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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黎慧玲的事宜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法官關淑馨   文号:HCB1385/2006

HCB13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13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黎慧玲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黎錦安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30日

判案書

1.這個破產呈請,由黎錦安先生提出,要求頒令黎慧玲女士破產。

2.呈請基於區域法院在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1167號(簡稱“1167號案件”),對黎女士作出的3個訟費命令,詳情如下:

(1)2004年5月31日,陳江耀法官命令黎女士,支付黎先生當天審訊及因押後審訊招致的一切訟費。訟費評定證明書在2005年6月22日發出。聆案官裁定,須支付的訟費為HK$53,649.00。

(2)2005年2月26日,黃慶春法官拒絕黎女士在2004年10月23日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她支付黎先生在這申請的訟費。訟費評定證明書在2005年8月27日發出,須支付的訟費是HK$46,088.67。

(3)2005年5月3日,高勁修聆案官命令黎女士,支付黎先生當天耹訊的訟費,並以整數評定有關訟費為HK$3,000.00。

3.上述3筆訟費,合共HK$102,737.67。由於黎女士沒有支付,2006年1月5日,黎先生對她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在同日下午3時半以面交方式送達給她。在本席席前2006年8月3日的聆訊,黎女士表示不會就償債書的送達,提出爭議。送達償債書的律師行職員,也就此提交了兩份有關的誓章。本席確認,償債書的送達是妥當的。

4.在《破產規則》指定的時間內,黎女士並無申請撤銷償債書。她是在呈請書存檔的3個月後,才首次提交申請,要求把償債書作廢。

5.呈請書存檔的日期是2006年2月27日,同日,以面交方式送達黎女士。

6.黎女士在這破產訴訟,一共存檔了14份文件。此外,她還提交了一個獨立的文件夾。她在2007年1月和3月存檔的文件,是未經法庭許可的。雖然如此,本席都審閱過這些未經許可提交的文件,並加以考慮。黎女士提交的文件,形形色色,本席不打算在此一一敍述,需要強調的是,對於黎女士在各種文件的申述,及她提交的文件證據,本席都已給予充份的考慮。

7.至於黎先生方面,除了他確認呈請書內容的誓章,只提交了一份實質的誓章。此外,他的律師呈交了3宗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存檔的有關文件。

8.由於破產訴訟的焦點,是黎先生追討的債項,有沒有實質的爭議,和黎女士依賴的交相申索,是否可信和實質的申索,故此本席只需審視雙方呈交誓章的證供(就黎女士而言,包括了她以不同名目,向法庭提交的文件),毋需聽取口頭的證供。

9.就呈請書追討的債項,本席認為不具有實質的爭議。3個有關的訟費命令,黎女士並沒有提出上訴。該等命令和有關的訟費評定證明書,是有效的裁決。黎先生作為判定的債權人,有權向黎女士追討,包括申請她破產。黎女士指稱,法庭命令她付對方訟費,是由於她之前聘請的律師,不按照她的指示,向法庭提交她認為重要的文件,這並非是她的過失,律師需就此負責,她已向香港律師會投訴。法庭對黎女士作出訟費命令,她便有法律責任,向黎先生償還評定的訟費。她是否可向第三者追究或索償,是毫不相干的。

10.黎女士在2006年6月1日,存檔一份名為「和解協議書」的文件。這份文件,並非是達成的協議,只是黎女士的提議。她提出願意分四期,從2006年6月至11月,逐步清還訟費命令所欠的款項。

11.黎先生拒絕了她的還款建議,本席認為此舉並無不合理之處。黎先生對於分期還款有保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參看Readebtor(No.32of1993)[1994]1WLR899at910Bto911B)。事實上直至今天,黎女士也沒有償還分毫的欠款。在多份存檔文件,她承認基於種種理由,沒有能力還款。

12.剩下的議題,是黎女士的交相申索。如果交相申索是實質和真誠的申索,涉及黎先生和黎女士雙方而並非任何第三者,金額又不少於呈請書追討的債項,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如無特殊情況,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撤銷或擱置破產呈請,以待雙方首先解決交相申索的紛爭(參看ReBayoilSA[1999]1WLR147)。問題是黎女士提出的交相申索,是否符合上述的法律原則。

13.本席首先敍述並無爭議或不應有爭議的事項。

14.1994年10月31日,黎女士成立了一間貿易公司,承接訂單,委託工廠生產飾物,名為In-FormatCompany(簡稱“IFC”),她是全東。1996年3月7日,她成立了一間有限公司,名為In-FormatCompanyLimited,中文名稱是「新意念有限公司」(簡稱“IFL”),業務性質與IFC相同,黎女士是大股東及董事。

