司欠款数额的问题

方玉銮认为,其向法院提供的11张提货单均可证明向横店项目部交付了价值x.86元的钢材,横店项目部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70元应给付。

横店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交易10笔,总金额为x.19元,已给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19元。2009年7月1日价款为x.40元的提货单与x.58元的提货单其实是同一份,因数额出现问题,赵慧在价款为x.40元的提货单上签署“作废”,该提货单中的货物横店公司并未收到。

本院认为,依据闽宁批发部与横店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场地,收货员为赵慧、靳元强,且方玉銮提供的11张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收货员签字。横店公司现提出2009年7月1日价款为x.48元的提货单并没有实际提货,并要求方玉銮提供该笔供货的提货单原件,意在证明赵慧曾在该提货单原件上写有“作废”字样。庭审中,方玉銮向法庭提交的提货单第一、三联原件,并提出提货单第二联原件已交予横店项目部赵慧,经庭审质证,提货单第一、三联原件中并未写有“作废”字样;横店公司及证人赵慧提出提货单第二联中写有“作废”字样,并将该单据放在闽宁批发部办公室,对此,方玉銮拒不认可。因此,横店公司无法推翻合同中关于提货单经收货人签字生效和结算以供方的《提货单》为准的约定,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横店公司的上诉理由,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横店公司收到价值x.70元的货物,已支付x元货款,尚欠货款数额为x.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以维持。

二、关于对方玉銮提出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方玉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每月10日支付上月货款及逾期付款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横店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x.30元。原审判决按方玉銮主张x.72元违约金的30%的范围内调整为x元明显偏低,适用法律错误。

横店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所受的实际损失,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为x.27元。

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中,方玉銮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横店公司以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进行抗辩,请求原审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鉴于违约金主要以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体现,当事人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调整,以维护民法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暴利。本案中,方玉銮与横店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但是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远远超出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以及所欠货款数额与方玉銮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悬殊,显失公平等因素考虑,对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无不当,方玉銮请求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闽宁批发部与横店项目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方玉銮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横店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x.70元未付,方玉銮作为闽宁批发部的业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横店公司关于尚欠闽宁批发部货款x.19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方玉銮请求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因横店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认定由横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方玉銮承担36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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