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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25

原告:李某甲,男,28岁,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庞某,无锡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乙,女,43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镇个体饮食店工作。

被告:陆某丙,女,49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西凤饮食店工作。

被告:朱某丁,男,49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西凤饮食店工作。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发生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朋友在三被告开办的西凤饮食店吃饭时,遇有身分不明的人入店寻衅,与该店小老板发生口角并打砸。原告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无故被打,左脸被啤酒瓶划伤。现经手术缝合,残留的面部疤痕影响了容貌,给原告造成精神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634.9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234元、交通费9.2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6618.17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朱某丁之子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过口角。第三人到被告的店内打砸并打伤原告,是无端寻衅。原告遭受的伤害,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被告在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4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陆某丙、朱某丁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期间,有数个身分不明的第三人来此店寻衅,并殴打朱某丁之子朱某庚。陆某丙等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甲见状起身欲离店时,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伤左脸。李某甲于同日因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住入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34.97元,期间产生误工损失446.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分别对朱某丁和朱某丁之子朱某庚所作的询问笔录。

2、证人周某戊、王某某、李某己、朱某庚、周某辛证言。

3、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计划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

4、李某甲受伤后的照片三张。

5、车费单据3张。

6、医疗费单据9张。

7、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在西凤饮食店的打砸事件是否是第三人针对朱某庚进行的。2、对原告遭第三人打伤,应适用什么法律确定被告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朱某丁之子朱某庚在事发前虽与第三人有过对话,但从对话内容里可以看出其与第三人并不相识。原告李某甲受伤,确系身分不明的第三人进店寻衅滋事时所造成,故对李某甲所称第三人进店是针对朱某庚寻衅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在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经营的饭店中就餐,接受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的有偿服务,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李某甲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是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李某甲接受的是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提供的有偿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属于请求权法律规范的竞合,请求权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李某甲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起诉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些规定,都是指经营者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身体伤害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提供的饮食或服务造成。

虽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不负法律责任,但经营者并非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现行法律理念,经营者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即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其能力所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第三人侵害,或者在这种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本案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朱某经营的西凤饮食店,是一家规模小、收费低、设施简陋的个体饭店。该店对不明身份的第三人闯入店内寻衅的突发性暴力事件,虽无能力事先预见和预防,但应当采取及时劝阻和报警的行动,尽力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为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的人身安全尽到了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对李某甲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请求只能对侵害人提出。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不是致原告李某甲身体受到伤害的侵害人,李某甲向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对原告李某甲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原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到西凤饮食店就餐,接受的是有偿服务,理应得到人身、财产方面的保护。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无故被打,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

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个规定,是指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是由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时,经营者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不是由被上诉人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入店滋事时所伤,且当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进入店内滋事时,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确实进行了劝阻并报警。陆某乙、陆某丙、朱某丁已经在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对李某甲实施了保护,虽未能成功,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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