15.2002年1月18日,黎先生透過黎女士的前男朋友鄭國強(簡稱“鄭先生”)介紹,入資IFL,與黎女士簽訂「合夥協議書」。黎先生同意,以HK$600,000.00購買黎女士在IFL持有的其中3,000股,是發行股本的三成。兩人並同意在2002年2月及3月,各自每次貸款HK$300,000.00給IFL,作為營運的資金。如果黎先生在協議的兩年內自願退出,他沒有權利討回購買股份的HK$600,000.00,只可以向IFL追討HK$600,000.00的的貸款。黎先生履行了協議,購買IFL的部份股份,又貸款HK$600,000.00給公司,他成為了IFL的股東及董事。

16.與此同時,黎女士一直經營IFC的生意。黎先生宣稱這是違反雙方的「合夥協議書」,IFC繼續經營,他是毫不知情。在2002年2月至12月期間,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IFL深圳的辦事處工作。

17.2002年12月31日,黎先生和黎女士簽署一份「拆夥協議書」,黎先生同意從2003年1月1日起,辭去他在IFL所有職務及董事身份,日後IFL所有運作包括賬目調動,與他無關,他亦不需負任何責任。黎女士同意,「合夥協議書」提及黎先生借給IFLHK$600,000.00的營運資金,以下列方式,代替IFL履行對黎先生的承諾:

(1)於2003年1月份內,黎女士須以個人支票形式,支付黎先生HK$200,000.00;

(2)從2003年2月份至6月底,她須以個人支票(期票)形式分5期,每期支付黎先生HK$20,000.00;

(3)從2003年2月至2003年1月底(這可能是錯誤的日期,應是2004年1月底),若IFL營業額中純利部份超過或等同HK$500,000.00,黎女士須以IFL名義,支付黎先生HK$100,000.00。

18.協議書又訂明,若黎女士完全履行上述的承諾,雙方的「合夥協議」便完滿解除,黎先生須交接有關之賬目予黎女士,黎女士須承擔協議書所列出的購貨合同的餘款,黎先生則保證除列出的購貨合同外,其他合同的餘款,已在交接前付清。

19.2003年1月2日,黎先生交還給黎女士IFL的支票簿、簽署的電匯表格,和深圳辦事處的賬目,換取了黎女士開出的6張個人期票。

20.這6張支票在到期日都不能兌現,原因是黎女士對銀行發出指示,停止支付。

21.2003年3月3日,黎先生對黎女士發出傳訊令狀,展開了1167號案件的訴訟。黎先生所追討,就是6張支票面額總值HK$300,000.00的款項。這宗官司,原本是簡單不過的,至今四年,仍未解決。

22.訴訟初期,黎女士由律師代表,在2003年10月存檔第二次修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是由大律師草擬的。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對方施加經濟上的脅逼,黎女士是在非自願情況下,才簽署「拆夥協議書」及發出6張個人支票。再者,黎先生沒有履行承諾,把IFL2002年所有的單據及收據交給黎女士,和提交IFL2002年的會計報告。故此,黎女士沒有責任支付HK$300,000.00給黎先生。反申索只是要求把「拆夥協議書」作廢,並裁定該6張支票無效,沒有提出任何索償。

23.案件原定在2004年5月31日,由陳江耀法官審理。黎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出庭,她要求把審訊押後,和准許她再修改抗辯書和反申索。陳法官批准了申請,但命令她須支付對方因審訊延遲而招致的所有訟費,並須即時支付,這就是黎先生追討的訟費其中一項。

24.黎女士在2004年5月31日,提交她第三次修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在2004年10月4日,又提交了一份新的第三次修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兩份狀詞,除了一些形式上的差異,內容是相同的。黎女士在她的修改狀詞,提出這樣一個新的抗辯理由。黎先生在IFL申報的報銷單與實數報銷不符,虧空了IFL人民幣810,110.74。在簽署「拆夥協議書」時,他隱瞞了欠IFL上述的款項,訛稱IFL仍欠他HK$600,000.00,騙取黎女士的同意,以HK$300,000.00代IFL清還HK$600,000.00的欠款,故此,「拆夥協議書」和她開出的個人支票是無效的。

25.2004年10月23日,黎女士再次聘請律師,申請要求加入IFL作為1167號案件的第二被告。黃慶春法官在2005年2月26日拒絕了申請,命令黎女士即時支付黎先生在這申請的訟費,這也是黎先生追討其中一項的訟費。

