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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经武,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7日,徐某某就职的单位上海飞妮丝打包托运部以徐某某的名义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平安长寿保险,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徐某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20年,保险费739元,保险金额10,000元。上海飞妮丝打包托运部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每期保险费。1999年12月26日,钱某某持由其书写并签署徐某某姓名的委托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解约手续。徐某某知道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徐某某与平安上海分公司间编号为x保单解约无效、平安上海分公司向徐某某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及赔偿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飞妮丝打包托运部以徐某某的名义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该行为已经过徐某某确认,故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故合同无效的抗辩亦不能成立。钱某某的解约行为属无权代理,现徐某某已明确表示不予确认,应由作为代理人的钱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作为被代理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接受无权代理人的申请所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徐某某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缺乏具体的内容,难于支持,徐某某可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某与平安上海分公司间编号为x的保险合同解除无效;二、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证据证明保单在投保后直至2009年5月之前,徐某某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且该份合同10年前已解除,即被保险人未同意过该份保险,该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保险金支付条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因保险费是徐某某所在公司缴纳,合同无效后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向单位返还保险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1、徐某某单位以徐某某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给职工的福利,徐某某不但不会拒绝,应当会追认;2、钱某某冒充徐某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确定解约的行为侵犯了徐某某的权利,徐某某不予追认;3、上诉人一直在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如其认为合同无效,应当另行主张。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述称:单位为奖励职工购买了保险,后因单位效益不好故退保。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上海飞妮丝打包托运部于1997年以徐某某的名义与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后该份合同至1999年被解除。在这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知晓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金额,故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徐某某于知晓合同被解除后,才诉讼追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已无法使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性质发生改变。原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不予认同。钱某某未经徐某某同意,擅自以徐某某的名义与平安上海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当,但因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需解除,故徐某某诉请保险合同解除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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