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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粘合胶企业有限公司与苏某甲赔偿公款纠纷案

时间:1998-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江海法经初字第181号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江海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时代粘合胶企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滘头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江门市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门市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某甲,男,2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年龄不详,汉族,江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安员。

委托代理人钟建仁,江门市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时代粘合胶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甲赔偿公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乾地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甲是原告的业务员,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广州收取汇龙胶粘制品厂现金货款(略).75元。到达公司后由于未能到银行入帐,乃携款回家。被告途中到江南派出所报失现金(略)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交还该笔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交还该笔货款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遗失原告货款(略)元是事实,此事案发时被告已立即向江南派出所报案,但货款的遗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不能把责任推到被告一人身上。首先被告当日把货款如数拿回厂里,并知会了业务负责人及出纳,已尽到责任。其次,责任人至少还有三方。同去收款人未等货款安全入帐或入行中途回家是失职行为,出纳知我取回货款,而未将货款入行入库,业务主管在知道被告取回货款,未采取安全措施而让被告一人带回去,均为失职行为。货款遗失并不是被告的主观故意,而是原告的管理制度混乱,被告实质上也是一受害者,另本案属寄存财物的遗失,诉讼时效为1年,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以解除被告的痛苦。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经原告的指派和原告的员工赵汝鸿及雇请的一位司机驾车往广州市天河区汇龙胶粘制品厂送货及收取货款。被告收到该厂的货款现金(略).75元。在回玫途经江海区滘头旧税所时同去人员赵汝鸿下车回家。十七时三十分左右,被告与司机一同回到原告处。当时原告处已经下班。被告见到其业务主管郑文辉,并告知其已收回广州市天河区汇龙胶粘制品厂的货款,同时因信用社和办公室均已下班,自愿将货款带回家。遂将用报纸包好装进摩托车雨衣袋的(略)元扎在摩托车后边带回家。被告离厂不久再次返回,称遗失了该笔货款。并与原告的业务员朱松照沿原路X路段寻找。当日十九时,被告以遗失了货款(略)元为由向江南派出所桥南警亭报警。江南派出所同时组织警力沿途寻找和侦查,但无证据和线索证实被告所称的遗失货款(略)元,故江南派出所将该事件存档备查。事件发生后,被告父亲苏某乙向江南派出所表示,负责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委托,自己单方表示将货款带回去保管,不属寄存合同行为,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经原告方的委派送货及收取货款,其职务要求其必须如数交回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因过错未将该款交回,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该笔货款遗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还其为原告代收的货款(略)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用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志成

代理审判员郑焕明

代理审判员李均伟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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