26.2005年5月3日,黎女士要求第四次(嚴格上似乎是第五次)修改抗辯書和反申索。高勁修聆案官批准了申請,但命令黎女士須即時支付黎先生HK$3,000.00的訟費,這就是黎先生追討的最後一項訟費。聆案官雖然在2005年5月批准了修改狀詞,黎女士卻在整整一年後,才提交及存檔第四次修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匪夷所思的是,實質的內容與2004年5月和2004年10月提交的狀詞,大致上並無兩樣。

27.2005年12月30日,黎女士在區域法院,對黎先生提出兩宗新的民事訴訟,案件編號是2005年第6544號(簡稱“6544號案件”)和2005年第6559號(簡稱“6559號案件”)。前者是以IFL名義提出,後者是以她個人名義提出。這兩宗訴訟,原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故此狀詞是黎女士撰寫的。

28.在6544號案件,IFL指稱黎先生虧空公司公款,虛報IFL支出費用,並由他一人審批付款,離職時又沒有做好交接工作及賬目,把公司電腦的伺服器移去,導致公司損失訂單和客戶資料被盜,IFL追討的賠償,總共金額是HK$658,734.68。

29.在6559號案件,黎女士指稱「拆夥協議書」並無法律效力;即使有效,黎先生也違反了該協議,因為他在2003年2月20日才向公司註冊處呈交文件,辭去董事職務,又沒有交還完整的會計文件。IFL也沒有欠下黎先生任何款項,反之,公司虧損達HK$1,291,882.28,扣除兩人注入的HK1,200,000.00營運資金,仍欠數HK$91,882.28,黎先生應分擔IFL損失的一半,金額是HK$45,941.14。黎女士向黎先生索償,她因黎先生非法行為及違約所受的損失為HK$500,000.00,但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卻沒有任何解釋,該HK$500,000.00索償是如何計算。

30.黎先生在6544號和6559號案件,在2006年4月28日提交了抗辯書,否認所有指稱。

31.黎先生在2006年10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6544號案件和6559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黎女士沒有合理的訴因,和官司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聆案官在2006年10月27日指示排期聆訊這申請,又指令把1167號案件、6544號案件和6559號案件的開審前審核聆訊押後。據本席了解,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迄今尚未審理。

32.黎女士對黎先生提出的指稱,就像雪球一樣愈滾愈大。本席只敍述了黎女士在三宗民事訴訟提出的指稱,這還不是全部的指控和索償。如前所述,在破產訴訟,她向法庭存檔了14份文件,又加上一個獨立的文件夾,提出她在民事訴訟未有提出的索償。在2007年1月及3月最後提交的文件,索償的金額竟增至HK$8,176,499.02。

33.本席詳細審讀過黎女士撰寫的文件和提交的文件證據,認為她依賴的交相申索,存在以下幾個根本問題:

(1)有多項的申索,例如虧空IFL的公款,申索人是或理應是IFL,並非黎女士本人;

(2)有多項的申索,追討的對象不應該是黎先生本人,而是黎女士指稱的下列人士或公司:鄭先生、高昇鋁質製品有限公司、高昇工程有限公司、RightopConsultantsLtd、東莞市虎門鎮路東經濟聯合社。本席理解據黎女士指稱,這些公司是屬於鄭先生和黎先生的,但在法律上,公司是獨立的個體,黎先生本人不需負上公司的法律責任;

(3)有多項申索,特別是黎女士文件清單附表一所列舉的申索,指稱IFC的款項,被「盜入」到IFL,本席不認為有充份的事實基礎。這些指稱盜用的款項,IFC的支票,據黎女士承認,都由她簽署。她不能以個人臆測,而推論黎先生須就一些她認為有疑點的開支負責。

34.黎女士指稱黎先生在2002年注資和加入IFL,是有部署和有組織的商業罪行,藉此清洗他和鄭先生以前盜用IFC款項的罪證。本席認為這是黎女士的憑空推斷。2003年3月,黎先生提出索償後,黎女士在她的抗辯,引入了形形色色的反申索和交相申索,本席不認為這些是具實質的真誠申索,裁定她沒有合理的理由,去撤銷或擱置破產呈請。

35.呈請追討的債項,並無爭議,又沒有實質的交相申索,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必須對黎女士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在破產訴訟的訟費,將由破產人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出席

欠債人:黎慧玲女士,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獲准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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