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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为食欢乐城有限公司与泰谷南洋小厨加盟合约纠纷案

时间:1997-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深中法经一终字第3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深中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为食欢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友谊城地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兰,深圳市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谷南洋小厨。住所地:香港九龙大角咀道X号二楼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泰谷南洋小厨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良柏,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为食欢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食欢乐城)因与被上诉人泰谷南洋小厨加盟合约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7)深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谷南洋小厨和深圳为食欢乐城所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诸条款中,只规定了泰谷南洋小厨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为食欢乐城的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有关违约条款应为无效。为食欢乐城未及时返还泰谷南洋小厨营业款,造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泰谷南洋小厨诉讼请求为食欢乐城提供代缴税收凭证,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予处理。为食欢乐城未及时退营业款给泰谷南洋小厨,首先违约,又强行接管泰谷南洋小厨公司店铺,其提出赔偿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为食欢乐城的诉讼请求。(三)、为食欢乐城应返还泰谷南洋小厨营业款人民币(略).01元,利息3676.60元,港币(略).04元,利息港币471.00元;返还泰谷南洋小厨定金港币25万元,利息港币3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至1997年3月15日);返还扣押泰谷南洋小厨的所有财物(详见清单)。(三)、本案受理费港币6640元,人民币4240元,反诉费人民币(略)元均由为食欢乐城承担。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为食欢乐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泰谷南洋小厨擅自停止营业等行为,违反了合约规定,并且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采证上偏听偏信,片面地采纳泰谷南洋小厨的口头陈述,对我公司提出书面证据视而不见,对我公司的答辩及反诉理由所而不闻,从而在认定本案中的许多重大、关键的事实上和确认双方责任上发生错误。二、《特许加盟经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裁条款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政策、法规,该合约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条款。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三、本案涉及的事实比较复杂,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争议较大,而且特许加盟经营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泰谷南洋小厨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泰谷南洋小厨与为食欢乐城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经营合约》。该合约详细规定加盟人泰谷南洋小厨与为食欢乐城的权利义务和其他管理守则内容。其中约定:“加盟人应在指定日期或之前根据第十附表所列数目(港币10万元),缴付履行保证金”。在营业收入、结算方面约定:“除得到为食欢乐城书面同意以其它方式进行外,在分配地方内所有买卖均以现金交易,加盟人保证其在分配地方内所有买卖,均准确记录在由为食欢乐城指定之收银机内。”“每天营业结束后,加盟人应将所有营业收益连同收银机内帐目纸卷交给为食欢乐城财务部。”“为食欢乐城根据第九附表所列之每结算日(每月十五日及月底最后一日),将算至该日为止之前段期间内所有营业收入,关于七天后发给加盟人,但须扣除每期应付费用。”此外,合约规定了加盟人泰谷南洋小厨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定后,泰谷南洋小厨按约支付属行保证金港币25万元给为食欢乐城,取得了为食欢乐城的营业场所内特许加盟经营权,其铺位名称分别为“泰谷南洋小厨”和“扎晃冰屋、夏威夷果汁吧”。在经营过程中,泰谷南洋小厨给为食欢乐城一份《法律意见书》要求变更《特许加盟经营合约》中部显失公平的条款和按约返还加盟人营业收入。为食欢乐城委托律师给予函复,认为合约合法有效,并表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同年10月31日,为食欢乐城结欠泰谷南洋小厨在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营业款人民币(略)元、港币3007元。之后,双方继续协商。1996年11月13日,泰谷南洋小厨委托律师给为食欢乐城去函,要求为食欢乐城于同年11月18日前办妥员工社会劳动保险手续和返还拖欠的营业收入,否则,因流动资金不足,无力继续营业,将于同年11月19日起停止营业,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为食欢乐城承担。对此,双方经过函件来往未能解决争议。同年11月15日,为食欢乐城结欠泰谷南洋小厨在11月1日至15日期间的营业款人民币(略).66元、港币(略).2元。此外,同年11月16日至18日的营业款为人民币(略).35元、港币(略).50元。同年1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泰谷南洋小厨”和“扎晃冰屋、夏威夷果汁吧”加盟店员工到达岗位,但为食欢乐城认为该两加盟店未按照正常情况作营业准备,蓄意停业,遂按照《特许加盟经营合约》的约定,强制性派人接管经营,并且通知泰谷南洋小厨三日内恢复营业,接管期内每天收取人民币(略)元作为临时接管费。泰谷南洋小厨委托律师于11月21日致函为食欢乐城,称期停电是由于为食欢乐城违约行为导致的,并指出为食欢乐城所依据显失公平条款强制接管的行为和所谓的接管费,都是其不能接受的,并要求为食欢乐城立即停止所采取的措施和退还营业款。11月22日,为食欢乐城通知泰谷南洋小厨,终止其加盟经营权,并要求派人参加清点物品。11月23日,泰谷南洋小厨按通知派人参加对其两加盟店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由于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泰谷南洋小厨于1996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为食欢乐城返还保证金、营业款,并退还扣留的物品及提供代缴税务凭证。为食欢乐城则要求驳回泰谷南洋小厨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赔偿自停业之日起至合约期满日的违约金人民币86万元。

本院认为:《特许加盟经营合约》虽是泰谷南洋小厨与为食欢乐城自愿签订的,但合约中只约定了泰谷南洋小厨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为食欢乐城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合约中约定的泰谷南洋小厨违约责任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为有效。为食欢乐城于1996年10月31日结欠泰谷南洋小厨人民币(略)元、港币3007元营业款,依合约规定支付日为结算日有七日后,但该约定应合理解释为最迟支付日为结算日后的第八日。为食欢乐城在最迟支付日未支付营业款给泰谷南洋小厨属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能成为泰谷南洋小厨采取停业的对抗事由。11月15日,为食欢乐城又结欠泰谷南洋小厨营业款人民币(略).66元、港币(略).2元,该款应于11月19日前支付。虽然泰谷南洋小厨声称于11月19日停止加盟店营业,但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食欢乐城采取接管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为食欢乐城承担。为食欢乐城单方提出其接管期内由泰谷南洋小厨支付每日一万元接管费,没有合法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内容,事实上双方已确认《特许加盟经营合约》于11月23日终止履行,且双方清点了泰谷南洋小厨两加盟店的物品(详见清单)。因此泰谷南洋小厨诉请为食欢乐城返还保证金和其加盟店的物品以及偿还尚欠的营业款,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而为食欢乐城提出的反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未影响对本案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食欢乐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为食欢乐城上诉,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7)深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和港币6640元,由为食欢乐城负担。

审判长林某兵

审判员叶青

审判员曾瑞香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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