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清新太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六十四岁,汉族,清新县人,住(略)。
被告清新县环发科技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昌,清远市新北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伟萍,清远市新北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清新县环发科技服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清新县环发科技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起诉称,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止,仍欠原告本息十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元。被告对此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下借条,并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十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元,并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清新县环发科技服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向被告借过款,借条的来历是这样的,一九九三年四月间,我公司因办厂需要征用土地,经原告介绍及牵线,征得了土地。原告要求支付介绍费,因公司没有钱,原告要求我公司划出办厂用地的三分之一由他们使用,并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缴付其三分之一土地的办证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给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因此要求我公司支付买地款三十万元,我公司因没有那么多钱,便写下欠条给原告。原告以此逼使我公司支付十八万五千元我公司主管部门知此事,指示付款不合法并停止支付,因此,原告的欠条是虚假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江某某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略).00元),此款分期偿还,第一期94年7月30日还捌万元,其余贰拾贰万元在95年1月31日全部清还,到期不还,从95年2月1日起计息,月息3%,但最迟不能超过三个月,即95年4月30日止,到期不能偿还,就以周田管理区环发科技服务公司花岗岩板材厂门面作价,每平方五百元计,划够未偿还部分的偿还数给江某某,并办妥一切手续。之后,被告陆续还款。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原借江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前几次共还贰拾万伍仟元,尚欠人民币玖万伍仟元,从94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日共贰拾四个月,每月计息1.2%,共息贰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本息共欠壹拾贰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略).00)。(原借条作废,以此据为准)”。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多次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及庭审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据,言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陆续还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计付,没有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该欠款是介绍费及借条是虚假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言及与原告订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借款九万五千元给原告。
二、被告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六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植永强
审判员林伟文
代理审判员陈飞球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健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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